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甲○○
8弄1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楨律師徐慧齡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主張之聲明係「確認堆置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林管處第181號林班國有保安林地(科子林段1203號、1204號土地)上5,000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原告所有。」,嗣於97年9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為「確認堆置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土地上(待現場勘驗之實測面積)、林管處第181號林班國有保安林地(科子林段1203號、1204號土地)部分土地上(待現場勘驗之實測面積)共約5,000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石),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石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對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人既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石所有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參、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賢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97年6月27日變更為乙○○,業據其於97年7月1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於他造,復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6月27日農人字第0970080557號令影本1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堆置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土地上(待現場勘驗之實測面積)、林管處第181號林班國有保安林地(科子林段1203號、1204號土地)部分土地上(待現場勘驗之實測面積)共約5,000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大昱企業行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700萬元向第四河川局標得「清水溪鹿窟二號橋下游段至峭壁雄風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清水溪疏濬工程)工程之疏濬土石,該筆資金為原告所出,且約定原告為工地負責人,有雙方於95年1月4日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可稽。依據標買合約之規定,大昱企業行應將該土石陸續外運,惟得標後不久因故致本件疏濬土石無法依約外運。嗣確認臨時堆置場之設置合法無虞,原告始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訴外人官信年承租其所有並管領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惟迄至95年5月12日林務局告始告知系爭土地有部分係占用林管處第181號林班國有保安林地(科子林段1203號、1204號土地,下稱第181號林班地),故衍生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則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96年4月4日,會同第四河川局、被告、竹山分局等單位所屬人員及訴外人官信年,同至雲林縣古坑鄉清水溪鹿窟2號橋旁進行勘驗,並由被告指界後再與訴外人官信年共同確認第181號林班地上堆置有原告所採之砂石,由檢察官命河川局人員以河床高度為基準,測量現場堆置砂石之數量與堆置面積,確認現場砂石之數量共有48,073立方公尺,占用面積則為15,439平方公尺。嗣鈞院承審法官據上開測量圖,發函予各相關單位,允許將當初扣押之上開砂石發還原告,被告因此發函確認原告尚堆置於第181號林班地內之砂石共有38,140立方公尺,並要求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前移除完畢,復以97年2月12日嘉政字第0975101310號函,同意依鈞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辦理。綜上,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當時,確有38,140立方公尺之合法砂石堆置於第181號林班地內,此亦經被告於上開函覆中多次確認無訛。
(三)原告自96年11月12日開始陸續將砂石外運,至97年1月25日止,共計外運12,687立方公尺之砂石,其數量並詳實陳報予被告及所屬奮起湖工作站,此後原告欲再進入第181號林班地將砂石外運時,即遭被告阻止,其他部份之砂石,至今仍堆置於系爭土地及第181號林班地上。被告原本承認原告有合法採取之砂石38,140立方公尺堆置於上開土地,並限期要求原告移除,詎料嗣後反悔並禁止原告進入將砂石外運,原告始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以取回應屬於原告之砂石。。
三、證據:提出大昱企業行與原告之買賣合約書1份、鈞院刑事庭於96.10.16所發函文及附件各1份、起訴書影本1份、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嘉義地檢履勘筆錄影本2份、被告之函文影本3份、現場照片2張、堆置土石數量圖暨堆置土石立方計算表影本1件、砂石外運數量統計表影本1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石為其所有,究指堆置於第181號林班地上何處?佔地若干?堆高若干?確實堆置數量若干?未據切實表明,縱令依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判決,因無法確定所確認者為堆置於何方之砂石,尚難除去不確定及不妥之狀態,揆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原告之訴欠缺保護要件,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石係訴外人大昱企業行向第四河川局標得清水溪疏濬工程所疏濬之土石,由該企業行於94年11月24日會同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確認臨時堆置於被告所管領之第181號林班地即科子林段第1203、1204號土地,則堆置者顯為訴外人大昱企業行而非原告,且堆置當時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會同被告點算,亦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則河川局人員測量堆置砂石48,073立方公尺,占地15,439平方公尺,其真實及正確性殊有疑問,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石為伊所有,誠有未洽。又所謂「堆置」,指在某地方或某處地表上堆放物品之謂。應以地表上堆置者為準,不及於地表下之土石,事理甚明,被告於97年3月12日邀同訴外人大昱企業行及第四河川局勘查現場,發現原堆置系爭地上之土石,悉經清運完畢,有該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可稽。益見原告請求確認判決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鈞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雖認訴外人大昱企業行實採52,073立方公尺土石,逾核准採購數42,140方立公尺,盜採差額9,933立方公尺,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則上開判決所認訴外人大昱企業行原堆置於系爭地之土石數量,顯無拘束被告效力。又訴外人大昱企業行及原告,曾盜採系爭被告所管領之第181林班即科子林段第1203、1204號土地內土石,一併堆置於系爭土地,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盜採土石為9,933立方公尺,其實不止此數。此部分盜採土石屬被告所有,原告竟悉予運去,誠有盜取罪嫌。退而言之,設使系爭地上尚有大昱企業行及原告所堆置5,000立方公尺土石,既未超過厥盜自被告所管領土地內之9,933立方公尺,應屬於被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石為其所有,實無理由。
(四)原告固曾依鈞院刑事庭96年10月16日函,以96年10月26日嘉奮政字第0965406048號函知原告將「合法標採,尚擅置於本處阿里山事業區第181林班地內38,140立方公尺之砂石移除」,除堆置砂石38,140立方公尺係依鈞院刑事庭函文及判決,人云亦云而記載外,既表明應扣除盜採9,933立方公尺部分,將合法標採部分移除,顯非允許原告無限制移運。又原告已承認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1月25日陸續將堆置181林班砂石外運移除;原告雖主張僅運搬12,687立方公尺,惟未會同被告檢尺確認,應無足採。且原告曾於刑案檢察官96年4月4日履勘現場時指稱:「堆置土石係自河床高度開始堆積」,有卷附該履勘筆錄可考。茲經被告於97年3月12日邀同大昱企業行、第四河川局人員勘查現場,發現河床上原堆置之砂石,悉經原告清運完畢,有該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易言之,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搬運移除確實數量,否則,應可推定原告已移除完畢。
三、證據:提出大昱企業行移除堆置阿里山事業區第181林班砂石會勘紀錄影本1份、現場相片7張。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刑事案件卷宗。
肆、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石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確為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為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原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堆置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土地上(待現場勘驗之實測面積)、林管處第181號林班國有保安林地(科子林段1203號、1204號土地)部分土地上(待現場勘驗之實測面積)共約5,000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其所有,並聲請履勘現場,本院業已定於97年9月17日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永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至現場測量,惟經原告具狀聲請改期,並於97年10月2日具狀捨棄聲請竹崎地政事務所之現界測量,並主張以嘉義地檢前於上開刑事案中由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據云云。
1.然查,本件若無竹崎地政事務所共同測量現界,即如未依地政事務資料為基準施測,尚難掌控該土石堆置位於何筆地號,亦會導致無法精確測量出土石之數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永興公司97年10月23日永興字第971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據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土石是否確實位於其所主張之上開土地、佔地何處、明確範圍及數量為何,均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提出永興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函覆其就本案之資料,在測量砂石剩餘數量並無問題等語之函文,惟依前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石之明確位置、範圍為何既已無法舉證,僅就數量加以測量,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之砂石即確為如其所主張聲明之系爭砂石,其理甚明,從而,本院顯無僅會同兩造及永興公司至現場履勘之必要,誠屬當然。
2.至上開刑事案中由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係於96年4月4日所複丈,距今已逾1年半之事實,有該成果圖1份附卷足按,且原告亦自認於96年11月12日開始陸續將砂石外運,則現狀顯已不同於上開成果圖;又該成果圖係嘉義地檢偵辦上開刑事案件所指示測繪,並非原告因本案主張經本院指示所測繪,基上,堪認該成果圖顯無法據為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以嘉義地檢前於上開刑事案中由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據云云,洵無足採。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認定扣案之堆置土石,原告實採之土石量為52,073立方公尺,其中42,140立方公尺部分係原告所屬之訴外人大昱企業行合法標得,逾該部分數量約為9,933立方公尺之土石即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非其所有之事實,除有該刑事判決足稽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案之堆置土石中既係除原告主張合法標得之土石外,尚有原告盜採之土石混於其中,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砂石究與其所盜採者如何鑑別區分不同,而得以確認系爭砂石中之每一粒砂石均為其所有而非屬盜採者之事實,亦未加以舉證證明,益徵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堆置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土地上(待現場勘驗之實測面積)、林管處第181號林班國有保安林地(科子林段1203號、1204號土地)部分土地上(待現場勘驗之實測面積)共約5,000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