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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8弄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上訴程序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以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計算之。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1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8,26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