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徐慧齡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零三五一之零零零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及A1所示面積各為零點零零五八公頃及零點零零四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351之0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許成、林數山等14人所共有。然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所示部分磚造建物、A1所示部分鐵骨造建物。經查上開地上物為被告甲○○所有,惟其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顯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A 及A1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及A1所示面積
0.0058公頃及0.004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由被告甲○○於民國61、62年建造,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林及李清根所有,其二人亡故後,無繼承人出面祭拜其牌位,故早由30幾年間即由被告甲○○之父陳五一出面代為祭拜,且代繳地價稅,則依民間習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甲○○續為祭拜並代繳地價稅,自亦有權占用,又原告事後自上開2 人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知悉系爭土地之建物情形,復原告之前手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依占有連鎖及使用借貸性質,原告應受被告合法占有之拘束且使用土地至房屋滅失止,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7年4 月10日),因被告乙○○辯稱其非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揭建物係其父及被告甲○○所有等語,原告旋於97年4 月11日即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為同上之請求。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查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被告雖不同,但原告均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且請求拆除之建物亦同一,是應認其基礎事實為同一,又原告係於本件原訴審理剛開始即為本件之追加,應認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被告甲○○之防禦。從而,被告雖表明不同意追加,惟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起訴後,被告乙○○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雖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惟被告乙○○不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A1所示部分面積各為0.0058公頃、0.0041公頃之地上物為被告甲○○所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甲○○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被告甲○○自應就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甲○○辯稱其父自30餘年前即代為祭拜系爭土地之原有所權人李林等人乙節,縱屬真實,惟被告甲○○就為他人祭祀祖先,即得有權使用其土地之「習俗」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採信。又被告甲○○辯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繳地價稅乙節,縱亦為真實,惟此僅是否被告甲○○得如何請求償還代繳之地價稅額而已,尚難因為他人代繳地價稅即逕有權使用該土地,至被告甲○○辯稱原告之前手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其使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況且,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具相對性,僅在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據以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縱認原告之前手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債之相對性),該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能拘束原告,是就原告而言,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準上,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無權占有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A1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A1所示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經查被告乙○○否認其為前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為有權處分前揭地上物之人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自難認被告乙○○係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則原告對被告乙○○所為前揭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