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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欣業欣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欣業欣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改選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欣業欣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業欣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欣業欣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管委會作成如附件所示之「5位委員推選5F4當主任委員,當選97年度與98年度主任委員,2F1當環保委員,4F1當稽查委員,5F2當財務委員,5F5當安全委員,5位委員從97年1月1日開始生效,任期兩年並無給職,連選得連任」之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管委會改選97、98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管委會作成如附件所示之「5位委員推選5F4當主任委員,當選97年度與98年度主任委員,2F1當環保委員,4F1當稽查委員,5F2當財務委員,5F5當安全委員,5位委員從97年1月1日開始生效,任期兩年並無給職,連選得連任」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會97年1月15日改選97、98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減縮為:被告管委會97年1月15日改選97、98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並追加訴之聲明:97年6月6日欣業欣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97年度與98年度新任主任委員由5F4甲○○當選,決議通過。住戶大會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以制度健全,費用合理之保全公司為原則,決議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訴訟能力,其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依其性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同法第52條)。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均將因而隨之無效,惟被告甲○○既已於97年2月26日向嘉義市政府核備,有該府97年2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70011161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管委會即使經本院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亦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管委會名義上之現任主任委員即被告甲○○,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欣業欣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改選管理委員之程序不合法,且被告甲○○嗣後已無召集權致使決議當然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區分所有權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形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3之24地號之共有人,及其上同段1069建號(即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2F1及2F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96年底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97年度之管理委員,更未由委員間推選被告甲○○為主任委員,則系爭大廈之96年度住戶大會形式上既不存在,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為此,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乃確認被告管委會97年1月15日改選97、98 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若被告管委會於96年底確有召開住戶大會,僅未通知原告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原告得撤銷該次決議,乃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管委會97年

1 月15日改選97、98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三、又96年度系爭大廈主任委員與其他委員之任期均至96年12月31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被告甲○○及其他委員之職務應自任期屆滿即97年1月1日起視同解任,惟被告等竟於97年5月通知住戶於同年6月6日召集住戶大會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及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其召集程序及方法,顯不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該次住戶大會所為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原告亦得撤銷97年6月6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97年度與98年度新任主任委員由5F4甲○○當選,決議通過。住戶大會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以制度健全,費用合理之保全公司為原則,決議通過」之決議。

四、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既不存在或經撤銷,則被告甲○○不得續聘為本屆主任委員,是原告乃確認被告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主任委員僅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主任委員甲○○為系爭大廈96年度主任委員,依法僅得連任97年度主任委員,惟『附表』所示決議竟載明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亦有違法,併予敘明。

五、爰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管委會97年1月15日改選97、98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管委會97年1月15日改選97、98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97年6月6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97年度與98年度新任主任委員由5F4甲○○當選,決議通過。住戶大會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以制度健全,費用合理之保全公司為原則,決議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委員改選方式皆由全體住戶於12月份以投票方式選出五位委員,以不記名方式在圈選單上圈選二位委員之後,彌封放入信封中送回管理室,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統一開票,選出五位票數最多的委員,再由五位委員推選一位主任委員,其餘四位委員為環保委員、稽核委員、安全委員、財務委員,並把開會內容寄發給每位住戶告知委員名單。另本管理委員會再於97年6月6日召開住戶大會,確認新任管理委員及新任主任委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廈總計27戶;被告甲○○為被告管委會96年度之主任

委員。依系爭大廈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委員任期為2年;同條第3項則規定:委員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通知召開住戶大會改選下屆委員。

㈡被告管委會於96年底,分發97、98年度管理委員之改選名單

給各住戶,並於97年1月15日晚間8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統計各住戶繳回之改選名單。當日出席者為96年度之5位管理委員,統計97、98年度改選名單當選之管理委員分別為:

被告甲○○、原告乙○○、訴外人姜威良、曾慧美、及蕭振才,並由在場之96年度5位管理委員推選被告甲○○為主任委員,且已將上開改選結果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報備核准。

㈢嗣被告管委會於97年5月25日通知各住戶,定97年6月6日召開住戶大會,確認97、98年度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㈣97年6月6日住戶大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9戶(含出具委

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確認97、98年度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為被告甲○○、原告乙○○、訴外人姜威良、曾慧美、及蕭振才,並由在場統計新當選之97、98年度5位管理委員,推選被告甲○○為主任委員。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告管委會97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其決議結果是否無效

或應撤銷?㈡被告管委會97年6月6日召開的會議其決議結果是否應撤銷?㈢被告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

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管委會97年1月15日會議之決議,自始不存在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因此,系爭大廈於96年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必須由

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再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然查,本院質之被告甲○○:97年1月15日開會改選前,是否有通知全體住戶?被告甲○○答以:96年度12月份時,我們先將名單送給各住戶,以不記名方式圈選二位委員,名單蒐集回來以後,再訂開會日期。【97年1月15日是委員開會,並沒有通知全體住戶】,但是住戶都知道等語,並提出被告管委會96年度管理委員改選名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97年2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70011161號函、系爭大廈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為證(詳本院卷第19、

20、30至71頁)。然觀諸系爭大廈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委員改選:委員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通知召開住戶大會改選下屆委員」,顯見被告管委會改選管理委員,必須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住戶大會改選下屆管理委員甚明。惟由被告甲○○前揭所述,足證被告管委會於97年1月15日所召開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召開統計改選委員得票數之「管理委員會議」而已,則被告管委會於97年1月15日既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管委會提出97年1月15日所為改選97、98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自始不存在。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97年1月15日改選97、98 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決議,即無庸再予論述,併附敘明。

二、被告管委會97年6月6日召開會議所為之決議,非屬撤銷決議之範疇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大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第

25 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㈡經查,被告管委會於97年5月25日通知各住戶,定97年6月6

日召開住戶大會,確認97、98年度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97年6月6日住戶大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9戶(含出具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確認97、98年度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並由在場統計新當選之97、98年度5位管理委員,推選被告甲○○為主任委員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召開住戶大會公告、住戶大會開會通知、住戶大會通知簽收單、住戶大會出席委託書、住戶大會簽到簿、住戶大會開會內容等為證(詳本院卷第75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管委員於97年1月15日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提出97年1月15日之管委會改選決議,係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選任

97、98年度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甚明。基此,被告管委會96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甲○○之任期,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渠等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下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揆諸前揭規定,96年度主任委員甲○○及其他管理委員,自96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

㈢換言之,被告甲○○及其他管理委員於96年12月31日以後,

已不具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告內容,僅記載97年5月25日公告被告管委會將於97年6月6日召開住戶大會,開會通知書亦僅記載開會日期、發文日期及開會內容(詳本院卷第75、76頁),由前開公告及開會通知書之內容,並無法知悉何人為召集人,自亦無從判斷該召集人是否依前述規定產生之合法召集人。而被告就此會議是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97年6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難認係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會議。基此,系爭大廈於97年6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由依法定方式產生之召集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自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該會議所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當屬無效。

㈣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大廈於97年6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此情形,乃屬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之範疇,而非屬撤銷會議決議之情形。是原告對於系爭大廈97年6 月6日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撤銷之訴,自無可採。

三、被告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查被告甲○○及其他管理委員於96年12月31日以後,已不具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身分,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公告及97年6月6日開會通知書內容,無從知悉召集人為何人,亦無從判斷該召集人是否係依規定產生之合法召集人,故97年6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難認係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會議。系爭大廈於97年6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基此,該次會議就「97年度與98年度新任主任委員由5F4甲○○當選」之決議,當然無效而不存在。故而,被告甲○○與被告管委會間,因97年6月6日所為之「97年度與98年度新任主任委員由甲○○當選」之決議不存在,則被告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亦當然不存在,其理至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被告管委會於97年1月15日所召開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召開統計改選委員得票數之「管理委員會議」,則被告管委會提出97年1月15日所為改選

97、98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自始不存在;又系爭大廈於97年6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因此,97年6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97年度與98年度新任主任委員由5F4甲○○當選」之決議,當然不存在,故被告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97年1月15日改選97、98年度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暨確認被告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撤銷系爭大廈97年6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等語,然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於此情形,係屬提起確決議不存在之訴之範疇,而非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故原告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