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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

丁○○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居雲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九七年四月二八日)所示B部分,面積六四八0平方公尺,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319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6480平方公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319之3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九七年四月二八日)所示B部分,面積6480平方公尺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319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1年間時係屬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原告乃與訴外人李坤茂於81年5月2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將來法令變更得分割移轉時,訴外人李坤茂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而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已得分割,又訴外人李坤茂業已於95年1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經分割繼承為被告所有,為此,爰依合約書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6480公頃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並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乙○○均以:對於李坤茂與原告訂立契約之事均知悉,同意原告主張。

四、被告丁○○、戊○○則以:不同意分割,因為原告已經沒有土地了,且原告有侵到我們的土地,不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查:

(一)訴外人李坤茂與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合約書,載明:「㈠乙方(即李坤茂)所有坐○○○鄉○○○段○○○○ ○號一、八○八九公頃土地一宗持分3/4內中如實測圖面積代號A、B二區記號,因該土地現部土地登記名義係屬李坤茂所有,但實際內中A區部份係李坤茂分得所有,B區部份丙○○分得所有屬實。㈡本合約標的物現部受土地法限制,而無法分割取得,如日後土地法有變更能分割時,乙方應無條件協同甲方辦理分割並繳付移轉證明文件給與甲方取得登記,但有關開支規費稅金,由甲方自行負責。...」,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實測圖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

(二)訴外人李坤茂於95年1月16日死方,其次子李長林於78年6月6日死亡,三子李國榮於93年5月27日死亡,由被告丁○○、戊○○代位繼承,此有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五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於95年8月9日,由被告四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保持共有,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而系爭土地東南側部份B部份,面積6480平方公尺,其上有原告起造之鋼筋混凝土一樓平房一棟,面積335.25平方公尺,另有原告所建之磚造鐵皮農具室,面積86.58平方公尺,(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8日所製現況圖所示B部分,該事務所就現況圖未標示A、B位置,經本院逕行標示),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並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8日所製)在卷可參。

(四)被告丁○○、戊○○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不同意分割,因為原告已經沒有土地了,且原告有侵到我們的土地,不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然互核前揭(三)之說明,足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坤茂之合約書內所記載B部份之位置及面積,應係原告所有,否則原告豈會於其上起造房屋及農具室,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丁○○、戊○○又未舉證供本院查證,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李坤茂間所訂立之合約書、實測圖,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等情觀之,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移轉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319之3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97年4月28日)所示B部分,面積6480平方公尺,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