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乙○○
4號四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曾多次借款予被告,分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所借貸之金額,然被告無法一次清償,兩造於民國96年9月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於切結書第1點記載:「乙○○(即原告)借給甲○○小姐(即被告)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下午03時05分收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將扣除,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蘇少明名下(乙○○兒子)將扣除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整,近期在還貳拾萬元整,剩下肆拾貳萬元整(怎麼還分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惟:
㈠依上開約定,被告還清車號0000-00之貸款後,應將該車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父親蘇少明,但該車於97年1月18日因未清償貸款,遭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取回,被告顯已不能履行前揭還款契約切結書之約定,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
㈡又按「清償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42萬元部分未特別約定清償期,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清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3月27日間就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訂定租賃契約,自該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期為6年,原告已預付一年所需租金24萬元予被告,然因被告未繳貸款致該車於97年1月18日為動產抵押權人取回,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97年1月19日以後之租賃契約,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所溢付之租金45,761元。綜上,原告依還款契約及租賃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向原告借貸160萬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確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兩造
感情破裂後,原告於96年9月8日攜該切結書至被告之住處,稱其於兩造交往期間共花費160萬元,以此糾纏逼迫被告必須於該切結書上簽署,否則不讓被告離去。當時被告因急欲外出上班,且擔心人身安全,故才敷衍而於切結書上屬名「甲○○」處按捺指印,且故意未在該切結書末「立誓人、承諾人」處按捺指印,亦未以口頭表示同意該切結書內容,實不能僅憑壹紙未署名且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即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㈢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經比對被告所提之切結書,發現原告
提出之切結書遭變造:第一行加載「甲○○小姐還款契約Z000000000 00年12月4日、第二行加載「借」一字、第三行加載「欠款」二字。是原告於被告按捺指印後變造原證三切結書之內容,該切結書原內容即有不實。
二、兩造並無協議應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一輛過戶予原告之父蘇少明,被告無庸賠償原告88萬元:
㈠承上所述,被告否認曾同意將車號0000-00汽車一輛過戶予
原告之父蘇少明。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乃其單方書寫,被告未同意其內容,故未在該切結書末「立誓人、承諾人」處按捺指印。此切結書既未經被告簽署,應未發生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效力。
㈡被告當初係以70餘萬元購買上述汽車,該車於返還分期貸款
完畢後,車價已折價大半,何來價值88萬元?由此可見該切結書確由原告單方隨意擬寫。退萬步而言,假設兩造間存有於還完車貸後應將汽車過戶抵債之約定,惟日後雖因汽車遭拍賣而無法過戶,亦僅係抵債不成,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才是。
三、兩造間雖曾就車號0000-00汽車成立租賃契約,惟原告未曾給付車輛之租金,倘原告果真於96年3月27日預付租金24萬元,被告怎會於96年9月14日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向其催討租金?是原告應就曾經給付租金之事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借款予被告共計160萬元,分手後,兩造於96年9月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立切結書;又兩造曾於96年3月27日成立車輛租賃契約,原告已給付租金24萬元,然車輛嗣後遭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被告應返還溢付之租金等語,並提出96年9月8日切結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取車收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6年9月8日切結書並非真正,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兩造間雖曾成立車輛租賃契約,但原告未曾給付租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96年9月8日切結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8萬及42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依96年3月27日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租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96年9月8日切結書應為真正㈠原告主張其曾借款予被告共計160萬元,兩造於96年9月8日
達成還款協議,並經被告於還款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按捺指紋為證,且雙方各執一份留存。系爭切結書內容約定「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蘇少明名下(乙○○兒子),將扣除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近期再還貳拾萬元整,剩下肆拾萬元整(怎麼還分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惟車號0000-00車輛因未付貸款而遭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被告已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另約定被告清償42萬元之部分,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並辯稱:原告於96年9月8日攜系爭切結書至被告住處,糾纏逼迫被告必須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署,否則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因急欲外出上班,且擔心人身安全,故才敷衍而於切結書上屬名「甲○○」處按捺指印,且故意未在該切結書末「立誓人、承諾人」處按捺指印。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經比對被告所提之切結書,發現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遭變造:第一行加載「甲○○小姐還款契約Z000000000 00年12月4日、第二行加載「借」一字、第三行加載「欠款」二字。是原告於被告按捺指印後變造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自無從認定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等語。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一般契約之成立不以當事人簽立文書為必要,此即為不要式契約。觀諸96年9月8日還款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係屬不要式契約,僅須兩造間就還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參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還款契約即系爭切結書(非消費借款契約),倘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即應按契約內容負給付責任,與兩造間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是否交付借款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尚須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乙○○借給甲○
○小姐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下午03時05分收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將扣除,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蘇少明名下(乙○○兒子),將扣除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近期在還貳拾萬元整,剩下肆拾貳萬元整(怎麼還分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等語明確,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按(詳支付命令卷)。參以被告亦自承看過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才按捺指印於其上署名「甲○○」處,並自行留存一份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表示同意,且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契約即屬成立,至於被告未於系爭切結書末之立誓人、承諾人處簽章,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要無影響。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趕著上班,且擔心人身安全,才在被告糾纏逼迫下按捺指印云云,然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為專科畢業,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滿20歲,以被告之年齡及學歷觀之,對於按捺指紋係表示經本人確認無誤一事,當知之甚明,被告雖空言主張遭原告糾纏逼迫才按捺指印,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有「甲○○」姓名處逐一按捺指紋,並留存一份內容相同之切結書,自足認定被告已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且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事後空言主張其未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遭被告糾纏逼迫才按捺指印云云,要無可採。㈣再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
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所保留之切結書上只有「切結書」三字,非如原告所提出之原本上註明有「甲○○小姐還款契約」等字,故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顯係事後加以變造之文書云云。惟對照被告提出其所保留切結書與原告提出為本件系爭還款契約之切結書,雖原告所提出之該紙切結書上第一行加載「甲○○小姐還款契約Z000000000 00年12月4日」、第二行加載「借」一字、第三行加載「欠款」二字,然除此之外,該二紙切結書就還款約定即切定書之第一點內容記載均相同,此有該等切結書2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8、59頁)。揆諸前揭明,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還款數額、內容,既未加以變更,僅於約定內容外加註「甲○○小姐還款契約」等字,自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從而,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切結書係事後變造,切結書內容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8萬及42萬元之部分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規定甚明。而兩造間就還款約定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系爭切結書契約即已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還款,即屬有據。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第一點:「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蘇少明名下(乙○○兒子),將扣除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兩造顯然係約定以履行過戶車號0000-00車輛之新債務後,原約定之88萬元舊債務即隨同消滅。然車號0000-00之車輛未按時繳納貸款,遭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取回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取車收據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證(詳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基此,車號0000-00車輛既經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被告顯然無法依系爭切結書辦理車輛過戶,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新債務既未清償,被告所負之舊債務,自未消滅。是被告仍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88萬元。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車號0000-00車輛之過戶,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88萬元,應為可採,已如前述,惟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88萬元之給付期限,然原告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985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97年3月12日收受一節,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基此,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自受催告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法定利息,堪為可採。
㈢又系爭切結書第一點復載明「剩下肆拾貳萬元整(怎麼還分
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且經原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催告確定清償期,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42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96年3月27日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租金之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7日成立車輛租賃契約一節,業據
被告以書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6頁),且參諸被告寄發之嘉義太保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乙○○你租任(應為「賃」之誤寫)本人(甲○○)汽車一部,從三月份至今未付租金...。」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車輛租賃契約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原告復主張已給付24萬元租金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質之:對於被告否認已交付24萬元租金之事,如何證明?原告則答以:
我已交付24萬元租金的證據,就是我提出的96年3月27日租賃契約,該契約是依照被告意思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否認96年3月27日租賃契約之真正,辯稱:其上並無伊之簽名或蓋章等語。本院參諸原告所提之96年3月27日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乙○○於即日起承租車主甲○○車子,按月給付2萬元,先付1年共計24萬元,以後72期都按時給付。」,末尾則記載「承租人乙○○親簽」之字樣,惟該契約內並無被告之簽名或指印。則被告既否認該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96年3月27日租賃契約書係經兩造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一情,自應舉證證明之。
㈢惟經本院詢之:對於租賃契約是兩造合意簽立一事,是否要
提出調查證據的方法?原告則答以:租賃契約寫的很清楚,正本也是由被告留存,所以我認為雙方意思合致,租賃契約是被告簽的。本院復詢之:簽立租賃契約時,有誰在場?被告答稱:租賃契約是在買車的地方簽的,但簽立租賃契約時,被告請業務員離開,所以簽立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由是,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96年3 月27日契約書之真正,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參諸96年3月27日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指印,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96年3月27日之契約書係經兩造合意所簽立,自難認96年3月27日契約書為真正。基此,原告提出僅有其片面記載已先付1年共計24萬元之書面,既無從證明為真正,自難認原告確已將24萬元租金交付給被告。是原告主張已交付24萬元租金,因車輛遭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租金云云,自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合意簽訂一情,既經本院參諸兩造所提證據後認定無訛,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42萬元,即為可採。然原告主張96年3月27日之租賃契約亦經兩造合意簽立云云,則為被告否認,其上亦無被告簽名或指印,原告復無法就該書面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96年3月27日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主張已給付24萬元租金云云,洵非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96年3月27日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45,761元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原告並未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所為上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