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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丁○○

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壬○○

子○○辛○○寅○○午○○癸○○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地○○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文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法定代理人 亥○○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天○○訴訟代理人 申○○

林博郁顏協川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管)、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323、323之3、2

59、330之8、353之11地號土地上之第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中追加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下稱布袋鎮農會)、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管)、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下稱財稅局)、土地銀行、農民銀行及富析資產為被告,因系爭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酉○○、戌○○、周邵華等三人於民國85年2月28日訂立「無償使用合約書」,約定就酉○○、戌○○、周邵華等三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205之4、268、268之4、268之5、268之6、270之5、314之4、

315、315之1、317、318、319、3 19之1、319之3、319之

5、319之8、321、323、323之1、3 24之2、324之3、325、326、327、329號等土地,無償供原告使用,且從事養殖漁類及建設農舍和建設養殖設備等工作,在該土地上所從事養殖之養殖設備及建造農舍和電力設施之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出資,此有該「無償使用合約書」所載可稽。原告等因之即在上開第323、323之3、259、330之8、35 3之11地號土地上興建第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4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2、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告共同出資所建,因建造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詎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指稱系爭建物為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酉○○、戌○○、周邵華、蕭光雄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嗣進行拍賣,而由被告壬○○、子○○、辛○○、寅○○、午○○及癸○○等人得標買受,並請求鈞院執行處為點交,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惟尚未完成點交,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未終結。

3、按所謂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戶籍上所載居住情形如何有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7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建,自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詎上開建物卻遭誤為指封而進行拍賣,嗣由被告壬○○、子○○、辛○○、寅○○、午○○及癸○○等6人拍定,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若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係屬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應為無效,所有權人雖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而請求返還。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就本件尚未執行終結之系爭建物,自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請求返還,允無疑義,爰為先位之聲明。

4、至於鈞院於97年5月23日履勘系爭建物之現場,證人未○○於當場證稱略以:41號建物是我承租的時候即已存在之建物,建號41之1是我蓋的,41之2號的建物是我承租時就有的,41之3號建物也是我承租時就有的,其中41之2號的建物已經被颱風吹倒了屋頂,牆壁也倒了一、二片部分之證詞:

⑴證人未○○所證稱:建號41之1是我蓋的云云,尚與事實

不盡相符,按該建物本為磚木結構,乃由原告等所興建,嗣未○○租用土地時,始以原有建物基礎改建為鐵皮屋,是該建物依法應尚為原告所原始取得,允無疑義。

⑵本件系爭4間建物既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蕭光雄於鈞院97年

6月12日審理中證稱:均為原告等所出資建築等語,原告等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應無疑義。

5、原告與訴外人酉○○、戌○○、周邵華等3人於85年2月28日訂立「無償使用合約書」係屬真正一節,有上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確有簽立該合約書等語可明,此稽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載述甚明。

6、至於被告壬○○等6人辯稱略以:第三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載述第35之1、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5間建物,係戌○○所建,因欠款而全部作價150萬元抵償讓渡予崇億公司等語通知被告壬○○等6人,且亦以相同內容於96年6月15日、96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96年6月4日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其法定代理人為戊○○○,是原告謂其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並非可採云云。惟則,據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載述可明,關於崇億公司與戌○○間之債務解決情事,即戌○○因於90年間積欠崇億公司372萬7千元未得清償,乃於94年3月16日與崇億公司簽立債務和解協議書,將該35之1棟次之房屋及附屬庭園設施一併讓渡予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該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未有本件系爭4間建物。由上可明,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書狀所為載述,係因委託他人代筆之誤寫,此稽之崇億公司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事件),曾為更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就本件系爭4間建物予以剔除,即可明瞭。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興建,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應無,惟卻遭指為執行債務人所有,進而拍賣而由被告壬○○、子○○、辛○○、寅○○、午○○及癸○○等6人取得,已足以使原告之權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權利存在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建物尚未點交,未經被告等管領使用。原告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兩造間有所爭執,在未經法院點交由被告管領前,乃有先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必要;且縱如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所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準上以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將系爭建物點交拍定人即被告壬○○、子○○、辛○○、寅○○、午○○及癸○○等6人拍定。亦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此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告等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雖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惟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賣得價金,允無疑義。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嘉義縣○○鄉○○○段第323、323之3、259、330之8、353之11地號土地上第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建物發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坐落嘉義縣○○鄉○○○段第

323、323之3、259、330之8、353之11地號土地上第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交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壬○○、子○○、辛○○、寅○○、午○○及癸○○則以:

(一)系爭41棟次建於嘉義縣○○鄉○○○段323、323之3地號,41之1棟次建於同段323地號,41之2棟次建於同段259地號,另41之3棟次建於同段330之8、353之11地號上,有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拍賣公告可稽。除323地號屬無償使用合約書提供之土地外,餘323之3、259、330之8、353之11號等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蕭光雄並未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此與原告所陳不符。再者第41之1棟次仍係第三人丙○○承租期間所建,誤遭債權人指為債務人蕭光雄所有而拍賣,於點交時由被告與丙○○達成協議,由被告等以4萬元補償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有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告指稱其所建,亦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建物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拍賣中,原告於96年4月10日(收狀日期96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亦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得標人注意」等語,遂以此認「系爭建物為其合法占有,及未經協議補償,依不得點交」。上開聲明狀原告稱系爭建物為其合法占有(非其原始建築),不在拍賣範圍,且亦未協議補償,此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前後矛盾。又第三人崇億公司於96年6月15日以台南一支郵局1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6人,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353之6、3

23、323之3、259、330之8、353之11地號土地上第35之1、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5間建物,乃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係由戌○○所建,因戌○○積欠本公司債務,而將系爭建物於94年3月間,全部作價150萬元而抵償讓售與本公司(其中嘉義縣○○鄉○○○段地353之6號地號土地上第35之1棟次之建物,已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本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支配、處分權應無疑義」等語,要求被告應與其協商處理,有存證信函可憑。原告亦以上揭內容於96年6月15日、96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復於96年6月4日亦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戊○○○,其既稱系爭建物之原始為戌○○所建,因負債以150萬元抵償讓售,與起訴狀之主張有異,從而原告謂其係系爭原始建築人,無非根據拍賣公告所載而要求被告應與其協商補償之藉口而已。

(三)查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61筆土地,因已連同墾殖為魚塭,漁塭各座落難定,有執行筆錄可詢。依無償使用合約書,第三人酉○○、周邵華所提供之土地,依附圖所示如250之4地號已與249之7地號,270之10地號與270之5地號、268之5地號,319之8地號、319之5地號、319之3地號3筆土地與319之4地號,317地號、319地號、319之1地號3筆與316地號,323地號、324之2地號、324之3地號2筆與323之1地號,323之2地號、323 之4地號、324地號、324之1地號等5筆土地,315之1地號、315地號、321地號等3筆土地與320第號、308地號2筆,327地號、329地號2筆土地與328地號,327之2地號與328地號,327之2地號、330地號墾殖為一漁塭,故在同一魚塭內之土地有部分係無償提供予原告二人使用,有部分土地並未提供予原告使用。原告如何使用該魚塭?不無疑問。另原告對於其土地被查封拍賣(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023號執行事件)亦提出無償使用合約,將原告丁○○所有貴舍段65之6號等5筆土地提供無償予原告戊○○○使用,希冀阻礙點交。該合約書內容與本件合約書之內容同一,以原告丁○○就所有之土地已提供其妻戊○○○使用,其又自酉○○及其女周邵華處無償提供土地,豈不有違常情。是原告所提之無償合約書,應係執行事件被拍定後,為阻止執行法院實施點交,而臨時與債務人等偽造編串提出之不實文書,旨在阻礙執行法院之點交。故無償使用合約書仍虛偽不實之文書,而地上建物亦非其所建,是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法證明其確認所有權存在,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將系爭建物發還即屬無據,應屬無據。

(四)系爭建物並未點交,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此與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之情形有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有疑義。

(五)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所請之備位聲明已屬無據,況被告等六人係拍定人,並於拍定後一星期繳足價金,由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拍賣所得價金交予原告,被告並無給付二次價金之義務,其備位聲明無理由。

三、被告合作金庫則以: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蕭光雄於鈞院97年6月12日審理中證稱:均為原告等所出資建築云云,證人所述顯然不實,因為當初雙方契約書就是證人簽的,且證人亦自認該契約書由其所簽名。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布袋鎮農會、新興資管、第一銀行、財稅局則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蕭光雄所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土地銀行、農民銀行、商富析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六、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縣○○鄉○○○段第323、323之3、259、330之8、353之11地號土地,除第323地號土地為酉○○所有外,其餘均為蕭光雄所有。

2、上揭土地及地上建物第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建物,經執行查封拍賣,由被告壬○○、子○○、辛○○、寅○○、午○○及癸○○等6人拍定。

(二)爭執事項:⑴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是

否終結?⑵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而致拍賣為無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

1、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雖由被告壬○○、子○○、辛○○、寅○○、午○○及癸○○等人所拍定,惟目前尚未點交及分配價金,此經調閱本院93年執字第10334號查明無誤。

2、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系爭建物雖由被告壬○○、子○○、辛○○、寅○○、午○○及癸○○等人拍定買受,惟尚未點交及分配價金,參之上述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於該執行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式上自屬合法。

(二)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無非以「其與訴外人酉○○、戌○○、周邵華等三人於85年2月28日訂立『無償使用合約書』」、證人蕭光雄之證述為證,惟查:

⑴上述無償使用合約書係載:「酉○○、戌○○、周邵華等

三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205之4、268、268之4、268之5、268之6、270之5、314之4、315、315之1、

317、318、319、319之1、319之3、319之5、319之8、321、323、323之1、324之2、324之3、325、326、327、329號等土地,無償供原告等使用,且從事養殖漁類及建設農舍和建設養殖設備等工作,在該土地上所從事養殖之養殖設備及建造農舍和電力設施之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出資」。然查系爭41棟次建於嘉義縣○○鄉○○○段323、323之3地號,41之1棟次建於同段323地號,41之2棟次建於同段259地號,另41之3棟次建於同段330之8、353 之11地號上,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拍賣公告可稽,並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影本可證。是除32 3地號係屬上開無償使用合約書提供之土地外,其餘323之3、25 9、330 之8、353之11號等土地,則不在無償使用土地之範圍。從而原告指稱系爭建物為其在無償使用土地時所出資興建,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觀諸無償使用合約之內容,僅載明無償使用之雙方當事人為何及得以無償使用之土地坐落範圍,但並未載明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建,自無從憑無償使用合約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⑵第三人崇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戊○○○)於96年6

月15日以台南一支郵局1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6人,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353之6、323、323之3、259、330之8、353之11地號土地上第35之1、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5間建物,乃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係由戌○○所建,因戌○○積欠本公司債務,而將系爭建物於94年3月間,全部作價150萬元而抵償讓售與本公司(其中嘉義縣○○鄉○○○段地353之6號地號土地上第35之1棟次之建物,已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本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支配、處分權應無疑義」等語,而要求被告應與其協商處理。崇億公司亦以上揭內容於96年6月15日、96年6月20日分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復於96年6月4日亦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上有存證信函影本、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起訴狀影本可按,並經調閱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卷查明無誤。是第三人崇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既稱系爭建物為戌○○所建,因負債以150萬元抵償讓售,與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之事實前後矛盾。

⑶系爭建物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拍賣中,原告

於96年4月10日(收狀日期96年4月11日)具狀於第2頁第2行聲明「.. 系爭建物為其合法占有,且上開相關設施應不在本件拍賣範圍,況亦未經協議補償,依法應尚不得點交」,此經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於上開聲明狀係稱系爭建物為其合法占有,並非指其為所有權人。亦與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

⑷證人蕭光雄雖證述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興建(見本院97

年6月12日筆錄第2、3頁)。惟證人蕭光雄係原告之女婿,此為證人蕭光雄所自陳(見本院97年6月12日筆錄第3頁),是證人蕭光雄與原告係有至親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且其證述與下述證人未○○、丑○○所述不同,本院認其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⑸證人未○○於證稱:「系爭號41之1是我蓋的」等語(見

本院97年5月23日勘驗筆錄第1頁)。再者,第41之1棟次仍係第三人丙○○承租期間所建,誤遭債權人指為債務人蕭光雄所有而拍賣,於點交時由被告與丙○○達成協議,由被告等以4萬元補償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另證人丑○○證稱:伊於84或85年間向蕭光雄租土地時,41建號的建物我有印象,我承租的時候就有了。紅瓦與黃瓦屋頂的建物部分(按:係指41建號)應該是蕭光雄的父親蓋的,因為我去租的時候就有了。另外比較高屋頂的部分是我蓋的,但是當時租約期滿的時候,蕭光雄有補貼我建物的金錢,所以就相當於建物已被蕭光雄買回。41之2的建物我承租的時候就有,但是當時是壞倉庫,我作為電器室,所以應該是蕭光雄他們的,41之3號建物我承租的時候就有了,應該是蕭光雄他們自己蓋的停車場,這就在蕭光雄他家旁邊。我當初承租魚塭,是向蕭光雄租的,不是向丁○○承租,丁○○承租的地方與我不同,是在別的地方,41之1建物的土地是我承租的範圍,但是當時沒有該建物」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日筆錄第3頁)。而證人未○○、丑○○為實際系爭建物之興建者或使用者,且與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2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依證人丑○○所述,其係於84或85年間向蕭光雄承租土地,乃先於原告主張85年2月28日之無償借用土地之前,則證人丑○○所述系爭建物在其承租時即已存在,自不可能由原告事後無償借用土地時再予興建之理。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且矛盾,其證人蕭光雄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資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其他證據,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實難採信。

八、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於先位之訴訴請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323、323之3、259、330之8、353之11地號土地上第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建物發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備位之訴訴請㈠確認原告對坐落嘉義縣○○鄉○○○段第323、323之3、259、330之8、353之11地號土地上第41、41之1、41之2、41之3棟次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交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均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