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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之4號丙○○

之4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之會員,總計交付投資之金額為550,000元,然於投資後,僅領得紅利共計245,100元,即迄無下聞,被告丙○○為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被告乙○○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投資之5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被告則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通說認為係指明知其事實,並有意促其發生而言,而所謂之事實,應要求明瞭至知悉全部事實過程及因果關係。本件佑寧公司傳銷模式規範完善,每星期皆有固定安排OPP,說明產品、傳銷制度及獎金制度,完全遵照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報備內容營運。文宣、DM皆為公司統一版本。若分公司不願配合,導致分公司傳銷模式與總公司不一致,則分公司違反法令部分,總公司既已盡管理責任,自不應由總公司人員負責。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多非台北總公司傳銷商,其供述內容乃是依各自分公司傳銷及教育模式證述,與台北總公司原本傳銷模式不同部分,應由各該分公司負責人承擔。本件原告係高雄新光營業處周秉毅、郭炫佐之下線會員,且高雄新光營業處皆由周秉毅傳授行銷策略,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再查,原告已接受公司提出之善後處理方式,原告接受被告公司所提方案,即轉換為盤錦國鼎股票或其他條件,換言之,雙方就本件紛爭實已達成和解,原告何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佑寧公司之會員,總計交付投資金額550,000元,於投資後,僅領得紅利共計245,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如數連帶賠償其投資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二人毋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二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已簽立協議書而達成和解,原告已無權請求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應負本件民事責任?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和解?原告對被告二人是否仍有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二人應負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㈠經查,訴外人陳光隆於93年1月12日收購佑寧公司,並擔任

實際經營人,復於93年6月間與訴外人謝忠奇共同籌組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行銷佑寧公司產品,復由訴外人謝忠奇成立三豐集團(後改名東霖集團),下轄佑寧公司、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開發公司)、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等公司,由訴外人謝忠奇擔任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董事,統籌集團整體營運行銷事宜。被告丙○○則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其配偶即被告乙○○於94年6月間擔任訴外人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被告丙○○、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由訴外人陳光隆、謝忠奇及被告丙○○共擬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共同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台育保值型會員」、「佑寧會員」、「東霖會員」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自93年6月間某日起,以佑寧公司名義,以業務員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㈠以台育開發公司、佑寧公司等名義,透過舉辦旅遊活動、召開產品說明會及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投資人繳付每一投資單位25,000元即可成為佑寧公司會員,享有該公司銷售商品之優惠折扣,並自繳款完畢次月起,每月一次,分13次領回本金加紅利之回饋,每投資一單位(即25,000元)第一次領回1,000元,第二次領回12,000元,第三次領回14,000元,第四次領回16,000元,第五次領回18,000元,第六次領回2,000元,第七次領回22,000元,第八次領回24,000元,第九次領回26,000元,第十次領回28,000元,第十一次領回3,000元,第十二次領回6,000元,第十三次領回7,000元,共可領回35,000元。投資報酬率高達約週年利率百分之37,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㈡而被告丙○○對於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佑

寧公司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被告乙○○對於其同意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之事,皆於前揭刑事案件供承在卷。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雖辯稱:其就佑寧公司事務並無決策權,均係聽命被告謝忠奇指示行事等語;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則辯稱:其未實際從事任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等語。然查,訴外人陳光隆、謝忠奇及被告丙○○共擬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營運行銷方案、紅利分配及發放方式,共同參與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之產業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為佑寧公司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並招攬業務員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育開發公司名義董事長王忠政、業務員、李碧雲、徐姍妏、黃思穎、李佩娟、謝春生、李麗玲、黃東永、魏櫻桃、林佩君、洪儷真、林曉真、郭炫佐於本院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佑寧公司廠務部門總經理黃碧櫻、佑寧公司出納陳麗環、佑寧公司會計趙素月、佑寧公司股務林侑燕、佑寧公司設計會員管理獎金計算程式之工程師涂力元、佑寧公司業務員范祁仲、佑寧公司業務員李志仁、佑寧公司業務員陳嘉蘭、佑寧公司業務員吳萬成、投資人陳美、王莉雅、黃常華、張均鴻、鄭存孝、邱鈴芳、林麗芬、朱振順、周林燕玉、林淑惠、林育地、黃有麗、鍾月春、蔡銀朗、翁于倫、楊榮玉、林惠華、黃炳樹、黃炳常、黃秀雯、邱仲頤、趙志宙、莊佩蒨、陳代芳、賴志忠、徐春媛、葉武雄、趙文輝、洪晟軒、祝正中、陳瑩珊、柯呈諭、葉香君、簡意哲、施朝瑜、潘雯麟、胡喬睿、陳文宏、張為淨、連秋香、劉林桃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佑寧會員交易須知、佑寧會員申請書、佑寧會員購買契約書、會員匯款收據附於刑揭刑事卷可稽,復有佑寧公司及台育開發公司會員申請書、合約書及會員投資資料、佑寧公司契約書、投資人分紅資料、會員紅利表、會員紅利匯款之轉帳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佑寧公司會員名冊、宣傳上揭投資方案領取紅利之廣告資料、佑寧公司營運企劃書、作為向他人推銷使用之電腦處理個人基本資料三冊、客戶訪談紀錄表及銀行存摺等物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扣案可佐。是佑寧公司並非銀行組織,仍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丙○

○於前開刑事案件已坦承:擔任佑寧公司投資事業部總經理,負責會員招募等業務及資金收受、紅利發放等財務事宜等語,且證人謝忠奇、陳光隆、謝忠奇、謝佩玲、楊仁嵩、陳重光、證人陳麗環、趙素月,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丙○○有列席參與會員可以選擇拿產品或委銷制度之決策討論等情,證述綦詳,是被告丙○○前揭所辯,無足憑採。是被告丙○○為佑寧公司販售「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行為負責人,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㈣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1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94年6月間同意擔任盤錦國鼎公司名義董事長,負責整理佑寧公司會員資料、製作會員紅利表,並處理佑寧公司、台育開發公司之股票登錄、持有、轉移等股務業務及協助會計登錄等工作,核與證人陳光隆、謝忠奇、丙○○、蘇明昌、陳麗環、林侑燕、涂力元分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其所辯亦無可採。而被告乙○○既知悉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謝忠奇、陳光隆及丙○○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復參與會員資料整理及股票移轉登記事宜,其有參與上開違法吸金犯罪計畫之分工甚明。是被告乙○○與被告陳光隆、謝忠奇、丙○○等人間,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㈤被告二人於本院中復辯稱:原告係高雄分公司之會員,分公

司違反法令部分,總公司已盡管理責任,自不應由總公司人員負責等語。然查,佑寧公司各分公司之業務員,皆以相同收受投資名義之合約條件,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業據前揭業務員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見佑寧公司分公司之業務員,皆係受總公司統一教育訓練而為。而被告丙○○列席參與佑寧公司決策討論事宜;被告乙○○明知訴外人謝忠奇、陳光隆及被告丙○○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仍參與上開違法吸金犯罪計畫之分工,對於各分公司業務員之招攬行為,當有認識。是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分公司業務員之招攬計劃及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㈥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既經認定,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賠償責任㈠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已接受公司提出之善後處理方式,原告

接受被告公司所提方案,即轉換為盤錦國鼎股票或其他條件,則雙方就本件紛爭已達成和解,原告自無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佑寧公司會員需求調查表、協議書及證明書為證。原告對其確有簽署前揭調查表、協議書及證明書一事,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辯稱:高雄的專員說必須簽調查表,才能領到剩下未領的紅利,後來伊又未領到紅利,又有高雄的專員跟伊簽協議書及證明書,且協議書上並無佑寧公司的大小章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佑寧公司之高雄專員說必須簽調查表,才能領到剩下未領的紅利等語,似係主張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此未據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則於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前,其簽署前開調查表、協議書及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再者,前開協議書上之當事人欄,雖僅打印「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而無蓋印佑寧公司之大小章,致被告二人無法舉證證明事前同意授權業務員簽署該協議署,然由被告二人提出前揭協議書據以主張和解一事,足認被告二人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告二人對該協議署之簽署已有事後同意一節,堪予認定。基上,前開調查表、協議書及證明書既為真正,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告於95年2月14日在前揭佑寧公司會員需求調查表中,勾選「希望轉換為盤錦國鼎股票(亦將於95年7月換發)」之選項,嗣於95年8月17日復簽署協議書,內容略以:「佑寧公司(下稱甲方)與甲○○(下稱乙方)雙方達成和解之協議,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同等值之產品,來償還乙方委銷之金額,共計334,900元,並同時放棄法律追訴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雙方原來之權利與義務自動失效。」。基此,依前揭調查表及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應有同意佑寧公司以履行清償盤錦國鼎公司股票334,900元之新債務後,原積欠委銷金額334,900元之舊債務即隨同消滅之意思,堪予認定。

㈢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規定甚明。本件佑寧公司所交付予原告者,係立據單位為「台育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內容為「茲証明甲○○擁有盤錦國鼎公司股票$334,900股之權益」之証明書一紙,然台育開發公司與盤錦國鼎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盤錦國鼎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前開刑事卷可稽(詳前開刑事案件第二號偵查卷第160、167、168頁,本院刑事卷㈠第76、77頁),則台育開發公司出具載明原告擁有盤錦國鼎公司股票之証明書,對盤錦國鼎公司自不生效力;況細譯該証明書之內容,僅係載明原告擁有盤錦國鼎公司股票之意旨而已,並非已將盤錦國鼎公司之股票交付予原告或已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前揭証明書要難發生清償之效力。基此,原告雖有同意佑寧公司以履行清償盤錦國鼎公司股票334,900元之新債務後,原積欠委銷金額334,900元舊債務即隨同消滅,然佑寧公司交付予原告之前揭證明書,既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新債務既未清償,佑寧公司依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334,900元舊債務,自未消滅。從而,被告二人因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34,900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34,9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3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