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與原告於民國88年
7 月28日結婚,惟被告甲○○婚後不安於室,自90年5 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被告乙○○同居。被告甲○○於90年9 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復於90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又偷渡來台,並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居住於原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4 號住家,惟在此期間,被告甲○○仍經常外出,並於90年12月間又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且於00年0 月0 日生下1 女即訴外人黃思嘉。原告直至96年10月26日接獲被告甲○○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狀繕本,始知上情,身心嚴重受創。查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存在,竟基於與被告甲○○相姦之犯意,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並生育1 女,顯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確實與被告乙○○同居並於00年0 月0 日生下1 女黃思嘉。惟被告甲○○因偷渡來台在90年12月25日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時,原告已知悉被告甲○○懷孕,被告甲○○經移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靖廬)時,原告曾兩度前來探視,並要求驗該胎兒之DNA ,被告甲○○即於91年5 月間告知原告上述情事,且嗣後在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甲○○時,被告甲○○亦曾將黃思嘉之出生證明給原告看,當時出生證明上記載黃思嘉之生父為乙○○。是原告早在91年5 月間即知悉被告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自是時起至原告提起本訴之97年4 月11日止,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時,並不知悉其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關係,並生下黃思嘉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時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㈡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前揭身分法益,自應就該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主張於90年6 月10日被告乙○○曾與被告甲○○前來原告住處談協議離婚事宜云云,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原告復主張依常理大陸女子沒有婚姻關係無法來到台灣,況被告2 人同居時,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甲○○,是被告乙○○縱非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亦有過失云云。惟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其事由包括受僱來台工作、商務、觀光或依親等,並非僅以與臺灣地區男子有婚姻關係者為限,亦即與臺灣地區男子有婚姻關係者,固得依法申請來臺依親,但並不以此為限。況大陸地區人士以觀光名義來臺,其間跳機逃跑而非法滯留於臺灣者,亦時有所聞,更不論眾多非法偷渡來臺者,是不能以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即認其已知悉或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被告2 人交往時,被告甲○○向被告黃金榮表示其係偷渡來臺者,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有何該當於過失之要件事實。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甲○○明知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而與被告乙○○通姦,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為可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主張其於91年5 月間就告知原告,黃思嘉並非與原告所生,92年5 、6 月間原告到被告甲○○在大陸住家時,當時黃思嘉以及原告與被告所生之蔡姵君均坐在床上,被告亦再告知黃思嘉非與原告所生等語,但為原告否認。經查:
1.被告甲○○因偷渡來臺,於90年12月25日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時,已經懷孕3 至5 天乙節,為原告於91年4 月15日向法務部陳情時陳明在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41號背信卷宗第8 頁背面、第9 頁),足認原告在90年12月25日已知悉被告甲○○懷有身孕之事實。又原告向法務部陳情時即數度要求驗DNA 以確定該胎兒是何人的(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 頁背面、第9 頁),顯見原告當時確已懷疑黃思嘉並非其與被告甲○○所生。
2.被告甲○○雖主張其於91年5 月間已在新竹靖廬告知原告,黃思嘉並非其與原告所生云云,惟原告於91年6 月4 日曾向法務部陳情略以:甲○○已經懷孕5 至6 個月,所懷的也是臺灣子女,希望能批准甲○○來台生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37頁),被告甲○○亦於同年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陳稱其與原告夫已經和好,又懷有7 個月身孕,希望來台生產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議字第154 號偵查卷宗第1 頁)。而以原告發現被告甲○○懷孕時,數度要求檢驗DNA 以確定血緣之表現,若被告甲○○確已在91年5 月間告知該胎兒並非自原告處受孕所生,則原告之反應應係憤怒或沮喪,豈有反而在1 個月後要求法務部協助被告甲○○來台生產之理?另查原告於92年間並無出入國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可按。是被告甲○○辯稱其於92年5 、6 月間曾在其大陸住家告知原告上情云云,亦非可採。又原告若已確知黃思嘉非其與被告甲○○所生,則其於94年6 月15日對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6號認可離婚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而提及被告甲○○所生子女時,理應表示其與被告甲○○所生子女僅蔡姵君,黃思嘉非其與被告甲○○所生,而不可能仍表示第二個孩子在大陸生育,是誰的孩子,要驗DNA 才曉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7號認可離婚事件卷宗第5頁)。
4.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90年9 月間偷渡來台,同年10月1 日住在原告家中一直到12月25日,其間僅外出數次,共10餘日,原告發現被告甲○○懷孕後,並未表示要驗DNA等情,固與其於91年4 月6 日向法務部陳情時所稱被告甲○○於90年11月1 日回到原告位於頭橋住家,這一次甲○○只住了十天,要驗DNA 澄清孩子是誰的等情不符,惟此僅能認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之前揭陳述不實,尚難據以認定其於91年5 月間或92年5 、6 月間已知悉黃思嘉非其與被告甲○○所生。
5.綜上,應認被告甲○○前揭抗辯,為不可採。準此,被告甲○○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不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為統聯客運之司機,原告現有土地3 筆、建物1 筆汽車1 輛等財產,價值總額761,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被告甲○○則無財產,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被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資力、收入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甲○○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甲○○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其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