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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亦有判例意旨可循。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破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稻穀贈與契約,並據此請求李某返還稻穀,均與請求回復其因被上訴人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依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2125號亦著有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所經營之「新明利五金加工廠」員工,因與被告間存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民事糾紛,而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其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退休金,並表示將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即知悉未來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765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因敗訴判決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之虞,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高正誠、高培倫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以「買賣」為原因,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高正誠、高培倫,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使被告總資產減少,致已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其子高正誠、高培倫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5日之買賣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縱使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犯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權,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乃係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對原告並無直接造成任何私權上之損害,縱原告因該不實登記間接受有不容易受償其工資債權之不利益,然終究非屬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顯然附帶民事賠償,自須為依民法規定所提起之損害賠償給付之訴,然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乃係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撤銷訴訟,屬於形成之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訴訟有違,顯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四、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前所述,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不備要件之情形乃無法補正,當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之薪資債權受償受有妨礙,雖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此不妨礙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