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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簽立工程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事業予以清算。

訴訟費用關於合夥清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

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依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給付請求部分,俟兩造為計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6日簽訂工程合夥契約書,約定

兩造合夥經營就座落嘉義市○○段○○○號、387-6號、387-7號、387-8號、387-9號、387-10號土地上興建如嘉義市建造執照A86嘉市工局建執字第681、682兩張建築執照新建工程,待完成建築後,出售建物,按原告40﹪、被告60﹪之比例分配所得利潤。嗣上開建築執照所興建建物即嘉義市○○段5306、5307、5308、5309、5310、5311建號建物,均已興建並出售完成,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告解散,扣除成本後,被告未分配利益予原告,依本院受理95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鑑定其中5307建號建物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73,195元,是上開建物合計至少12,000,000元。又本件未經清算,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會計師為清算人清算,依清算結果,由被告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6日簽訂工程合夥契約書,約定

合夥經營就座落嘉義市○○段○○○號、387-6號、387-7號、387-8號、387-9號、387-10號土地上興建如嘉義市建造執照A86嘉市工局建執字第681、682兩張建築執照新建工程,待完成建築後,出售建物,按原告40﹪、被告60﹪之比例分配所得利潤,上開建築執照所興建建物即嘉義市○○段5306、5307、5308、5309、5310、5311建號建物均已興建並出售完成,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告解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夥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2份、異動索引6份在卷可稽,並有嘉義市政府97年6月27日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可證,應可採信,堪認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因完成而解散。又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對帳,原告不清楚合夥事業盈虧情形,並未清算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本院97年9月5日筆錄),是兩造於合夥事業終止後,未經清算終結確定至明。

㈢本件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因完成而告解散,惟尚未清算,且

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合夥清算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選任會計師為清算人云云(見起訴狀第3頁、97年6月3日書狀第2頁)。然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產生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全體選任,如合夥人無法合意選定清算人,則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本件合夥僅兩造,既未合意選定清算人,依上揭法條規定,兩造均為法定清算人,原告聲請本院選任合夥清算人,自有未合。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給付4,800,000元之金額,係依本院

受理95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鑑定其中5307建號建物之價值為4,673,195元為據。然此充其量僅為上開建物之價值,核與兩造合夥事業清算後之盈虧無涉,應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一部判決確定後,待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為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