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一部確定判決與原告就兩造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簽立工程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事業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與
原告就兩造民國89年8月6日簽立工程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事業予以清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且本院業已就該請求清算部分,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97年9月19日為一部判決,並已確定。至於其餘部分,則須俟被告與原告為之清算完結後,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是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確定判決就合夥盈虧為決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是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