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嘉義市○區○○路○○號南田市場忠棟1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承租人,本應注意上開市場屋齡老舊,於承租後應進行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使用年限過久而發生短路進而引起火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供耗電量頗大之電氣用品使用,且未妥善保養維修設備,亦未設置熔絲開關及漏電裝置等設備,嗣於民國96年2月12日13時58分許,該攤位之電源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火勢迅速蔓延,並波及該市場內原告所承租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之忠棟3號攤位燬於一炬,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復按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原告為此請求賠償物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1,078,940元。
㈡、本案刑事部份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見解,有關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因此,被告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爭執之餘地。且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事證據法嚴格證明之要求,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或自訴人負擔相較於民事訴訟原告更為重大之舉證責任,必須舉證證明至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毫無合理之懷疑的程度,只要法院發生合理懷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相較於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訴訟兩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自就該等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不同。是本案被告刑事無罪之判決結果係因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致令法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心證程度,則本件刑事判決本身並無法於民事訴訟中為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不成立之證明。
㈢、再按一般侵權行為關於過失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作為過失是否成立之標準。被告承租系爭攤位後本應注意屋齡老舊,並進行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避免因線路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而發生短路進而引起火災,惟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仍以既有老舊線路,同時電扇、切蔥機、碎蒜機、切絲機等多項電器用品使用,甚至利用該電路供用電量強大的冷凍櫃使用。然而一般供冷氣或冷凍設備使用之電源,通常均以裝設獨立電源之方式為之,其理由在於此等設備用電量大,若勉強以一般電源插座使用,將造成因電流量過大,電線線徑不足而有電線起火之危險,被告乃利用此等機械營業者,本更應對此危險有所防免,貿然如此利用原有有限的老舊線路,卻未派專人定期保養,檢查維修,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防免損害發生之責。退而言之,本案起火原因縱非因為用線路欠缺保養維修,然火災發生時既非被告平時工作時間,本於一般生活常識,如不使用電源,被告應將系爭攤位所有機器電源拔除,此外,並應於總開關處設置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等裝置防患於未然。被告既有前述應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且有能力防免本次損害之發生,卻絲毫未盡應有的注意義務,被告雖無故意,但其未採取防免火災發生之措施顯有過失。
㈣、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本件被告以既有老舊線路經營攤販活動,並同時使用電扇、切蔥機、碎蒜機、切絲機,冷凍櫃等多項電器,而有造成因電流量過大,電線線徑不足而有電線起火之危險可能性,故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易生火災等損害於鄰近攤販之危險可能,且僅被告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如冷凍設備另裝設獨立電源之方式為之、請專人定期保養,檢查維修),則被告既有控制危險並分散危險之可能性,自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主體要件。本案刑事部份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固認定被告有關被訴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為無罪,然其判決理由已確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攤位切絲機下方之電線起火延燒所致,除非被告能證明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所列免責情形,否則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及第222條第2項所明文,後者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查原告位於忠棟3號攤位業經系爭火災延燒,其中庫存貨物因收火及煙燻受有損失,此有嘉義市消防局96年3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附刑事卷之現場照片可證,受損時貨架上推滿存貨,及冷凍食品因冷凍設施受損及煙燻,全部無法食用。又以系爭受損為食品,且96年2月12日時火災發生當時為農曆12月25日已近年節,依經驗法則食品銷售業者必會大量進貨,且原告又須有一定存貨,故此原告提出火災發生前96年1月1日至96年2月12日期間購置總金額216,006元之存貨清單,不過僅能證明小部分之損失。另原告於火災發生後重新購置攤位所需設備總金額317,650元之收據,亦只作為證明部分損害之證據,然依前揭規定,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
㈠、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以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被告對本件火災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1、按電業法第43條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查發生火災之南田市場,於94年間經臺灣電力公司進行「用戶用電裝置」檢驗結果,未發現不良事項,有該公司97年7月14日D嘉義字第09707000731號函附於刑事卷內可參,該公司檢驗項目包含住戶之「進屋線、開關、保護設備、分路、接地裝置」等,是被告之攤舖業經檢驗合格,並無電線老舊可能絕緣不良之情。被告信賴電力公司專業之定期檢驗,無管理上之過失。
2、被告係95年2月10日購買全新之切絲機,切絲機使用至本件火災發生前,並未曾發生故障要求維修,且切絲機之電線是110瓦之安全電線,只需6安培之電力,不容易壞等事實,業據證人溫茂淋即賣切絲機給被告之人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李嘉霖即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亦證稱:無法判斷現場採取的電線是哪一部機器之電線等語。因此,縱然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定該採取之電線有電線短路之反應,亦不可認定係切絲機之電線。足認原告所稱切絲機之電線起火,被告對切絲機之管理有過失,不足採認。
3、況火災鑑定人員乃火災發生(96 年2月12日)後翌日才至現場採集,現場雖有圍繞封鎖線,惟無任何人看管,仍可由任何人進入、破壞火災現場,新聞採訪記者亦至現場採訪,因此,鑑定人員所封緘之電線是否即被告店內之電線,仍非無疑。證人李嘉霖更證稱:「切絲機它本來是立著的,它往前倒,應該是我們搶救時要清理餘火,將它移倒」等語,可見切絲機已非在火災前原本之位置,尚無充分之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攤舖內之電線短路。故原告稱被告攤舖內之電線短路,亦屬不可採。
4、又按電線短路發生的原因有可能係遭受重物壓住,表皮批覆有損傷、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或是用電量超出負荷造成批覆絕緣劣化等情形,而本件電線短路的原因並無法確定,亦無法排除是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之可能,若係蟲鼠咬破,即與被告無關,故自不得以電線短路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5、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損害賠償:
1、按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一定事業,係指該事業之「平常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使依規定運作亦將為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之情形始足當之,此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2、再者,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3、被告承租攤位乃販賣佐料食品,依一般人經驗而論,被告之販售行為本身並無對外製造危險,應屬「社會通常行為」,難謂有生「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自非上述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列之「特別危險」之行業,不適用無過失責任之規定。
㈢、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損害金額不實在:
1、原告提出之物品買賣單據抬頭係「黃清正」、「黃培杰」、既非原告所購買,則自無所提買賣單據所列金額之損害。且依據火災鑑定報告內容,原告之攤位僅天花板及上層物品煙燻,原告另外請求金旺100機車、電子秤、冷凍機組、拆除冷凍庫工錢、安裝電源線及燈具、丹麥冰櫃、焊接鐵骨烤漆板、捲門烤漆板、追加焊鐵架之損害,並不足採。
2、原告雖提出9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進貨單據作為求償依據,惟並非全部進貨均遭損害,又未提出損害之照片,則如何能證明何項目已遭損害。且起訴狀所列之損害項目與嗣後所列之物品項目多有差異,足認原告終究未能確定損害項目為何。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嘉義市○區○○路○○號南田市場忠棟1號之承租人,原告係上開市場忠棟3號之承租人。
2、96年2月12日13時58分許,上開市場忠棟發生火災,兩造承租之攤位均遭火勢波及燒毀。
3、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6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6年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1、96年2月12日13時58分許南田市場忠棟發生之火災,起火點是否在被告承租之攤位內?該火災是否因被告攤位內電線走火所肇致?
2、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3、原告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實位於被告承租之攤位內,茲說明如下:
1、本件火災發生時,嘉義市消防局第二消防分隊係於96年2月12日13時58分接獲報旋即出動救災,於同日14時5分抵達現場,當時忠棟1、2號攤位鐵皮屋頂及鐵捲門已竄出濃煙,並延燒到3號攤位,有嘉義市消防局第二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刑事卷內足稽;嗣經消防局人員勘查並比較各戶燃燒情況後,發現忠棟1號內部燒燬情形嚴重,且以東南側附近最為劇烈,向四周依序遞減,故研判係忠棟1號首先起燃,火流向北側之2號、3號,以及南側外部緊鄰之冷凍櫃延燒;另檢視忠棟1號內部物品燒燬情形,以東南側切絲機附近最為劇烈、嚴重,向四周依序遞減;綜合上情分析研判後,起火處為忠棟1號攤位東南側切絲機附近等情,則有火災調查報告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刑事卷內可查。
2、又經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會同被告採集切絲機下方之電源線路封存後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顯示該處電源線路之熔痕端點,其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則有內政部消防署96年3月15日消署調字第0960900105號函檢送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嘉義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在刑事卷內可佐。
3、綜上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所承租之南田市場忠棟1號攤位東南側切絲機附近,起火原因則為電源線路短路乙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充分之證據證明確有過失,理由如下:
1、南田市場用戶用電裝置,經台電公司於91年、94年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有不良事項,此有該嘉義區營業所97年7月14日D嘉義字第09707000731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該公司檢驗項目包含住戶之「進屋線、開關、保護設備、分路、接地裝置」等,是被告之攤舖營業用電裝置經檢驗合格,應可認定。
2、又被告係95年2月10日購買全新之切絲機,切絲機使用至本件火災發生前,並未曾發生故障要求維修,且切絲機之電線是110瓦的安全電線,只需6安培之電力,不容易壞等事實,業據證人溫茂淋證述明確。且證人李嘉霖證稱:無法判斷採取的電線是哪一部機器之電線,只是在切絲機採到的等語,是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乃因切絲機內之電線短路所造成。
3、按電線短路發生的原因有可能係遭受重物壓住、表皮批覆有損傷、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或是用電量超出負荷造成批覆絕緣劣化等情形,而本件電線短路的原因,並無法確定,亦無法排除是蟲鼠等動物咬破塑膠包覆之可能。換言之,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於進行屋內電源線路之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而造成短路引起,自難認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
4、再者,被告因此一火災所涉公共危險一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
㈥、本案是否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1、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係民國88年新增,其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語。
2、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即學理上所稱之「危險責任」,而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再者,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又按,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一定事業」,係指該事業之「平常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使依規定運作亦將為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主要事業類型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賠償時,即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
3、查被告承租攤位販賣佐料食品,依一般人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即難認其事業活動之性質本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依前述說明,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一定事業,尚屬有間。
原告以被告使用老舊線路經營攤販活動,並同時使用電扇、切蔥機、切絲機,冷凍櫃等多項電器,認被告經營攤販販售食品,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謂一定事業,容有誤認。
4、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可知被告販賣食品佐料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㈦、被告就本件火災並無何過失行為,且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