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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79年間各出資90萬元即共計180萬元,向訴外人許春發購買阿里山事業區第180林班保育林圖10、13、15號,面積依序為0.11、3.708、2.99公頃等3筆林班地(下稱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其地上物,並登記原告為圖10、15號林班地承租名義人,被告為圖13號林班地承租名義人。

兩造購得之林班地承租權面積約略相當,係合資分買而無合夥關係。嗣兩造於84年3月23日將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6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炳桓、林英欽,所得償金由兩造平均分配。惟因被告經林管處通知仍未按時辦理續租,致無法依約將圖13號林班地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而原告名下承租之圖10號林班地受限法令亦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兩造再於87年5月1日與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就上開圖10、13號林班地部分,合意解除買賣關係,並約定由兩造返還該部分價款400萬元予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因被告非農會之會員,故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借款300萬元,另由原告支出100萬元,用以返還上開400萬元價款;兩造與林炳桓等2人就系爭圖10、13號林班地部分合意解除買賣關係,實係因被告名下承租之圖13號林班地,無法辦理承租名義人變更所致。

(二)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個別買受,非合夥關係:

1.被告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時,到場陳稱:伊出資90萬元,與原告約好向許春發各買一半面積的土地,當時僅係單純一起出錢買土地,並未計畫要作何用。伊先將90萬元給訴外人許春發,所以訴外人許春發就先把13號土地過戶給伊,原告則有2筆,因為伊那筆面積較大,所以只有1筆,又當時是因伊那筆13號土地有種植檳榔,所以無法過戶給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及因伊非農會會員,故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農會借300萬元等語(上開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74頁)。

2.原告則陳稱:伊出資90萬元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許春發買系爭3筆林班地一人一半。因13號土地較大即登記予被告,10、15號土地較小即登記予伊名義,如此即與13號土地面積差不多。一起買土地時並未說要一起經營事業,僅係伊錢不夠,所以才與被告約好一人買一半。而訴外人林炳桓曾發存證信函給伊,說13號土地未辦理過戶登記給他們。因為10號土地之前全部是種植檳榔,依規定就是違約而不能續租,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給訴外人林炳桓等語(上開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3.證人林炳桓於該案亦證述:原、被告曾告訴伊,系爭3筆林班地為他們2人一起出錢買的,所以才會與其2人共同訂立該等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言明須可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才算數,如無法辦理則應將錢還給伊,伊把土地還給他們。伊知有2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400萬元的價格是用系爭3筆土地的總面積來換算的,現在圖10及13為伊與訴外人林英欽在使用等語明確(上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4.綜上,兩造購得之林班地承租權面積約略相當,係合資分賣而無合夥關係。

(三)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係單純由兩造合資購得,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且之後就分得之林班地各自耕作,其後共同出售,純係因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為合併購得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以共同耕作緣故,此參兩造及訴外人林炳桓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圖10號林班地承租權及地上物已由原告無條件讓與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圖13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則由被告以120萬元價額讓與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應堪肯認。是兩造於84年3月23日共同將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660萬元價額讓與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者,係原告以圖10號、15號林班地,被告以圖13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一起出售予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而已,即依其等間訂立之「林班地承租權讓與契約」,兩造雖應對於買受人林炳桓等2人同負出賣人之責任;惟買賣標的物即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性質上屬於可分物,則就兩造內部間之原因關係言,仍應依各自之歸責事由,以計算彼此之權益責任。故契約部分給付不能,造成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返還之買賣價款400萬元,兩造內部間應各就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出售部分,按比例負返還買賣價款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分擔之。即依證人林炳桓於原審證述:「400萬元的價格是用3筆土地的總面積來換算的」等語,則換算兩造各應返還之買賣價款金額時,應以圖10、13號林班地面積合計共3.818公頃為計算基準。原告對於上開400萬元買賣價款,應分擔115,244元【4,000,000元X 11∕(11+370.8)=115,244元】;被告則應分擔3,884,754元【4,000,000元X370.8∕(11+370.8)=3,884,756元】。原告已支出100萬元,實際應負擔115,244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884,756元之免除債務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且被告應分擔之上開金額,自無理由向原告之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上述理由,既為被告應負擔者,被告即無主張抵銷之理。惟依土地仲介費依一般民間習慣均為價金之一成,故即認價金分配應按面積計算,則扣除本件仲介費60萬元,被告取得600萬元X (3.1/6.808)=2,732,080元,被告取得600萬元X (3.708/6.808)=3,267,92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亦僅3,267,920元-295萬元=317,920元。

三、證據:提出林班地承租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件、林管處函影本2件、協議書影本1件、協議書影本2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鈞院94年度訴字第467號、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認定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確屬的論,但二審認定兩造僅單純合資購買土地,而非合夥購買,尚屬可議,兩造確為合夥關係,理由如下:

1.兩造出資相同,且共同耕作、共同收益,該案判決引用兩造陳述「只是單純一起買地,並沒有計畫要做什麼」、「並沒有說要一起經營事業」等語,認定兩造並非合夥關係。但查,兩造於該案之陳述未完整表達,被告陳述「並沒有計畫要做什麼」,係因對計劃有所誤解,當時雖未做詳細規劃,但兩造共同購買檳榔等植栽栽種,且共同耕作採收,更未分配何人佔有耕作何筆土地,此皆合夥之本質,上開事實有:

⑴訴外人即證人林炳桓於原審證稱:系爭3筆林班地是原、被

告2人一起耕作的,且地是他們2人一起出的,所以才會與兩造訂立契約;據伊所知,原、被告是一起耕作,沒有分別耕作,種植檳榔、梅樹、苦茶子、竹子;就系爭3筆土地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並未分別何筆土地給多少錢等語(詳見一審卷108、109頁)。

⑵原告則證稱:買得以後我忘記耕作何筆土地;起初的2、3年

我們一起耕作一起收穫,後來被告就自己在13號土地種薑;、我們並未約定,是訴外人許春發幫我們依照3筆土地的面積大小,平分登記給我們;是我和被告拿身分證、印章給訴外人許春發,由其去幫我們辦理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等語(詳見一審卷110頁以下)。法官問:「13地號上面的檳榔是誰種的?」,原告答:「13地號上面當時並沒有地號,因為林務局有寄續約通知函給被告,林務局有去現場勘查有無違反相關法令的事實,若當時有檳榔,林管處就不會寄續約通知給被告」等語(詳見一審卷175頁)。

⑶被告證稱:當時未約定要做什麼,僅一起出錢買地,買時土

地上面就有梅樹了,想說可以收成梅子;沒有約定,我們都是一起工作,約4、5年;當時未跟原告約定13號給我,10、15號給原告;我和原告說好一人分擔200萬;13地號的檳榔是我和原告一起種的等語(詳見一審卷115頁以下、175頁)。

⑷證人即系爭土地相臨之耕作者賴良作證稱:系爭3筆土地一起耕作,沒有分原告、被告各自耕作特定部分範圍。

2.原告更於93年10月29日發函給被告,內容稱:「據甲○○先生委稱:台端與甲○○先生共同購買土地,…嗣台端囿於87年7月將前皆買回之土地在販賣給林炳桓、林英欽,價金均由台端取走,…台端未將甲○○應得之價款分配與甲○○而侵占之…。」

3.若兩造非合夥關係,則兩造出資相同,何以被告登記之面積比原告多(3.708-2.99-0.11)=0.608公頃,何以日後共同耕作不分彼此,何以出售他人平分價金,何以日後買回共同負擔買回價金。

4.由上開資料可證,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共同耕作,種植檳榔、梅樹、苦茶子、竹子等作物,並共同收成,日後共同出售,顯然為合夥關係,鈞院94年度訴字第467號亦同此認定,二審之認定尚有誤會。兩造合夥尚未清算,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應無理由。兩造皆供稱係爭土地原以660萬元出售,兩造平分出售價金,扣除60萬元仲介費(被告否認)及尾款10萬元,共取得590萬元,每人分得295萬元,縱使以取得660萬元計算,被告亦僅分得330萬元,但前案二審卻認定依相同價格買回,被告需負擔388萬4754元,如此認定顯失公平,足見前案二審之認定有違常理。

(二)又查,13號林班地無法登記給買受人,係因該地違規種植檳榔,而該檳榔係兩造共同種植,違約責任,雙方應共同承擔。且原告支出之100萬元,係依87年5月1日之協議書,兩造需共同負擔400萬元買回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本應共同分擔,被告何來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非合夥關係,亦因兩造共同出售係爭土地,而對買受人共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本於該責任而支出10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又如依前案二審法院之認定,有關價金依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則上開3筆土地總面積為6.808公頃,被告登記之面積為3.708公頃,則原出售之價金660萬元,被告應取得660萬×(

3.708÷6.808)=3,594,712元,原告取得660萬×(3.1 ÷

6.808)=3,005,288元,但原告謊稱仲介費60萬元,僅給被告295萬元,尚欠被告3,594,712元-295萬元=644,712 元。被告亦在此主張抵銷之。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號歷審全卷。

肆、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9年間各出資9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向訴外人許春發購買阿里山事業區第180林班保育林圖10、13、15號,面積依序為0.11、3.708、2.99公頃等3筆林班地(合計面積為6.808公頃)之承租權及其地上物,並登記原告為圖10、15號林班地承租名義人(合計面積為3.1公頃),被告為圖13號(面積為3.708公頃)林班地承租名義人。

二、兩造於84年3月23日將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6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炳桓、林英欽,實際取得價款為650萬元,並同意以兩造各持有土地的比例計算應分配之價款。

三、因圖10、13號林班地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兩造於87年5月1日與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就上開圖10、13號林班地部分,合意解除買賣關係,並約定由兩造返還該部分價款400萬元予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兩造為返還上開價款,因被告非農會之會員,而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借款300萬元,另由原告支出100萬元,用以返還上開400萬元價款。

四、原告於87年7月23日,將圖10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無償讓與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系爭圖13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已於87年7月23日由被告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得款120萬元由被告用以償還竹崎鄉農會之借款,另180萬元借款亦由被告清償完畢。

伍、本件之爭點:兩造合資購買系爭3筆林班地,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之金額?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若可,則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要旨足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應返還訴外人林炳桓等400萬元之買賣價款,其已支出100萬元,實際應負擔115,244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884,756元之免除債務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3筆林班地承租權與地上物之買受,係為各自耕作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合夥費用求償權;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係單純由兩造合資購得,兩造間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且於購得後並就分得之林班地各自耕作,雖其後再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亦純係因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為合併購得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以共同耕作緣故,是兩造於84年3月23日共同將上開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660萬元價額讓與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核係原告以圖10號、15號林班地,被告以圖13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一起出售予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而已,兩造依與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間訂立之「林班地承租權讓與契約」,即應對於買受人即訴外人林炳桓等2人同負出賣人之責任;惟買賣標的物即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性質上屬於可分物,則就兩造內部間之原因關係言,仍應依各自之歸責事由,以計算彼此之權益責任者。據此,於其中因圖10號、13號林班地上違規種植檳榔,而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契約有部分給付不能情形,經雙方合意解除上開部分之買賣契約,則就因此造成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返還之買賣價款400萬元,於兩造內部間應各就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出售部分,按比例負返還買賣價款之責。又換算兩造各應返還之買賣價款金額時,應以圖10、13號林班地面積合計共3.818公頃為計算基準,即原告對於上開400萬元買賣價款,應分擔115,244元(計算式:4,000,000元×11/( 11+370.8)=115,244元,所有計算均為元以下4捨5入);被告則應分擔3,884,754元(計算式:4,000,000元×

370.8/(11+ 370.8)=3,884,754元)等事實,業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號以之為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其等辯論之結果判決確定無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足稽,揆之首揭說明,除該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既未有上開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不足採。

(二)又上開應返還之400萬元買賣價款,應由原告分擔115,244元,被告則應分擔3,884,754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已支出100萬元,實際應負擔115,244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884,756元之消極免除債務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4,756元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依應取得之系爭3筆林班地價金依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其應取得660萬×(3.708÷6.808)=3,594,712元,原告僅給伊295萬元,尚欠伊644,712 元(即3,594,712元-2,950,000元=644,712元),被告亦在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兩造於84年3月23日將系爭3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6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炳桓等人,實際取得價款為650萬元,並均同意以兩造各持有土地的比例計算應分配之價款,惟被告僅分得295萬元;又系爭3筆林班地總面積為6.808公頃,被告登記之面積為3.708公頃等情,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取得上開價款後,尚支付60萬元仲介費予介紹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得抵銷之金額應以590,247元為可採(計算式:被告應分配之金額為6,500,000元×3.708÷6.808=3,540,247元,再以3,540,247元-2,950,000元=590,24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884,756元之不當得利,經被告對原告以590,247元之買賣價款分配債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4,50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就294,5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