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乙○○
甲○○丙○○丁○○
號3樓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住嘉義市上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住嘉義市被 告 戊○○ 住嘉義縣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原告甲○○、丙○○及丁○○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原告甲○○、丙○○、丁○○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甲○○、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59,365元,原告甲○○、丙○○及丁○○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3日以書狀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本金部分,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73,337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店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高梁酒瓶敲打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林文章之頭部要害,並持菜刀砍殺被害人林文章後頸部,並將被害人林文章拖至同址一樓儲藏室,再手持儲藏室內籃子猛敲被害人林文章之要害頭部數下,被害人林文章因此受有顱腦鈍力損傷、胸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嚴重傷害,並仰躺於該儲藏室內地上,迄於次日凌晨5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號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
(一)醫療費用:被害人林文章被殺後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原告乙○○共支出醫療費用21,340元。而就支出之醫療費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嘉義地檢署補審會)決定補償10,402元,扣除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938元。
(二)殯葬費用:被害人林文章死亡,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58,935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經嘉義地檢署補審會決定補償原告乙○○、甲○○及丙○○各32,179元,合計96,537元,原告甲○○及丙○○同意補償之費用由原告乙○○領取,故應扣除96,53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2,398元。
(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文章為原告乙○○、甲○○、丙○○及丁○○之父,原告乙○○係協志高級工商職業校畢業,平日務農,月入約2萬元;原告甲○○係民雄高中畢業,從事檳榔批發工作,月入約10萬元;原告丙○○係東吳高工畢業,從事檳榔批發工作,月入約8萬元;原告丁○○係萬能科技大學畢業,從事美容工作,月入約8萬元。
原告等人前已喪母,僅有其父可供依恃,正當報答父親養育恩情之際,頓遭喪父之痛,原告等悲痛逾恆,爰各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四)綜上,原告乙○○共可請求1,373,336元(10,938+362,398+1,000,000=1,373,336元),原告甲○○、丙○○及丁○○各請求1,0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73,337元,原告甲○○、丙○○及丁○○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4人之母早逝,均由其等之父撫育長大,原告等對父親甚為敬重,倚賴甚深,並無被告所稱原告4人於其等之母死亡後,與其等之父感情較疏離情事,故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應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殯葬費用收據影本11紙及畢業證書影本4份。
貳、被告部分:
一、對於醫療及喪葬費用均不爭執,無意見。
二、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抗辯原告4人各請求1,000,000元之金額過高,應各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顯無理由,因原告等人並未與被害人林文章居住,生活起居相當獨立,與兒女情感自原告母親死亡後較疏離,亦未受兒女養育。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5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樓店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高梁酒瓶敲打原告之父即被害人林文章之頭部要害,並持菜刀砍殺被害人林文章後頸部,並將被害人林文章拖至同址一樓儲藏室,再手持儲藏室內籃子猛敲被害人林文章之要害頭部數下,被害人林文章因此受有顱腦鈍力損傷、胸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嚴重傷害,並仰躺於該儲藏室內地上,迄於次日凌晨5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號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不治死亡。
二、被告殺人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不爭執。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862號及96年度相字第304號等警偵卷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手法殺害被害人林文章,被害人林文章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862號及96年度相字第304號等警偵卷宗,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殺害被害人林文章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21,340元,此部分經嘉義地檢署補審會決定補償10,402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10,938元,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支出喪葬費用458,935元,此部分經嘉義地檢署補審會決定補償96,537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362,398元,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林文章遭被告殺害致死,原告為其子女,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本院斟酌被告僅為細故即以上述手法殺害被害人林文章,而被告現年24歲、高中畢業,目前無存款、不動產;原告乙○○現年46歲、高職畢業,平日務農,月入約2萬元,名下共有土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原告甲○○現年43歲、高中畢業,從事檳榔批發工作,月入約10萬元,名下共有存款、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原告丙○○現年41歲、高工畢業,從事檳榔批發工作,月入約8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丁○○現年39歲、大學畢業,職業美容業,月入約8萬元,名下共有股票、投資、存款、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之情,除據原告及被告各自陳明在卷外,復有原告及被告之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1,000,000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乙○○所受損害共計1,373,336元(醫療費用10,938元+殯葬費用362,39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373,336元);原告甲○○、丙○○、丁○○所受損害則各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373,336元,原告甲○○、丙○○及丁○○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乙○○勝訴部分及原告甲○○、丙○○、丁○○與被告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