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原告和誘其配偶通姦為由,要脅原告和解賠償其新台幣(下同)80萬元整,原告在被告糾集多人之威嚇下受迫簽發和解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始得安全離開。查原告並無和誘被告之配偶,深感受迫簽發本票,顯失公允,故於同年月15日以嘉義保安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其於文到3日內將系爭本票寄還原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惟被告竟拒不返還,進而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況被告指訴原告妨害家庭案件,業經鈞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16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可稽。從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顯屬無據,爰檢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本票裁定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起訴書內容均屬虛構,簽立和解書時,係在警察局即八掌派出所內,復有律師在場可為證人,伊並未威脅原告,且被告因懦弱膽小,又為兩個幼兒著想,始忍耐羞憤與之和解,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雙方因侵入住宅及和誘配偶脫離家庭暨通姦等事,簽立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簽立地點係於八掌派出所內。
(二)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屬真實,且原告簽立當時,無人在旁恐嚇。
(三)被告指訴原告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
(四)就原告指稱係於被告威脅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一事,原告並無報案。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於被告糾集多人之威嚇下,被迫簽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本票?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73號本票裁定卷宗。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96年6月14日簽立和解協議書1紙,復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該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和解條件為:「一、乙方(即原告)願賠償甲方(即被告)新台幣80萬元正,並於96年7月15日前先給付50萬元,其餘30萬元應於96年9月30日前給付;為擔保上述債務之履行,乙方同時簽發與給付日期相當之到期日,面額相當之本票為擔保。
二、三方同意於乙方履行80萬元之給付後,不得對他方提出刑事告訴,惟乙方不能依本協議書履行給付,三方之告訴權不因本協議書而受影響,且如乙方已履行一部,乙方亦不得請求返還。三、…。立書人:甲方:丙○○,乙方:甲○○,丙方:張永春,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乙節,除有該和解協議書1紙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96年度票字第1573號本票裁定卷),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原告雖對前揭和解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不予爭執,惟抗辯稱其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立上開和解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則參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再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當時雖於警局內簽立上開和解協議書及本票,惟因有被叫出警局談和解金額等事宜,伊因害怕不敢講,又因趕著上班,所以就簽下該等和解協議書及本票;簽發當時被告等人只有叫伊快簽一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就其如何遭脅迫之情並無具體指陳,已難採憑;又其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永春亦到庭證述:於簽立上開和解協議書及本票時,均係出於渠與原告之自由意識下所為,惟事後原告向渠敘述曾於簽立前為被告等人叫出去談,要原告付這筆錢,不然要其小心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上開證人既僅係於事後聽聞原告之敘述,並非親自見聞原告係遭被告如何之脅迫始因而簽立該和解協議書及本票之經過,該等證述自亦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甚明。另當時亦在場參與處理之證人乙○○則到庭證稱:上開和解協議書及本票應係於96年6月14日深夜或凌晨在八掌派出所簽立的,在場當事人有原告、被告及原告之父與該派出所警員,警員詢問筆錄後原告自行表示要和解,就由其擬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經過兩造及原告之父張永春看過、同意後始簽立,原告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原告簽立該等和解協議書及本票時均係於警局內為之,是若如原告所主張其曾於簽立前即遭被告脅迫,當可直接報案及求助於承辦之員警,原告竟捨此不為而逕行簽立該等和解協議書及本票,及由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亦可知兩造事後實欲以和解途徑解決關於雙方因侵入住宅及和誘配偶脫離家庭暨通姦等糾紛,始以簽立該等和解協議書及本票為和解條件等情觀之,顯見原告於為簽立該等和解協議書及本票當時之意思表示亦係出於己願而並非遭受脅迫下所為。從而,原告以其受脅迫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為系爭和解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顯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而受脅迫、心生畏怖之情事,而上開和解協議書已記載原告願賠償予被告之金額為80萬元,原告並據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則原告既非因受他人之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則其主張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法撤銷後,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自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訴字第32號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號 │ │ (新 台 幣) │ │ │ │ │├──┼───────────┼─────────┼───────────┼───────────┼────────┼───┤│001 │96年6月14日 │500,000元 │96年7月15日 │96年7月15日 │TH443551 │ │├──┼───────────┼─────────┼───────────┼───────────┼────────┼───┤│002 │96年6月14日 │300,000元 │96年9月30日 │96年9月30日 │TH4435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