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壬○○○
庚○○己○○辛○○乙○○丙○○兼 上 6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壬○○○、辛○○、甲○○、乙○○、丙○○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庚○○、壬○○○為被告,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訴狀送達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3日具狀追加以己○○、辛○○、甲○○、乙○○、丙○○為原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庚○○、訴外人郭再添、李春霖於民國72年8月19日向被
告前身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因未依約繳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7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73年度促字第13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李春霖之財產,經本院核發73年度民執實字第3271號債權憑證(下稱3271號債權憑證),又於76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原告庚○○、訴外人李春霖之財產,嗣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4979號債權憑證(下稱4979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記載訴外人李春霖、原告庚○○之住所為嘉義市○○路○○巷2之1號,然訴外人李春霖與原告庚○○於73年9月26日前設籍並住居於嘉義市○○路○○巷○○號之1,嗣則設籍並住居於嘉義市○○○路○○○巷○○○號(於84年12月20日整編為現址嘉義市○○路○○○巷○○號),原告庚○○、李春霖之住所為嘉義市○○路○○巷2之1號,從未住於嘉義市○○路○○巷2之1號。又上開債權憑證係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之住所等相關事項而來,則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訴外人李春霖及原告庚○○,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執行,原告庚○○、訴外人李春霖縱於被告聲請執行事件中未提出異議,甚而為部分清償,皆無法補正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之瑕疵,上開債權憑證亦失所附麗,且不因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自約定清償日72年10月19日起算,被告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庚○○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訴外人郭再添於73年8月26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系
爭支付命令於郭再添死亡後始對郭再添核發,並對其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合法,對郭再添不生效力,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庚○○、陳郭娥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㈢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然⒈被告於74年間聲請拍賣原
告庚○○所有之土地,係以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成立、效力、有無消滅請求權是由,獨立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外,對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之成立及其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有無消滅事由,亦獨立於上開許可拍賣抵押物而判斷,被告於74年間聲請就原告庚○○所有之土地為拍賣,不生中斷系爭支付命令之所示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且被告聲請上開拍賣抵押物時,記載原告庚○○之地址亦應為嘉義市○○路○○巷2之1號,未合法送達。⒉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經本院核發74年3月26日之3271號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自74年3月26日重行起算。被告於76年3月間持327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李春霖、原告庚○○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撤回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果,且未對訴外人郭再添執行,不生中斷時效,迄至被告分別於89年8月3日聲請換發4979號債權憑證、於94年7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於94年8月8日聲請執行,均已罹於時效,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是被告再執49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379號事件),自屬無據,又4979號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為郭再添、李春霖、庚○○,郭再添於73年8月26日死亡,原告壬○○○、己○○、辛○○為其繼承人;李春霖於96年10月6日死亡,原告甲○○、乙○○、丙○○為其限定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及於原告壬○○○、己○○、辛○○、甲○○、乙○○、丙○○,亦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379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郭再添於72年4月19日邀同李春霖、庚○○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800,000元,約定於72年10月19日全數清償。惟屆期未清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執行。4979號債權憑證為法院所核發,係公文書之一種,其所表彰之內容應認定為真正且具有公信力,原告否認該文書之效力,自應負舉證之責。應送達之住所非指戶籍之所在地,原告等以4979號債權憑證所載庚○○及李春霖之地址與其戶籍地不合,未提出具體事證率而認為送達不合法而否認該公文書債權憑證之真正,稍嫌草率。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情形如下:73年8月14日聲請執行郭再添所也不動產,經本院以73年度執字第2544號事件受理;73年底再聲請執行李春霖名下不動產,經本院以73年度執字第3271號事件受理,並取得3271號債權憑證;74年間聲請執行庚○○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本院以74年度執字第2452號事件受理;76年間聲請執行李春霖、庚○○財產,經本院以76年度執字第607號事件受理,經促成和解,庚○○、李春霖當場給付5,000元,另約定於76年3月31日交付17,000元,被告當場撤回執行之聲請,嗣再於89年8月間取得債權憑證,原告庚○○、訴外人李春霖及郭再添不知系爭支付命令,何以於被告聲請拍賣其財產時,未提出異議,甚與被告和解並當場提出現金清償部分款項,可證原告庚○○等人皆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歷次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
㈡縱認債權憑證未合法送達原告庚○○及訴外人李春霖,惟系爭
債權憑證上記載訴外人郭再添之地址無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郭再添仍健在,被告對郭再添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原告庚○○、壬○○○、己○○、辛○○為郭再添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繼郭再添對被告所負債務。
㈢本院受理76年度執字第607號事件,經促成和解,庚○○、李
春霖當場給付5,000元,後又於76年4月11日清償17,000元,被告始撤回執行之聲請,故時效應自76年4月11日起算。且債務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表示其承認債務。被告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63號事件對郭秀娥、李春霖執行,嗣視為撤回聲請執行。又系爭379號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目前僅為原告庚○○,其餘均已經被告撤回聲請執行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216頁、第217頁)㈠被告前以郭再添於72年4月19日邀同李春霖、原告庚○○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000元,約定於72年10月19日清償而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郭再添、李春霖、庚○○連帶給付被告800,000元及自7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㈡郭再添於73年8月26日死亡,原告庚○○、壬○○○(即郭秀
娥)、己○○、辛○○為其繼承人。李春霖於96年10月6日死亡,原告甲○○、乙○○、丙○○為其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
㈢被告於73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73年
度執字第3271號執行事件(下稱3271號執行事件)對庚○○、李春霖、郭再添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74年3月26日核發3271號債權憑證;再於74年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聲請拍賣庚○○所有之抵押物裁定執行,經本院以74年度執字第2452號事件受理;再聲請本院以76年執字第607號事件對李春霖及庚○○執行;被告復於89年8月3日,以32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4979號執行事件(下稱4979號執行事件)對庚○○、李春霖、郭再添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本金及自74年2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經本院於89年8月11日核發4979號債權憑證;再於94年8月8日以49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63號事件對郭秀娥、李春霖執行,嗣視為撤回聲請執行。復於96年12月聲請本院以系爭379號執行事件對李春霖、庚○○、己○○、辛○○、郭秀娥執行,除庚○○以外,其餘並經被告於97年7月21日撤回執行之聲請。
㈣庚○○、李春霖係夫妻,於73年9月26日前之戶籍設在嘉義市
○○路○○巷20之1號,自73年9月26日以後,戶籍設於嘉義市○○○路○○○巷○○○號,此門牌於84年12月20日整編為嘉義市○○路○○○巷○○號。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3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者,係以:4979號債
權憑證上記載訴外人李春霖、原告庚○○之住所為嘉義市○○路○○巷2之1號,此記載係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之住所等相關事項而來,而訴外人李春霖與原告庚○○未設籍及居住於上開地址,又訴外人郭再添於73年8月26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系爭支付命令於郭再添死亡後始對郭再添核發,並對其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合法等情為據。又李春霖、庚○○係夫妻,於73年9月26日前之戶籍設在嘉義市○○路○○巷20之1號,自73年9月26日以後,戶籍設於嘉義市○○○路○○○巷○○○號,此門牌於84年12月20日整編為嘉義市○○路○○○巷○○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雖舉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72年認識甲○○,當時他與父母親同住在現門牌嘉義市○○街○○號住處,嗣搬到現門牌維新路160巷46號,伊知道他們搬家情形只有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
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
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而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證已於86年間銷燬,而無從調取該卷宗查證支付命令對於李春霖、庚○○之實際送達情形如何,有本院調卷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聲請本院對李春霖、庚○○發支付命令後,已獲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有3271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屬實。至本件原告主張4979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債務人李春霖、庚○○之地址係依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而來,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問。況參酌法院送達文書之實務經驗,實際合法送達文書之地址,或因嗣後債權人陳報新址,或因法院職權查詢應送達地址,而致與應送達文書上所記載債務人之地址有異,是縱4979號債權憑證上所記載債務人地址係依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記載債務人地址而記載,亦不得據此即謂系爭支付命令係按4979號債權憑證上記載李春霖、庚○○住所「嘉義市○○路○○巷2之1號」送達,而謂非合法送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足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尚不可能以「公示送達」方式對於債務人李春霖或庚○○送達,其卷內必附有一對債務人李春霖及庚○○之住處為送達之回證,法院始會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應堪認定。又嘉義市並無「嘉義市○○路○○巷2之1號」門牌乙節,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2日嘉市東戶行字第09700 033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1頁),準此以觀,郵務機構在執行送達時,斷不可能誤向事實上從不曾存在之「嘉義市○○路○○巷2之1號」對庚○○、李春霖送達支付命令。是原告以:4979號債權憑證上記載訴外人李春霖、原告庚○○之住所「嘉義市○○路○○巷2之1號」係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之住所等相關事項而來,遽謂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李春霖、庚○○云云,自屬無據。再參酌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聲請本院以76年執字第607號事件對李春霖及庚○○執行,李春霖、庚○○於76年3月19日與被告和解,約定當場李春霖、庚○○交付5,000元,另17,000元於3月31日交付等情,有被告提出執行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衡諸一般常理,如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李春霖、庚○○,李春霖、庚○○對遭執行之事,當會提出質疑,然卻未如此為之,益徵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李春霖、庚○○無訛。
⒊郭再添於73年8月26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73
年8月14日聲請執行郭再添之不動產,經本院以73年度執字第2544號事件受理,並於73年8月20日囑託查封登記,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96頁)。又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確定證明書,此參諸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公布前第4條、第6條規定甚明,則被告既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審核後並為查封登記,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73年8月20日前已合法送達郭再添並確定乙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郭再添於73年8月26日死亡,系爭支付命令於郭再添死亡後始對郭再添核發,並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㈡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乃
係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等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異,不能單以違約金約定按一定利率及日數計算之方式,即謂為違約金係定期給付之請求權,故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郭再添於72年4月19日邀同李春霖、原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000元,約定於72年10月19日清償而未獲清償,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郭再添、李春霖、庚○○連帶給付被告800,000元及自7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無訛。次查,系爭3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8月11日核發之4979號債權憑證;又4979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4年3月26日核發之3271號債權憑證,3271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379號、497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附帶請求違約金等情,故系爭379號執行債權之借貸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15年,合先敘明。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是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其原執行名義具有既判力者,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另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民法第136條第2項、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⒊經查,被告於73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3271號執行事件對庚○○、李春霖強制執行,經本院於74年3月26日核發3271號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以76年執字第607號事件對李春霖及庚○○執行,李春霖、庚○○於76年3月19日與被告和解,約定當場李春霖、庚○○交付5,000元,另17,000元於3月31日交付,被告並撤回執行等情,有被告提出執行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撤回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李春霖、庚○○雖與被告約定當場李春霖、庚○○交付5,000元,另17,000元於3月31日交付等情,然觀諸該筆錄記載,雙方係經書記官促成和解,且約定李春霖、庚○○支付金額,與該執行事件尚欠金額差距甚大,是尚難據此即認李春霖、庚○○已向被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李春霖、庚○○已為「承認」被告之請求權,不生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之效力。是自本院74年3月26日核發3271號債權憑證之日起,至89年3月25日止,被告對李春霖、庚○○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遲至89年8月3日,再以32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4979號執行事件對庚○○、李春霖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須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郭再添於73年8月26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聲請本院以3271號執行事件對郭再添強制執行,經本院於74年3月26日核發以郭再添為債務人之3271號債權憑證,斯時郭再添既已死亡,本已不具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再於89年8月3日,以32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4979號執行事件對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郭再添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89年8月11日核發4979號債權憑證,其執行行為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縱以74年3月26日核發債憑證為時效重行起算之時點,迄至89年3月25止,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遲至96年12月始聲請本院以系爭379號事件對郭再添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聲請執行,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3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聲請本院以系爭379號執行事件對庚○○、己○○之財產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379號執行對原告庚○○、己○○所為執行程序尚未撤銷,亦經本院調取系爭37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復如前述,則原告庚○○、己○○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從而,原告庚○○、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37 9號強制執行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以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始為適格。被告於96年12月聲請本院以系爭379號執行事件對李春霖、庚○○、己○○、辛○○、郭秀娥執行,惟除庚○○以外,被告已於97年7月21日撤回對李春霖、辛○○、郭秀娥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系爭379號事件並未對原告甲○○、乙○○、丙○○聲請執行,亦經本院調取系爭37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壬○○○、辛○○、甲○○、乙○○、丙○○並非系爭379號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等聲請撤銷系爭379號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庚○○、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37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