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穎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八十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同段八十九號、九十號、九十一號、九十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之夫過世後,原告繼承取得
坐落嘉義縣○○鄉○○段○○號、8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同段89號、90號、91號、97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請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願負擔原告往後之生活、醫療等扶養費用及百年身後事,原告見被告頗有誠意,乃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按時給付原告生活費,平時亦甚少返家探望原告,甚者,被告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原告如不給,被告即辱罵原告,被告亦不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病開刀,出院後,被告雖將原告送至安養院,然自97年2月起,被告即以沒錢支付照護費為由,將原告送回住處,至此即不曾返家探望原告,更未給付生活費,任原告自生自滅。被告明知原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竟自97年2月起迄今,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未返家亦未支付生活費,顯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之夫過世後,原告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請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願負擔原告往後之生活、醫療等扶養費用及百年身後事,原告乃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按時給付原告生活費,平時亦甚少返家探望原告,且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原告如不給,被告即辱罵原告,原告於96年間因病開刀於97年2月返回住處,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證稱:原告現在開完刀,是伊與姊姊林乙○○給原告生活費,金額不固定,原告自己沒有其他財產,伊不知道被告在何處,被告沒有錢給原告等語;原告之女林乙○○到庭證稱:原告住嘉義縣○○鄉○○路○○號之7,被告沒有給原告生活費,是伊或丙○○給原告生活費,原告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原告去年(96年)開完刀後,被告去看原告
1、2次,之後就沒去看原告,伊不知道被告在何處,原告開刀前,被告返家會向原告要錢,沒有錢給,被告會罵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屬實在。又原告並無收入,且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是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應堪採認。準此,兩造間乃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子關係,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時,被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又被告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