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複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財產文件等,聲明「被告應將合夥檳榔市場乙區事業民國77年至81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出資匯入及支出帳戶之存簿交付與原告查閱;被告應將合夥檳榔市場甲區事業77年至81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出資匯入及支出帳戶之存簿交付與原告查閱」嗣以97年8月5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㈡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合夥檳榔市場甲區事業及乙區事業自77年至81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出資匯入及支出帳戶之存簿交付與原告查閱。」,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緣於民國77年間,被告與訴外人乙○○、林世鐘欲經營檳榔生意,得知坐落嘉義縣○○鄉○○段79之8及78之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之配偶李吳金春及原告之子李東錦所有,且適合建造檳榔市場,乃邀請原告加入合夥,共同合夥集資新臺幣(下同)約295萬9,500元,預定在嘉義縣中埔鄉合夥設立檳榔市場,並要求原告提供上述2筆土地,由兩造形式簽訂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以利被告找尋金主共同投資開發,然因上述2筆土地之地形不完整,且未面臨大馬路,為徹底解決將來大宗檳榔載運對外出入問題,使股東之招攬能更加順利,被告除要求原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代理配偶李吳金春及子李東錦之名義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給伊外,另要求原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下訴外人吳金萬之名字,買賣標的物包括上開2筆土地及吳金萬所有之同段78之4、78之5(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載之中埔段78之3地號應為78之5地號之誤)地號土地,使得出入道路問題能獲得解決,以提高金主投資意願,惟此項買賣契約書確實未經訴外人吳金萬同意(此部分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目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第六次發回更審中)。嗣後被告順利與訴外人乙○○、陳政忠、陳經台、林世鐘、呂煌誠、羅枝財、林聰明、田成興、陳良聰、李雅景、劉和全及原告等13人共同集資約754萬4,350元,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人,將原告所提供之上述79之8、78之2地號及合夥人乙○○提供之79與79之2地號等土地規劃為甲區用地,並簽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將吳金萬所有之78之4地號及78之5地號部分土地規劃為乙區用地,乙區事業之合夥人為被告、原告及乙○○、林世鐘等4人,另將吳金萬所有78之5地號部分土地與訴外人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以利與台三線相通。惟嗣後兩造對於出資及配股問題發生糾紛,加以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變更地目,合夥目的已無法達成,今為明瞭合夥事業財產及盈虧狀況,多年來迭次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財產收入及支出等資料以供查閱,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辯稱其非擔任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人云云,查於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中,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訴訟代理人蕭道隆律師固主張「…被上訴人(指被告)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本身又非合夥代表人…」等語,然此係於受訴外人李東錦與李吳金春委任之初,由其口頭陳述所作之初步研判,嗣後已確認被告為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之人,況於該上訴案件中屬訴外人所為之主張,並非原告所作之陳述,蓋不能因他人所為之訴外陳述,遽認原告於本件亦為相同自認。另甲區事業之合夥人劉和全、林聰明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證稱「77年3月至6月間丙○○有來找我說要作檳榔市場生意,他說向甲○○買了那塊土地後,共分為23股,其股金是以那塊地分為23份為入股基金,我出資125萬元認了一股,亦即23分之1」、「有參加檳榔市場入股之事,約在78年底…他來找我說沒有說股金多少,但是以那塊地的總價下去分配,後共找了23股份」;被告於82年度偵字第3219號偽造文書案件亦自承「甲區而論總共23股,甲○○占2股。股東詳如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每股50萬元,乙區共5股,甲○○占2股、其餘我1股、乙○○1股、林世鐘1股,每股60萬元」、「(問:甲○○的股金有繳出來?)他有繳,但不是繳現金,他是用我們應付給他的錢來抵交,將近3百萬元…」;復依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乙○○等13人因意見相同於民國77年12間合資購買本約第1條所載之土地,當時為登記方便起見,將該4筆以合夥人中丙○○之名義向李吳金春、李東錦、乙○○等3人訂立買賣契約。今為恐日後產權滋生紛爭,故爰經吾等合資人協議願就後開合資購買之4筆土地訂立契約,以便共同遵守履行絕無異言…」,契約書第2條並詳列各合夥人之產權分配,及被告於刑案中所提之書狀內容等,均足以證明兩造確為檳榔市場甲區與乙區事業合夥人,且上開土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又係被告邀集所有人合夥,全部合夥人於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亦均同意以被告名義向李吳金春等人為購買土地等執行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益證被告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無誤。至於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部分,係針對77年12月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所產生之爭執,甲區用地、乙區用地之合夥契約則與該買賣契約是否經由訴外人吳金萬所授權訂定概不相關,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效力,非本件之爭點,又被告爭執系爭購買土地契約書原告並未蓋章云云,均不影響被告即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合夥檳榔市場甲區事業及乙區事業自77年至81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出資匯入及支出帳戶之存簿交付與原告查閱。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為了合夥事業之土地取得能夠順利進行,初於77年12月4日共同代理訴外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訂立買賣契約書,而為避免雙方代理,乃借用被告名義為買受人,此由原告之子、配偶即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共同出賣人之一)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自認「…被上訴人(指被告)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本身又非合夥代表人…」等語即可明瞭;復於78年11月17日,原告為了檳榔市○道路之開闢,原告又再度代理訴外人吳金萬與第三人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此亦經證人陳文章在另案刑事法院(鈞院83年訴字第200號)證述明確;再於79年9月17日,系爭合夥事業檳榔市場之整地及構築水溝、擋土牆之處理,其招標及施工,乃由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乙○○處理,而系爭合夥檳榔市場之辦公室及農舍,亦由原告與乙○○共同發包;迨至82年6月15日,上述共同出賣人吳金萬為脫免其民事出賣人之契約責任,妄圖利用刑事訴訟手段,對買受人之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經刑事法院歷審查明吳金萬所為告訴全然虛妄,然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為維護吳金萬,竟附和其未出賣土地之說而為虛偽證言,原告亦因偽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乃原告違法、違約破壞合夥之事實。

(二)次查本件合夥係買賣土地在先後,招攬合夥人在後,原告所提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乃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與合夥係屬二回事,此經被告於另案82年偵字3219號刑事偵查時陳稱:「買賣是真的,買賣完成後,才發起合夥之事」;訴外人吳富馨亦供稱:「(問:詳情如何?)77年12月4日丙○○一個人向李吳金春等買土地,買下土地後,再招股東。召完股東後,才在81年8月22日寫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以確認股東」;並經原告該案偵查中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與本件合夥市場不相關,足見77年12月間之合夥純屬規劃階段之預定性質,更無從依此即證明原告之合夥關係存在,二者為二回事,原告遽將77年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購買土地契約書混為一談而云先集資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將同一買賣契約書之甲區、乙區割裂為二,使事實混淆不清,原告之訴,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三)復以,原告對於合夥最初合夥人為何?先謂「…當初有丙○○、乙○○、吳富馨、何思遠及我5個人,合夥想要做市場,要招股東」,旋又翻稱「(問:七十七年底由何人發起要蓋市場做檳榔市場生意?)是由丙○○及乙○○發起的,做檳榔市場生意蓋市場」,終則云「丙○○」,更可見原告所云發起人不實,更遑論,在合夥成立過程中,原告一方面共同代理訴外人吳金萬、李東錦、李吳金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另方面就訴外人吳金萬授權原告出賣土地之事實,又出於偽證之方法附和吳金萬主張未出賣土地之說,初謂確實未經訴外人吳金萬授權,而是依被告意思擅自簽下吳金萬名字,繼而翻稱吳金萬是否確有出賣土地之真意,並非本件之爭點,此不但與其餘民、刑案件均一致認定吳金萬授權原告出賣土地之事實不相符,更可見原告並無合夥之意思,以致原告拒絕合夥,並拒絕承認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及簽名蓋章,更無由建築檳榔市場,從而,本件檳榔市場正是因原告違約以致合夥股份之說形成泡影,原告之子李東錦及妻李吳金春在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交付土地案件中亦自認略以:「…何況,本件檳榔市場根本沒有做成,自始即不存在,所謂股份之說,形同泡影…」。

(四)又原告於83年8月14日刑事法院陳稱其於乙區沒有股份,其股份在甲區,而系爭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所載甲區23股,原告亦否定其2股之股份,並供稱「23股,我2股,但不符」等語,均足證原告顯非合夥當事人,且因兩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該合夥購買土地契約並未合法有效成立,應不生效力,原告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兩造間合夥事業自始即不存在,原告非合夥當事人,未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忽而翻稱合夥關係存在,實與常理有違。從而,兩造間既不存在任何合夥關係,又豈有原告所謂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存簿存在。

(五)再者,縱令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然依原告起訴狀直承乙區合夥人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乙○○、林世鐘等4人;甲區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乙○○、陳政忠、陳經台、林世鐘、呂煌誠、羅枝財、林聰明、田成興、陳良聰、李雅景、劉和全等13人,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言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合夥檳榔市場事業,從籌備策劃、土地取得、開闢道路、乃至工程發包(辦公室及農舍工作物),均是原告一手策劃,益見原告本身才是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被告僅為借名關係,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且遍查原告所提刑事筆錄,其中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之記載,亦充其量僅屬邀集股東合同行為之邀約引誘而已。

(六)至於原告主張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惟按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判決之理由,亦即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非屬訴訟標的之事項,原則上並無既判力。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之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得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上述請求給付違約金案件之原告,然被告在該民事訴訟事件係本於77 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本件原告則是基於民法第675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是此兩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乃至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不生原告所云既判力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代理訴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吳金萬與被告訂立嘉義縣○○鄉○○段78之2、之4、之5及79之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相關之合夥事務文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二)被告是否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三)被告是否有保管原告所請求交付之文件?經查:

(一)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固表明此旨。然此判例僅在闡明,當事人在另案合法之自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非謂該自認,必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不可。是本案之法院自得依其調查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為判斷,非必受前開另案自認所拘束,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雖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僅表明訴外人吳金萬、李東錦及李吳金春與原告訂立嘉義縣○○鄉○○段78之2、之4、之5及79之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就合夥關係為隻字之約定,此復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得憑。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作為出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3.原告雖據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主張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惟此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原告?)認識兩人。」、「(如何認識?)原告甲○○說要作檳榔市場來邀集我,那是二十一年前的事,因為我的土地和原告土地毗鄰。」、「(當初原告甲○○說要作檳榔市場有無告知要找幾個人?每人出資多少?)有,他有說要有二十三股,但是因為每個人的股數不同,我個人有四股,每個人要出資多少我也忘記了。」、「(合夥的人你認識幾人?)我認識甲○○、林世鐘,其他我忘記了。」、「(原告甲○○是否股東之一?)原告也不願意蓋章,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為股東之一。」、「(你是否知道合夥事業召集人為誰?)都是原告甲○○,因為他後來一直說沒有收到錢,也都不蓋章。」、「(原告是否為甲乙區股東?)剛開始是他來找我們,但是後來他不願蓋章於申請營業執照。」、「(原告甲○○是否有出資?)這我不清楚。」(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係原告之友人,係經由原告介紹認識被告,其證詞自無偏頗被告而為陳述之虞。互核前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觀之,原告確未於其上簽章,此有卷附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足證。足證,原告空言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4.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刑事案件中,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然該另案自認,必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不可。是本案之法院自得依其調查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為判斷,非必受前開另案自認所拘束。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須受被告另案自認之拘束,而認定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即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1條第1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得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詎被告不提出系爭合夥事業77年至81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出資匯入及支出帳戶之存簿供原告查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且系爭合夥事業77年至81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出資匯入及支出帳戶之存簿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雖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所需之甲區及乙區土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又係被告邀集所有人合夥,全部合夥人於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亦均同意以被告名義向李吳金春等人為購買土地等執行合夥事業之意思表示,益證被告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無誤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且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初合夥事業之召集人為原告等語(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就前揭事實之主張顯不可採。縱被告確係當初邀集合夥之人,然發起人未必即為合夥事業成立後之執行業務之人,且依前揭規定,合夥事務除有約定外,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當初合夥事業有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約定或決議,復未能提出被告即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具體事證,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予原告不利之認定。

4.再退步言,縱被告為兩造合夥事務執行者,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合夥企業相關帳冊之存在,僅空言主張被告既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自應有類似的帳冊存在云云(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顯不可採。

5.綜上,縱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即為合夥事務之執行者及相關合夥帳冊之存在等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財產文件,惟未能就合夥關係之存在、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者及相關財產文件存在等情,盡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財產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付財產文件等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