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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交付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人出資匯入及支出帳戶之存簿等文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46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數額於增加十分之一後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法分別逕向本法院補繳26,002 元、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付財產文件等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