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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3,8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陳政雄於94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第952號通知謂:「關於本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371-11地號、同段371-1地號、同段371-14地號等4筆土地,有半數以上派下員委任被告代為處分出賣,價金每坪3萬元。至於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包括辦理過戶所需費用及報酬金、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房屋拆除處理費用、公祠興建費用)全由買受人負擔與出賣人無干。」並保證約3個月內發給殘款843,800元,原告亦同意出售並蓋章領取分配款,惟迄今歷時3年尚未發給殘款。查原告領分配款時所填寫之切結書係定型文件,每一派下員雖填寫同樣切結書,但因情形不同,應為不同之詮釋,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又原告未占用出售土地,無交地使用問題,況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及費用,既約定歸買主負責,自應自己解決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於94年7月29日交付印鑑證明文件辦妥過戶時,即已完成買賣手續,原告於95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第1023號催告被告付清殘款843,800元,自屬有理。目前被告已辦妥過戶與訴外人蘇金菊、柯楊枝愛並使用該土地搭建房屋中,顯無再拒付之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按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本件係一般契約,非要式契約,在切結書上既記載乙○○先生收執,故縱未經其簽名亦不影響契約效力,因此原告依據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買賣條件依據存證信函第952號所載,係附有民法第366條所規定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故被告抗辯與其他派下員間之訴訟尚未解決,與原告無涉。又關於嘉義市○○○段371-2、371-10地號土地已因徵收歸嘉義市政府管理,而同段371、371-11地號,買受人已占用並辦理分割增加地號從事建築使用,豈可謂尚未將土地交給買主管理使用。

2.被告於訴訟上自認94年7月29日之切結書,願意分配1,543,800元予原告,並於簽署時給付70萬元,此項自認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94年9月15日之切結書,僅為配合辦理過戶之用,並無實質效力,蓋⑴該切結書明載致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足徵為辦理過戶之用。⑵該切結書內容與約定事實不符,更未表明94年7月29日之切結書失效。⑶原告曾要求被告寫備忘錄寄還,但被告未照辦。⑷後立之切結書時間為94年9月15日,而被告於95年2月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第178號,仍附94年7月29日所立之切結書主張權利,未說其已失效。

3.又原告請求分配1,543,800元,乃依據法律規定,因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於66年7月6日成立登記,嗣後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僅能按其人數共同繼承死者之房份,並非全部。由於被告有意以協議方法變更已確定派下員之潛在房份,原告表示反對,所以同意分配1,543,800元予原告,非如被告所稱願私下給付之謝金。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存證信函第952、1023、178、11號影本、備忘錄暨掛號文件執據影本、派下員登記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影本3份、照片2張。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受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之委託,處理出售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71、371-11、371-1、371-14等號土地,原告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應分得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款為63萬元,於94年9月15日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先領取分配款中之30萬元,餘款33萬元原告同意俟土地過戶買主名義並將土地交付使用之同時付清,此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可證,惟系爭土地因遭派下員即訴外人陳科佑等建築房屋,雖經訴請拆屋還地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渠等又提起異議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7號)及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訴外人陳科佑等上訴最高法院),並聲請假扣押,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而原告既同意土地分配款之剩餘款33萬元,於土地辦理過戶並交付買受人後再支付,自應俟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並塗銷假扣押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再行請求,今原告在土地因遭派下員假扣押並訟爭中提出請求,復將請求之分配款擴充為843,800元,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對原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4年7月29日簽署切結書時,要求其因長年未使用土地,於分配款之分配時應較其他派下員高,被告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政雄勉強同意分配1,543,800元予原告,並於切結書簽署時給付70萬元,餘款原告同意辦理過戶完畢並交付使用時再交付。惟其他派下員獲悉後反對,乃於94年9月15日再簽署切結書1份,與其他派下員取得之分配款相同,均為63萬元,該切結書係供全體派下員使用,因此文義內容相同,有「今已收到代為出賣應取得分配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之字句,查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每人就土地分配款所能分配之金額為63萬元,原告已取得70萬元,尚需退還祭祀公業陳夫良7萬元,今原告以因94年9月15日重新簽署之切結書而失效之94年7月29日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843,800元,顯無理由。又被告雖前後2次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俟訴訟程序終結後將通知原告前來提款,此係因原告曾擔位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又係執業律師,對被告就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提供協助,承諾於處理後願私下給付謝金,並非承諾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證據,實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1份。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受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之委託,處理出售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71、371-11、371-1、371-14等號土地。

二、原告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權分得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款。

三、原告於94年7月29日簽署切結書時,被告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政雄同意分配1,543,800元予原告,並於切結書簽署時給付70萬元。

四、兩造於94年9月15日所立之切結書為真正。

五、嘉義市○○○段371-2、371-10係被徵收,另同段371、371-11已經過戶。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94年7月29日所立之切結書內容,被告應給付分配款1,543,800元予原告,並於簽署時給付70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3,800元,而於94年9月15日重新所立之切結書改為應取得之分配款為63萬元僅係為配合辦理過戶而簽署,應以94年7月29日所立之切結書為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參諸兩造各提出之94年7月29日、同年9月15日切結書內容,均係就出賣祭祀公業陳夫良名下所有之土地4筆,原告應取得之殘餘分配款為約定,然所異者,則為原告應分配之金額,前者之約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捌佰元正」,後者則為「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正」,且均經原告簽名蓋印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切結書各1份可稽。雖原告主張於94年9月15日重新所立之切結書僅係為配合辦理過戶而簽署,且被告於95年2月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仍附94年7月29日所立之切結書,且未說其已失效等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據,然僅就該信函所述之上開內容以觀,尚無法證明94年9月15日之切結書僅係兩造為辦理過戶而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即該存證信函尚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如其主張之事實,所述自不足採。綜此,前揭被告主張94年9月15日切結書所載之分配金額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其等於同年7月29日切結書所載之分配金額,則原告所應分配之金額自應為變更後即94年9月15日切結書所載之「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正」,而非94年7月29日切結書所載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捌佰元正」乙節,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已於94年7月29日簽署切結書時取得上開分配款7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分配款既已高於兩造於94年9月15日切結書所約定之63萬元,自已無殘餘分配款可資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殘餘分配款843,800元,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94年7月29日切結書之約定,即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843,800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得款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