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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5年1 月間起,向被告承租包括坐落嘉義市○○段1245、1267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耕種迄80年12月30日。而被告以「文中」學校用地為由,不再續租而收回。查原告就承租之土地已挹注無數心力及土地改良費用,並於其上種植有長期農作物(諸如檳榔、楊桃、荔枝、龍眼等)。而被告收回耕地,雖曾有支付土地改良費用,並在80年年底發放系爭土地地價3 分之1之補償費,但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於將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耕地租約時,給予原告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補償。且被告以興建學校為由,卻為公園,理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3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標準,就原告除土地改良費用外所種植之農作物一併補償。㈡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458公頃,換算坪數為41,247.3坪,於台灣開台期間,即為江三房之先人所開墾之土地。日本佔領台灣時期,因禁止吃檳榔,而該土地屬黃土地質,除適合耕植檳榔樹外,未改良土地前其他作物無法耕植,因江三房之第3 房未繳納稅金致土地被充公,台灣光復後變為市公所之土地,由沈家承租,其中系爭1245地號土地上原建有稻草屋1 棟,於51年間因嘉南大地震而倒塌,嗣又再改建為農舍。1245地號土地上之竹木屋總面積67.13 平方公尺,補償費352,610 元,由江三房之第3 房後代江天財具領,原告係江三房第1 房後代養女江幼女士之2 男及3 男。又本件查估日期係由市政府人員辦理,原告記得日期係76年至80年全部完成,80年前竹木造房已拆。㈢原告曾於87年3 月25日以陳情書請求就系爭1267地號及同段1285、1295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地上物及江三房之私有土地,除房舍補償外,地上物均未補償如:晒穀場、蓄水池(水泥)、多種果樹、百年楊桃、百年楓樹、百年以上石板蓋成之小土地公廟(只有石刻土地公石碑),惟均未蒙處理。而原告在90年間亦以陳情書請求過,94年也有陳情,被告有回文,惟90年陳情到97年4 月申請調處期間,並未起訴或發支付命令。㈣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開文字就尚未收穫之農作物應予補償規定甚明,不能以公法關係曲解之。另查本件應補償之費用為4,760,798.5 元,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為本件請求等語,爰聲明:被告應補償原告476 萬元。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無理由。

因: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係指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該條款並非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耕地之地上物,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發給耕地地上農作物之補償,卻引用上開地價補償之法律規定,應無理由。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分為前段與後段,前段指徵收出租耕地之政府應補償承租人土地改良費與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後段指土地所有人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段係屬徵收之公法關係,後段雖為私法關係,但屬地價補償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性質相同。原告若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不得向法院以民事訴訟起訴。若依該條項後段請求,因原告係引用地價補償之規定作為請求地上農作物補償之法律依據,無理由。㈡系爭1245、1267地號等2 筆土地係被告於77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收回,並終止耕地租約,終止之原因係以該土地已變更為學校用地,及同段1285地號已變更為道路用地為理由,此項事實有被告事後在81年10月間之公地租約變更核定通知書所記載之內容可證明。又被告均已依法查估補償地上物,並未有未合法補償地上物情事,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因該用地尚未開闢使用及預算尚未編列為由,暫緩發放地上農作物補償費。㈢又被告因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重新核對當年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始發現原告為耕地承租人,但原告卻主張當年系爭1245地號土地上之農舍為第三人江天財所有,由江天財使用。且當年系爭12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亦記載土地上之木竹造住宅為第三人江天財所有,由江天財領取徵收補償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該項規定而未自任耕作,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租約無效。本件因確定原告在土地被收回時即未自任耕作,原告之租約當年即應為無效,且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承租人就耕地一部分未自任耕作而造成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全部之租約無效,非僅指為自任耕作部分無效而已。故本件系爭1245、1267地號土地在

77 年 收回時,既是同列在一耕地租賃契約為租賃標的,則該份租約應為全部無效。㈣縱認原告有本件補償請求權,惟因系爭1245、1267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於77年間已經發放,故原告之本件補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又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告聲請嘉義市政府東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原告復不服該府調處,經該府逕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市政府東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97年7 月8 日府地權字第0970107924號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8頁)在卷可憑,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已備前開要件,首先敘明。

二、按原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依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原告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補償,而就該補償請求權,法律並未就其消滅時效期間另為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時,未依規定給予原告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補償乙節,縱然屬實,惟按耕地出租人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因耕地依法為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認耕地出租人依前揭第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終止租約時給付承租人前揭3 項費用,亦即,耕地承租人於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即得向出租人為請求,則關於包括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在內之前揭3 項補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應自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時起算。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0年年底發放系爭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與原告乙節,雖與被告主張該補償費係在77年間即發給云云有間,惟縱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係於80年年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原告地價補償費,自可推認原告之本件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補償請求權至遲於80年年底亦已可行使,該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因15年間即95年年底前不行使而消滅。

三、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及94年間均曾以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乙節,縱然屬實,然因原告所為請求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請求,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於向被告為前開請求後6 個月內均未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原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本件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補償請求權時效仍自80年年底開始進行,而於95年年底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97年4 月始聲請調解,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揭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補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476 萬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