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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如被告甲○○○為給付,被告丁○○、丙○○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如被告丁○○或丙○○為給付,被告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丁○○、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借貸、聲明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嗣依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追加丁○○、丙○○為被告,請求甲○○○、丁○○、丙○○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經甲○○○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翁足達向其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之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翁足達為被告甲○○○之夫、被告丁○○、丙○○

之父,於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第1次借款200,000元、1個月後再借款200,000元、2個月後又借款300,000元、3個月後再借款200,000元,翁足達過世,陸續償還350,000元,尚欠550,000元,甲○○○簽立借貸關係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認上開債務,就甲○○○部分,依借貸、系爭聲明書法律關係;就丁○○、丙○○部分,依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

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辯稱:簽立系爭聲明書後,伊有還110,000元

與原告,伊先生翁足達確實有向原告借款900,000元。㈡被告丙○○、丙○○則辯稱:原告未提出借據、收據,不清楚

原告有無交付借款與伊父親翁足達,翁足達於84年間已79歲,原告應知翁足達已無償還能力,為何還借款與翁足達,且原告主張翁足達係借錢蓋房子,然房子是87年間興建,而原告主張借款時間係84年間,時間亦有不符等語。

原告主張:翁足達為甲○○○之夫、為丁○○、丙○○之父,

甲○○○簽立系爭聲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對甲○○○基於借貸、系爭聲明書;對丁○○、丙○○基於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翁足達於8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900,000元,且甲○○○簽立系爭聲明書,承受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聲明書1紙為證,且甲○○○並自認:伊先生翁足達確實有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丁○○、丙○○雖辯稱上情,然借款人之年齡與償債能力並無必然關係,且借款人於借款時向貸與人所陳述借款之用途,與實際借款之用途縱有不符,亦屬常見之情,是丁○○、丙○○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已清償原告110,

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甲○○○僅還伊共80,000元,其中50,000元即系爭聲明書所記載已清償之350,000元中之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甲○○○辯稱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已清償原告110,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從而,除原告所自認甲○○○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已另清償30,000元(計算式:80,000-50,000=30,000)為可採外,其餘所辯清償之事實,尚難遽信。是本件借款尚欠520,000元(計算式:550,000-30,000

=520,000)㈢綜上,被告丁○○、丙○○既為翁足達之繼承人,原告依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連帶給付520,000元;另依借貸、系爭聲明書,請求甲○○○給付5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雖請求甲○○○應與丁○○、丙○○負連帶負給付之責。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借貸、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甲○○○負給付責任,與原告基於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丙○○負給付之責,兩者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甲○○○應與丁○○、丙○○連帶給付,尚屬無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爰為主文第3項之諭知,以示明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