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丙○○
丁○○原名:陳又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住嘉義市上列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甲○○ 住嘉義市被 告 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住嘉義市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住嘉義市複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建物執行拆屋還地,正由鈞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執行中,然被告陳政雄並非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有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書可稽,渠無權利以管理人之身分起訴,亦無權利以管理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茲因陳政雄非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亦非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故無權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理由。爰聲明: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異議之理由,無非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在派下員會議召開時未舉證證明已通知所有派下員全體出席,因此認為該次派下員會議所為推選原告擔任管理人為不合法,被告非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云云,從而認為被告無權以管理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係請求確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柯金龍間,於民國94年8月16日就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371之14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訴請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而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6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該案訴訟提起時,系爭標的已經登記他人所有,且分別經2次轉手,後由訴外人陳青杏於96年間買受並登記為所有人,被告與柯金龍就94年間之買賣關係已成過去並不存在,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判決不察,置主管官署對該次派下員會議之召開及選舉管理人之程序認為合法有效而准予備查函件於不顧,竟逕行認定該次派下員會議之召開不合法定程序,管理人之選舉亦屬不法而確認已成過去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上開判決現仍上訴中,由台南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號審理中。
(三)本件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等之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執為異議之訴之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並非有足以使執行力消滅,或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政雄以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之身分,持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建物執行拆屋還地,正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二)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未舉證證明於94年3月27日派下員會議召開時,已通知所有派下員全體出席,因此認為該次派下員會議所為推選被告擔任管理人為不合法,被告非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惟上開案件業經上訴,現由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首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前揭法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由台南高分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終結,並於96年3月27日判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台南高分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附於本件強制執行卷足稽。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非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之事由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該事由既係於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6年3月13日前已存在,原告仍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而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事由足資以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