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受詐欺、脅迫簽立票載到期日民國96年9月10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所表彰慰撫金債權不存在。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7年9月16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賠付慰撫金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並於97年10月2日具狀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所表彰慰撫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或減輕給付,㈡請求撤銷兩造於96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尾款720,000元契約行為或減輕給付。經被告於97年10月17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96年8月1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乃
由於原告於96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與時為被告配偶之訴外人甲○○在位於嘉義市○○路公寓居處睡覺時,突遭被告夥同訴外人丙○○等人侵入抓姦拍照錄影,甲○○不得已簽字離婚,被告並要求原告與甲○○簽下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作為精神賠償,但為原告與甲○○所拒,被告即揚言會將原告與甲○○告到身敗名裂,旋即離去,留下丙○○。原告與甲○○擔心東窗事發,恐名譽掃地且招致家人煩惱,內心煎熬不已,原告乃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之精神賠償,惟此係因原告遭受被告之詐欺與脅迫,因原告與人通姦之事被發覺,當下即被迫簽發系爭本票,顯見原告沒有時間考慮,而有被詐欺、脅迫之情事。在抓姦現場,刑案記錄累累之訴外人丙○○基於與被告共同之意思,向原告與甲○○撂話,略謂「抓姦錄影光碟事後準備寄給你們雙親、朋友或PO上網」、「黑、白兩道我都吃得開,限你馬上簽本票賠償,否則會讓你全家人好看、讓你身敗名裂、我也會帶4、50個人到你家給你好看」、「我有被管訓過、被關過,你們必須要好好配合我」等語,原告恐懼萬分,深怕丙○○散佈裸體光碟,傷及無辜第三者,始簽發系爭本票。當天丙○○表示已經跟蹤原告很久,知道原告父親進出社區情形,要原告不要想報警,丙○○黑白兩道都吃得開,不時於言談中表示自己有深厚人際脈絡,且聲稱原會受到司法上之嚴厲刑責,以致於原告心生懼怕,無充分時間思考即輕易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已於案發當日,提領現金60,000元予丙○○作為賠償其徵信相關費用,並聽信丙○○所開出之交換條件,約定半年內每月再繳付6,000元至指定帳戶,等被告氣消後,被告就不會向原告要其他錢,並會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如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將有助於事情之平安落幕,基於上述說法,原告為求事情能儘早圓滿解決,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照實履行,已支付96,000元,實已就當初所談必須支付之金額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於實質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又據被告自稱已經系爭本票讓與丙○○,被告非執票人,喪失票據權利,且本票之原因關係基於上開債權讓與事實,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心中充滿懼怕及恐慌,以至於無法正確判斷該票據是否為合理之給付行為,且原告涉世未深、無足夠人生經歷,面對該情形發生,勢必手足無措,再者,原告縱有錯在先,但於事後已有心彌補,孰料丙○○趁火打劫,要求原告賠付60,000元徵信費外,還食髓知味哄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已符合上揭法條之要件,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所表彰慰撫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或減輕給付,㈡請求撤銷兩造於96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尾款720,000元契約行為或減輕給付。
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8月12日,在嘉義市○○路住處,與被
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經被告發現,原告願支付被告760,000元作為精神賠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兩造協議,原告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結果是被告同意不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原告則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約定這筆錢係要給被告,因當天被告將債權讓與丙○○,故協議書記載匯入丙○○之帳戶。當天被告以及其他人並沒有向原告為詐欺或脅迫行為,原告當天可自由進出,行動自由,原告故意在6個月告訴期間經過後始反悔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因本件對被告提出詐欺案件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見本院卷第81頁)㈠原告於96年8月12日,經被告發現其與訴外人即當時為被告配偶之甲○○,在甲○○位於嘉義市○○路7樓宿舍房間內。
㈡原告於96年8月12日下午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於96年8月12日,將其對原告因與甲○○於96年8月12日,
在甲○○位於嘉義市○○路7樓宿舍房間內所為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丙○○。
㈣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自96年9月10日起半年內,每月以轉帳方式支付6,000元予訴外人丙○○,共計清償36,000元。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並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㈠原告是否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撤銷,有無理由?依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原告再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撤銷,有無理由? 依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原告再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簽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其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主張其已於96年8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丙○○,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應僅存於原告與丙○○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該債權關係存在,亦無不明確之處,是當事人間既無爭執,則其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認之必要,又縱令法院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受讓人丙○○,則原告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況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足參);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脅迫,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以證人甲○○為證,並據甲○○到庭證稱:協議當天伊
聽到丙○○向原告說妳必要報警,報警也沒用,丙○○表示如沒有乖乖照他的話作,他會散佈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然⑴甲○○因上開被告於96年8月12日發現其與原告共處一室,而簽發本票與被告之事,亦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中,有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是甲○○上開所證與其自身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已難期其為公正之陳述。⑵再參酌原告於96年8月12日當天談完,簽立本票後,前去銀行領款60,000元,回來之後,再寫系爭協議書,並將錢交給被告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頁、第61頁、第62頁),堪認原告當日得以自由行動,衡諸常理,如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對原告為脅迫行為,原告即可利用外出機會報警處理,然原告卻未為之,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上情,尚難遽信。⑶又原告於96年8月12日,經被告發現其與訴外人即當時為被告配偶之甲○○,在甲○○位於嘉義市○○路7樓宿舍房間內,已如前述。且原告與甲○○當時赤裸,原告在當天之前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行為本有可資非議之情。復佐以原告於94年自雲林縣北港高中會計科畢業,並從事會計工作2、3年,可見其並非無智識之人。再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戊○○於96年8月12日與甲○○在嘉義市○○路○○○號發生性關係,為其配偶丁○○撞見,戊○○願以78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丁○○於96年8月12日收訖戊○○所賠償之6萬元,尚餘尾款72萬元分期10年償還,自96年9月起每月10日前轉帳支付6,000元,並開立本票(票號TH0000000),若達2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戊○○如未按約定給付丁○○,丁○○得對戊○○提出告訴,付款期間戊○○如按期約定已付金額,丁○○不得提出告訴,如提出告訴其本票視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利原告,原告為解決上開糾紛而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則因原告上開行為,認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受有損害而要求原告賠償,尚屬行使其權利之合法行為,核與脅迫行為有間。⑷原告主張:丙○○表示只要半年內每月再繳付6,000元至指定帳戶,等被告氣消後,被告就不會向原告要其他錢,並會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上開內容相互歧異,自難遽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信。⑸原告因自身之行為著實有可非議之處,為解決此糾紛,而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因認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受有損害而要求原告賠償,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甚而於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喪失刑事告訴權之約定,足見其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並據而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參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裁判)。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心中充滿懼怕及恐慌,致無法正確判斷該票據是否為合理之給付行為,且原告涉世未深、無足夠人生經歷,面對該情形發生,勢必手足無措,符合民法第74條之要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尚難憑採。況撤銷法律行為聲請時期須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起,1年內為之,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迄至97年9月16日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42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所表彰慰撫金
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㈠撤銷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或減輕給付,㈡撤銷兩造於96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尾款720,000元契約行為或減輕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