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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庚○○即吳政達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複 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丙○○

乙○○甲○○辛○○即李國揚

16之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即吳悅翠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1至3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與被告等共有之如附表1、附表2編號1、附表3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嗣於民國98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就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即如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併予分割。經核原告本於分割請求權,追加請求同屬本件兩造當事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併予分割,其社會事實及訴訟上之證據均具共通性,自屬同一之基礎事實,其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李德耀所有嘉義縣○○鄉○○段西庄小段56、73、76、78、169、174、175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辛○○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於98年8月24日時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並得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西庄小段56、73、76、

78、169、174、175等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780平方公尺、3,584平方公尺、3,390平方公尺、4,443平方公尺、2,516平方公尺、3,491平方公尺、1,944平方公尺,及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厝小段43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53平方公尺,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原告庚○○、被告戊○○、丁○○、己○○、乙○○、丙○○各分得9分之1;被告甲○○、辛○○各分得18分之3。

⒉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30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原告庚○○、被告戊○○、被告甲○○各分得18分之3;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各分得9分之1;被告辛○○分得18分之1。

⒊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4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原告庚○○、被告戊○○、被告甲○○各分得18分之3;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各分得9分之1;被告辛○○分得18分之1。

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59、59-2地號上建號384

號之建物,建物門牌嘉義市○○里○○鄰○○路○○○號,總面積843.42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原告庚○○、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各分得9分之1;被告甲○○、被告辛○○各分得

18 分之3。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如附表1至3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該等

附表所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853號、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可茲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協議分割未果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⒉查如附表1所示土地涉及農地分割,為避免農地分割後形成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反不利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原告乃認為上開土地採原物分割至為不當,應予變價分割始屬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式,且變賣後所得之價金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始符公平原則。且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並非不得准許。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准予變價分割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對被告戊○○答辯之陳述:不同意其提出之分割方案,非但

其餘被告亦不同意而無從協議分割,且被告戊○○請求分得之土地單價及附加價值明顯大於其他共有人。若採價鑑價補貼方式分割,亦明顯不符經濟效益。

㈣證據:提出如附表1、2、3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兩造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表、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訴外人李德耀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各1份、訴外人李德耀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現場勘驗示意圖1份、附表3所示建物道路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9幀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戊○○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主張將如附表3所示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查該

建物早於10年左右即用以經營「丸茂磅秤度量衡商號」,歷經兩造之父已有兩代之歷史,被告身為長子,父親臨終前曾交代不得將該房地變賣,今原告未能舉證原物分割有何不利之處,斷言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顯有不妥。而被告承繼先父事業亦已數十年,若將系爭中正路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顯不利於被告事業之經營,亦有悖於先父遺願,因此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至其餘兩造共有之土地則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意見。

⒉另如附表3所示建物係完成於24年間,至今經歷多場火災,

建物三樓已有部分滅失而不復存在,今已將建物分隔成丸茂磅秤及光華鐘錶眼鏡店兩部分,僅光華鐘錶眼鏡店仍保有三層樓建築,而丸茂磅秤店面部分現僅存二層樓之建築。惟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仍為尚未滅失前之狀態即總面積為

994.91平方公尺,而97年10月8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就此部分重新測量,僅記載384建物登記面積於其上,皆與現存實際上之建物面積不符,故應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843.42平方公尺為準,且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由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始能辦理分割。

⒊修正後即將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被告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坐落A部分土地上之如附表3所示建物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予以變賣分配價金交其他共有人。

⒋證據:提出如附表3所示房地分割簡圖影本1份、臺灣郵政掛

號郵件回執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影本1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如附表3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1紙。

㈡被告甲○○、乙○○、丙○○、辛○○、己○○、丁○○部

分則以:不同意被告戊○○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同意本件如附表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變價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附表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定,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自無不合。

㈡本件兩造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即予變價分割並將

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不爭執,惟就如附表2、3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除被告戊○○主張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坐落A部分土地上之如附表3所示建物分配予其單獨所有外,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地則予以變賣分配價金交其他共有人,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主張以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是本院就此兩造爭執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查,如附表3所示建物依其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獨棟三層樓透天厝,據被告戊○○主張其實際面積業已少於登記面積,是本院乃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該建物之用途及目前實際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等情,此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且有被告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附表3所示之建物,仍屬獨立建物,而應為整體之使用,且其一樓部分均作為店面使用,亦有上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是倘依被告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將屬店面之A部分土地及建物分配予其1人單獨所有,不僅對其他共有人造成不公,且勢必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將嚴重減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並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本院審酌上情,且參酌兩造之意願,認將附表2、3所示土地及建物併予變價分割,則土地及地上建物能併同開發利用,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1、2、3所示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與建物最大經濟效用暨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附表1、2、3所示土地及建物併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上述土地及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附表1、2、3所示土地及建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如附表3所示建物登記總面積為994.91平方公尺,雖經本院於前揭98年4月16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重新測量之總面積為843.42平方公尺,此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及98年

4 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按,然此總面積減少並未變更上開建物本體之存在,即本件變價分割之標的仍為附表3所示建物,並不因上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異而有所不同,自無礙於原告就上開建物亦併予變價分割之主張。則被告戊○○主張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由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始能辦理分割云云,顯屬誤會,尚難採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其等所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附表1 │├─┬──────────────────┬───────┤│編│土地坐落 │共有人及其應有││ ├──────┬───┬───┬───┤部分 ││號│縣 市 ○ 段 ○○ 段 │ 地 號│ │├─┼──────┼───┼───┼───┼───────┤│1 │嘉義縣新港鄉│ 西庄 │ 西庄 │ 56 │ 庚○○1/9 │├─┼──────┼───┼───┼───┤ 戊○○1/9 ││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3 │ 丁○○1/9 │├─┼──────┼───┼───┼───┤ 乙○○1/9 ││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6 │ 丙○○1/9 │├─┼──────┼───┼───┼───┤ 己○○1/9 ││4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8 │ 甲○○3/18 │├─┼──────┼───┼───┼───┤ 辛○○1/6(即││5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69 │ 3/18) │├─┼──────┼───┼───┼───┤ ││6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74 │ │├─┼──────┼───┼───┼───┤ ││7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75 │ │├─┼──────┼───┼───┼───┤ ││8 │嘉義縣溪口鄉│ 厝子 │ 下厝 │ 439 │ │└─┴──────┴───┴───┴───┴───────┘┌──────────────────────────┐│附表2 │├─┬──────────────┬─────────┤│編│土地坐落 │共有人及其應有 ││ ├───┬──┬───┬───┤部分 ││號│縣 市○ 段 ○○ 段 │地號 │ │├─┼───┼──┼───┼───┼─────────┤│1 │嘉義市│ 元 │ 六 │ 59 │庚○○3/18 │├─┼───┼──┼───┼───┤戊○○3/18 ││2 │同上 │同上│ 同上 │ 59-2 │丁○○1/9 ││ │ │ │ │ │乙○○1/9 ││ │ │ │ │ │丙○○1/9 ││ │ │ │ │ │己○○1/9 ││ │ │ │ │ │甲○○3/18 ││ │ │ │ │ │辛○○1/18 │└─┴───┴──┴───┴───┴─────────┘┌─────────────────────────────────┐│附表3 │├─┬────────────────────────┬──────┤│編│建物 │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 ││號│縣 市○ 段 ○○ 段 │地號 │建號│ 建物門牌 │ │├─┼───┼──┼───┼───┼──┼──────┼──────┤│1 │嘉義市│ 元 │六 │59 │384 │嘉義市建國里│庚○○1/9 ││ │ │ │ │59-2 │ │10鄰中正路 │戊○○1/9 ││ │ │ │ │ │ │325號 │丁○○1/9 ││ │ │ │ │ │ │ │乙○○1/9 ││ │ │ │ │ │ │ │丙○○1/9 ││ │ │ │ │ │ │ │己○○1/9 ││ │ │ │ │ │ │ │甲○○3/18 ││ │ │ │ │ │ │ │辛○○3/18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