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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九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拾點零肆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暨B部分之茄苳樹壹棵,面積壹點柒參平方公尺,均予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玖元之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1筆國有土地如附圖(即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黃色部分,面積共約37.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茄苳樹1棵)均予清除,將土地返還債權機關。(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機關新臺幣(下同)234,047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原告誤載為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機關3,220元之不當得利 (使用補償金)。嗣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924-7地號1筆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約30.0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B部分之茄苳樹1棵(樹根面積約1.73平方公尺)均予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機關。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1筆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約30.0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B部分之茄苳樹1棵(樹根面積約1.73平方公尺)均予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機關。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機關234,047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機關3,220元之不當得利 ( 使用補償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於國有土地,現由原告機關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樓房(即門牌號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自90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77平方公尺(含茄苳樹1棵)。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即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移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機關所代表之國家受有未收到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積欠自91年10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234,047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220元之使用補償金,並依民法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及20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之年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暨地籍圖謄本2張、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土地勘查表影本1份、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張、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3張、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僅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以言詞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暨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土地勘查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0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B部分之茄苳樹1棵,面積1.73平方公尺,均予清除,交還上開土地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0.04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朴子市○○○○○道路,交通便利,商店林立,人車往來頻繁,生活機能佳,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尚屬適宜,而其申報地價89年至92年度為1平方公尺為21,674元、93年至95年則為21,357元,96年度為20,76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證,而本件被告係自90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於97年9月8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自91年10 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使用補償金,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749元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0.04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之占有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清除,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自91年10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之使用補償金199,787元,及依民法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及203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機關2,749元之使用補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附表: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1 │ 占用人 │ 乙○○ │├─┼─────┼────────────────────┤│2 │ 土地標示 │ 嘉義縣朴子市○○段○○○○○○號 │├─┼─────┼────────────────────┤│3 │ 使用面積 │ 31.77㎡ │├─┼─────┼────────────────────┤│4 │月繳金額計│ ││ │算式 │ 使用面積×公告地價×租金率5%÷12個月 │├─┼─────┼──────┬──────┬──────┤│5 │ 期間 │91.10-92.12 │93.01-95.12 │96.01-97.08 │├─┼─────┼──────┼──────┼──────┤│6 │ 申報地價 │ 21,674 │ 21,357 │ 20,766 │├─┼─────┼──────┼──────┼──────┤│7 │ 月繳金額 │ 2,869 │ 2,827 │ 2,749 │├─┼─────┼──────┼──────┼──────┤│8 │ 總月數 │ 15 │ 36 │ 20 │├─┼─────┼──────┼──────┼──────┤│9 │ 小計 │ 43,035 │ 101,772 │ 54,980 │├─┴─────┴──────┴──────┴──────┤│合計為199,787元(即43,035+101,772+54,980=199,787)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