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丙○○
52號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甲○○
51號號乙○○
之17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坐落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二人就前項不動產,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登記,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二人之生父,於民國77年5月23日與被告二人之生母離婚後,於92年2月14日與訴外人胡玉珠結婚,被告二人因發現胡玉珠嗜賭,為恐胡玉珠將原告財產用於抵償賭債,乃於92年6月6日明知無買賣情事,仍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106.2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標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義,嗣原告於93年1月23日與胡玉珠離婚後,要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標的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卻遭被告拒絕。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間就系爭標的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其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6.23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92年6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甲○○、乙○○二人應將前項不動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2年7月9日登記、9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標的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已經被告二人加以認諾(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標的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標示,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均屬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附表:坐落嘉義縣○○鄉○○段693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地面層63.70平方公尺、二層43.26平方公尺、三層63.70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5.44平方公尺,合計176.10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