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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3乙○○

9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向原告承租房屋經營卡拉OK店,並依租賃契約第5條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原告。被告丙○○承租1個月後中止該租賃契約,屢次要求原告返還押租金均遭拒絕,遂心生不滿,竟與其前夫即被告乙○○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於96年1月10日強拉原告至卡拉OK包廂內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200萬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丙○○及乙○○則辯稱:本件刑事庭審理時,證人所述不實。我們只是去搬東西,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證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承租建物經營卡拉OK店,惟承租1

個月後欲中止租賃契約,屢次要求返還押租金遭拒,乃與其前夫即被告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於96年1月10日下午前往原告住處,被告乙○○先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繼而與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將原告拉到卡拉OK店包廂內加以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並未毆打原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事發當日被告二人是否毆打原告?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本院觀之兩造於另案97年度易字第167號傷害刑事案件卷附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其所指述被告等人傷害之方法及下手之部位均屬吻合。且原告遭被告等人傷害後,隨即報警,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嘉保敘明伊遭承租房子的人毆打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林嘉保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詳上開刑事卷9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復參酌在卡拉OK店外經營檳榔攤之江蕎余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在顧攤,快要休息,我看見三個男子開車來進入甲○○房子,然後我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我不敢進去看,他們進去多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到他們出來我覺得怪怪的,他們要開車離開的時候,我抄下他們的車牌號碼,甲○○過一段時間才出來,我不敢問甲○○發生什麼事,甲○○自己說他被他們打,難怪我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我就把我抄車牌號碼的紙條交給甲○○,那一天除了我之外,還有幾個歐巴桑有聽到,但是沒有人敢進去,她們看一下就走了等語及證人江蕎余當時書寫之車牌號碼紙條影本1紙(詳96年偵續字第41號偵查卷第45、46、49頁)。本院復參酌警員依據該字條查詢車籍資料係被告乙○○之子所有一情,亦據警員林嘉保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開刑事卷97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6頁),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及乙○○之子陳國偉口卡片各1件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㈢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二人對於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傷害行為致其受傷,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因租賃糾紛,被告二人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原告住處要求返還押租金,遭原告拒絕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可採。本院復參諸兩造目前均無工作亦無收入,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二人為國小畢業,復經本院調閱兩造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丙○○96年股利所得共計2,177元,且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2,792元,而被告乙○○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34,3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參酌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因上開傷害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5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各在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