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安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丁○○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為原告公司之零件課長,負責公司汽車材料之進貨、出貨及將進出貨資料輸入電腦等工作,為刑法上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料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竊取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初起至94年初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便利性,知悉原告公司電腦控管及會計作業之漏洞,連續於原告公司購入汽車材料並付清貨款後,利用夜間或假日,將原告存放於公司之空氣濾清器、變速箱等88項汽車材料私自竊出,於竊取後再以成本價六至七成價格將竊取之汽車材料賣予不知情之買方換現,並竄改原告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進貨表電磁記錄,將實際汽車材料數量扣除其竊取之數量後,輸入餘額(例如馬達進貨10具,竊取4具後,再將電腦進貨表上進貨之數量竄改為6具),致原告公司之電磁記錄錯誤不實,且於盤點時無法察覺汽車材料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共侵占汽車材料如附表一之數量,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致使原告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39,952元。
(二)另查被告丙○○、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立有員工保證書一紙,保證被告丁○○於原告安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內,如有竊盜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包括侵占、虧損公款,便利本人或圖利他人)之情事時,無條件負完全賠償及一切民(刑)事責任。核被告丁○○上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被告丙○○及甲○○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另外簽立切結書承認侵占3百多萬元部分不承認,該切結書上之金額是原告要求被告丁○○寫的,並無侵占原告3百多萬元,對於刑事庭判決所認定侵占1,079,980元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返還原告,但希望能分期付款。至於被告丙○○及甲○○,因為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要兩個保證人,伊才將他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拿給公司,被告丙○○及甲○○對於擔任伊的保證人一事均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院陳述略以:對於保證書及事件之經過並不知情,未曾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不同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丁○○有無侵占原告汽車零件及支票? 被告丁○○所侵占之金額為何?(二)被告丙○○、甲○○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被告丁○○侵占金額為1,079,98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丁○○竊取原告公司之汽車材料,並侵占原告客戶交付之貨款,致原告受有3,039,952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告丁○○於94年7月份曾書立切結書,承認侵占原告3百多萬元為證。惟查,綜觀切結書之內容,僅載明「84年至90年大約100萬、91年至92年大約120-130萬、92年至94年1月大約100萬」等約略之數額,並非確定金額,亦不符原告主張之3,039,952元,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丁○○所書立之切結書,遽認被告丁○○所侵占之金額為3,039,952元云云,顯無依據。
3、被告丁○○任職原告,擔任零件課課長,負責該公司汽車0件之進貨、出貨、維護汽車零件進出貨電腦資料及收取部分零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擅自竄改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原告進貨電磁記錄,將其所欲私自販賣之汽車零件數量自原本實際進貨數量中扣除而僅登載餘額,使盤點時無法察覺零件短少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經竄改進貨數量之分電盤、啟動馬達、方向副機、煞車總泵、左後視鏡、正時皮帶、空氣濾清器、速率線、右後中控、前煞車片固定片、負壓開關、發火線圈等汽車零件連續侵占入己,並利用其夜間或假日值班時,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汽車零件販賣予不知情之陳文芳、陳國來等人牟利;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前,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客戶張清雲向原告清償貨款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陳美鳳調借現金花用。前後侵占共計價值約100萬元之汽車零件及票面金額共計79980元之支票。被告謝清金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4、原告自承,上開切結書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提出,然不為本院刑事庭採信(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所侵占之金額為3,039, 952元,然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其空言被告丁○○所侵占之金額為3,039,952元云云,委無足取,則被告丁○○所侵占之金額應係1,079,980元,逾此部份,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甲○○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為被告丁○○之保證人,對丁○○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上開員工保證書為證,然為被告丙○○、甲○○所否認,辯稱沒有寫保證書,也沒有簽名,不知道保證書的事,不要賠償等語。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其上固有被告丙○○、甲○○之簽名及印章,惟被告「丙○○」之簽名,與被告證人欄內「丁○○」簽名,不僅字跡相同,運筆方式相似,被告丙○○、甲○○住所「彰化縣鹿港鎮」之筆跡相同,且被告丁○○與甲○○、丙○○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字體亦相似,此有保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保證書之內容,應係同一人所書立無誤。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事情是我引起的,當時任職公司要保證書,是我自己刻他們的印章,簽他們名字,被告丙○○、被告甲○○都不知情」(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被告甲○○是否知道擔任你的保證人?)他們二人不知道,直到接到法院附帶民事起訴狀的通知他們才知道。」(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 「(有無辦法證明保證書是被告丙○○、甲○○自己簽名蓋章的?)無法證明」、「(如何證明被告丙○○、甲○○本人知悉並同意本件保證?)目前無法證明」(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甲○○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亦復未能證明被告丙○○、甲○○確有知悉並同意擔任本件保證人之意思,尚難逕認被告丙○○、甲○○同意擔任被告丁○○之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給付1,07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丁○○逾1,079,980元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3,03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 號 │付款人 │面 額 │發票日 │提示人│提示行庫 │├──┼───┼─────┼────┼────┼────┼───┼─────┤│一 │張清雲│PG0000000 │彰化商業│ 9,000元│91.6.4 │廖文卿│板信商業銀││ │ │ │銀行北港│ │ │ │行(原為嘉││ │ │ │分行 │ │ │ │義市第一信││ │ │ │ │ │ │ │用合作社)│├──┼───┼─────┼────┼────┼────┼───┼─────┤│二 │張清雲│PG0000000 │同上 │ 5,000元│91.9.20 │陳美鳳│同上 │├──┼───┼─────┼────┼────┼────┼───┼─────┤│三 │張清雲│PG0000000 │同上 │ 5,980元│91.10.10│楊雅萍│同上 │├──┼───┼─────┼────┼────┼────┼───┼─────┤│四 │張清雲│PG0000000 │同上 │10,000元│91.11.30│廖文卿│同上 │├──┼───┼─────┼────┼────┼────┼───┼─────┤│五 │張清雲│PG0000000 │同上 │10,000元│92.3.10 │陳美鳳│同上 │├──┼───┼─────┼────┼────┼────┼───┼─────┤│六 │張清雲│PG0000000 │同上 │10,000元│92.4.15 │陳美鳳│同上 │├──┼───┼─────┼────┼────┼────┼───┼─────┤│七 │張清雲│CG0000000 │同上 │20,000元│92.9.30 │楊雅萍│同上 │├──┼───┼─────┼────┼────┼────┼───┼─────┤│八 │張清雲│PG0000000 │同上 │10,000元│92.5.31 │涂秀鳳│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興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