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79,250元,並於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2人應賠償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巷○○弄○號房屋之起訴,並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8,000元,均得被告2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弟,與原告前為朋友關係,原告
於93年5月間向訴外人江茂林購得坐落嘉義市○○○段407之52地號土地及其上48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 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因節稅之目的乃與被告乙○○約定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房地均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地,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通謀虛偽簽發本票交與被告丙○○,由被告丙○○持以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房地予以假扣押,並得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裁定准許,由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43號保全程序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上情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確認上開被告通謀虛偽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確定;且被告2人亦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以上開犯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處分權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從事房地產修繕事業以轉售房地套利為業,系爭房地業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被迫解約,受有200,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另原告延聘律師對被告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耗費40,000元、繳納訴訟費用43,000元、系爭房地於95年5月以2,000,000元購入至98年8月未能售出,因而受有依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即325, 000元(計算式:2,000,000×5%÷12×39=325,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608,000元(計算式:200,000 +40, 000+43,000+325,000=608,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失。
㈢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起訴書
影本1份、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國華之買賣合約暨協議書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紙、鈞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鈞院98年度執全新字第151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1份、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江茂林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鈞院96年度執全新字第990號執行通知書影本1份、律師費用收據證明書1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
刑事部分係遭冤枉,其對本件完全不知情,本票之簽發都是被告丙○○私下所為,其事前無從知悉,亦無法阻止。另原告應未受有任何損害,蓋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張國華做生意,原告確有收取租金。另其與被告丙○○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正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部分:
本件確係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生,渠等金錢債務間之糾紛與伊無關,系爭房地之爭議在伊聲請假扣押之前就已存在,原告之損害亦與之無涉。刑事及其他民事訴訟皆受不利益判決,乃因被告均不諳法律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但伊並無損害系爭房地任何設備,自無賠償義務。且被告乙○○與伊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刑事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案件、及95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確遭被告丙○○聲請本院對之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未向銀行貸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全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所提保全執行事件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2人間是否有為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2人間是否有為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原告請求渠等
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丙○○,而由被告丙○○於95年6月26日持該等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使本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核後,於95年6月26日作成95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假扣押裁定,而登載被告丙○○為該等本票之債權人,被告丙○○於95年6月27日即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假扣押裁定書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查封當時已經本院民事判決為原告所有、而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房地,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95年度執全字第943號保全程序卷宗內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然查,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3年5月間向
訴外人江茂林所購得,並基於其與被告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被告乙○○名下;嗣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終止其與被告乙○○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判決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94年5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被告乙○○敗訴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丙○○為該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後經臺南高分院民事庭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因與原告前為朋友關係,上開房地始登記為伊名義,但伊並未實際佔有使用上開房地等情(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52頁、第153頁);而被告丙○○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伊確曾在臺南高分院民事庭94年度上字第95號告訴人與被告乙○○就上開房地之訴訟案件中代理被告乙○○出庭(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等語;此外,復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書、臺南高分院民事庭94年度上字第95 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足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房地存有訟爭,早已知悉無疑。而被告丙○○於95年6月26日以其與被告乙○○間所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此事項登載於95年度執全字第943號保全程序卷宗內囑託查封登記書、假扣押執行筆錄、查封公告等公文書上等事實,則據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5 年度交查字第1004號偵查卷第18頁;刑事卷第157頁、第158頁),並有被告丙○○書寫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裁定書各1份附於該案卷內可憑,且被告2人亦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乙○○、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嗣雖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惟仍遭駁回上訴確定乙節,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稽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即被告2人辯稱並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不足採。
⒊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故意以偽造文書之犯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之權利,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所謂損害,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係指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失」係指現存財產之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業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因被告2人之侵
權行為致其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被迫解約,受有200,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買賣契約1紙為據,其上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2,760,000 元,而系爭房地為原告以2,000,000元買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以上開不實之假扣押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既定之買賣契約原可取得之利益,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妨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200,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亦未逾系爭房地買入與賣出之價差即760,00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支出律師費40,000元及繳納訴訟費用43,000元部
分: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異議之訴95年12月1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即經該案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其為追加確認被告間所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係於上開言詞辯論後之96年1月3日始委任律師代理處理上開事件,而該事件於96年1月17日即辯論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該事件之內容尚非繁雜,原告非難以自為訴訟行為及處理相關事宜。因此,實難認原告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係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再就該事件訟訴費用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亦經該案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96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可憑,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被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而無庸另行起訴請求,故原告就訴訟費用43,000元部分之請求,顯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5月以2,000,000元購入至98
年8月未能售出,因而受有依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即325,000元部分:查,系爭房地雖因遭本院假扣押而無法移轉所有權,惟原告亦自認其仍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據此可認其就系爭房地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未向銀行貸款乙節,已如前述,是縱因系爭房地因遭假扣押而迄今無法出賣,亦難認原告即因此而受有相當於上開利息之損失,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定此部分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