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庚○○於民國96年5 月間向原告戊○○及原告丙○○之父丁○○招募投資摩根大通6個月期連動債商品(下稱6 個月期連動債),每月配息條件是保本連動債商品,向其2 人表示此商品每月配息率年息8%,期間為6 個月,期末百分之百保本,且庚○○提供之產品DM標題為「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 穩定賺取年化8%收益,有機會爭取年化12% 報酬」,內容記載:提前到期…100%本金+當月配息,下檔保護…本債券期末100%保本,投資更安心」,惟庚○○並未依照產品說明及約定書內容逐一向原告解說,原告看商品DM及信任庚○○的說明,因而認為可每月領息及百分百保本、期間短、投資風險小,符合需求,乃購買6 個月期連動債,原告戊○○申購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丁○○以兒子原告丙○○名義申購100 萬元,加計2%手續費,已如數匯款,自申購後於6 至9 月份每月20日左右以年息8%配息,原告戊○○配息金額為33,335元,原告丙○○則為6,667 元。然庚○○並未將簽署後的約定書交付原告,原告事件爆發後查看6 個月期連動債之約定書,其上文字密密麻麻,字體細小,在投資風險一欄記載「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但商品的標題及約定書的標題,不直接呈現不保本,反而以「條件式保本」等字眼誤導混淆消費者。又
6 個月期連動債與下述摩根大通3.5 年期連動債商品(下稱
3.5 年期連動債)的連動債產品說明及約定書,就「投資風險」一欄內容完全一樣,可見2 份商品的投資條件或有不同,但本質為不保本則相同,惟前者中文翻譯是「條件式保本」,後者卻為「條件式非保本」。再6 個月期連動債的商品
DM 上 著重說明百分之百保本的情況,風險預告框內只有記載匯率風險、利率風險、提前贖回並不保證回收100%本金及配息等風險,至於何種條件下會不保本及不保本風險是多少均未清楚載明,DM第2 頁「本金贖回情境說明」框內情境3「空頭襲擊」(似為市場最壞的情況)期末本金返回比率為95% ,配息為年化8%,以原告投資半年,利息為4%,亦幾近保本,原告因此信任庚○○及商品DM,認定購買的商品是保本的。㈡96年9 月下旬,庚○○告知丁○○,美國景氣比較不好,為保障客戶的權益,將商品轉換為投資期間3 年半,丁○○詢問是否仍為保本配息,庚○○為肯定的答覆,除此之外,庚○○沒有其他說明,使丁○○誤認所轉換的產品除時間拉長外,與6 個月期沒有差別,亦未提供完整產品說明及約定書給予審閱。另原告庭呈丁○○代其子原告丙○○簽署並用印之「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及印鑑卡資料申請書」(下稱系爭信託約定書)影本,一份有在塗改處蓋章,將丁○○代原告丙○○勾選之「郵寄」塗改為「親取」,而另一份並沒有,是應係被告盜蓋丙○○之印章於信託約定書上。又庚○○提供3.5 年期連動債的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予原告丙○○之代理人丁○○簽署時,只在要簽名處打勾要求簽署,留存原印鑑章,其上所有手寫文字及數字都是空白,塗改亦非丁○○所改,也沒有下方電腦印刷之認證欄,庚○○亦未告知金額是多少,使丁○○相信是以原來本金投入。又關於
3.5 年期連動債的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原告戊○○根本未親自簽署及蓋章,足認庚○○確實未向原告戊○○解說產品內容,原告戊○○委託庚○○作財務管理,並委託庚○○購買多種理財工具如外幣、基金、債券,對庚○○有信任感,又轉換前4 個月確有固定領到利息,原告戊○○完全相信庚○○不疑有他,庚○○於9 月27日將原告之6 個月期連動債,轉換成3.5 年期連動債。事實上,本件名義為原告戊○○為信託人之3.5 年期連動債的相關文件,雖係由原告戊○○之夫乙○○簽署,經庚○○及乙○○證實,但庚○○未將轉換之相關內容對原告戊○○說明,戊○○未同意轉換為3.5 年期。詳言之:⑴庚○○未交付3.5 年期連動債之轉換文件,原告戊○○於97年3 、4 月間才自庚○○處拿到合約書影本,97年8 、9 月間,被告公司多次由其高級幹部前來協商,但未有共識後,原告才找律師發存證信函,最主要目的是在法定期間內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存證信函依合約書形式的簽名而敘述,難以擴大解釋為原告戊○○對簽名的效力不爭執。⑵原告戊○○的500 萬元固然是來自於其配偶乙○○,但乙○○已將該金錢匯入原告戊○○的帳戶內,不論其中的法律關係為何,均已由原告戊○○用以購入6 個月期連動債,就此連動債的處分權利專屬於原告戊○○,乙○○無權處分,而夫妻互為代理人的範圍僅限於日常家務,就夫、妻個人高額財產的處分,實難包括在日常家務範疇中。⑶庚○○證稱略以:「投資人申請轉換後,我們要等到市場價格比較適當時候再進行轉換」,「(問:投資人在相關文件上是要親簽還是要代簽? 是否要蓋章?)要 親自簽名,還是要蓋原存款的印鑑」等語,假設原告戊○○真的如被告公司及庚○○所稱「臨時有客戶來,不方便簽」,庚○○不能等嗎?或不能改天再來請原告戊○○補簽或補印鑑嗎?有那麼緊急一定要違反銀行親簽及蓋印鑑的規定,非要乙○○代簽不可嗎?其實,庚○○未曾至原告戊○○的鞋店解說轉換方案,原告戊○○根本不知庚○○將6 個月期連動債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
⑷97年8 、9 月間,被告公司高級幹部來找原告戊○○與丁○○協商時,曾表示依其銀行規定,該行人員若要求至客戶處簽署文件,應有主管陪同,準此,庚○○為何單獨一人前來鞋店要求簽署文件?是不是有何疏失不能讓主管知道?⑸原告戊○○一直認定原來本金還在,投資條件仍照舊,依6個月期連動債條款,本有可能核發月息1%利息的情況存在,一般的認知計息是以投入金額計算,96年6 至10月的利息亦是以投入金額計算,至於票面金額多少,9998商品有無不同計息方法,原告戊○○完全不知。被告另引用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戊○○對3 年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簽名不爭執,實則原告戊○○起訴狀中就「未提供完整產品說明及約定書給予審閱」及「僅以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的最後一頁提供簽名」皆未表明是給予何人審閱或提供予何人簽名,怎能解釋原告戊○○對簽名不爭執?因此,轉換成3.5 年期連動債的相關文件(包括贖回單、指示單及合約書)皆為庚○○在原告戊○○事先毫無所悉的情況,要求不知情的乙○○代為簽署,皆屬無權代理所簽署,對原告戊○○不生效力。㈢庚○○未向原告坦白說明是提前贖回,因原告瞭解提前贖回會造成本金的折損,以原告投資在保本賺利息的初衷,不可能同意提前贖回。但於96年10月間,原告戊○○刷存摺時,卻發現存摺印上「贖回9984」(即6 個月期連動債的代號),金額剩3,775,000 元,原告丙○○部分則剩下755,000 元。原告戊○○打電話詢問庚○○,為何贖回且本金減損,庚○○答稱「是銀行轉換作業的程序,與你們無關,本金還在」等語,而隱瞞提前贖回及本金已折損近4 分之1 之事實。之後於96年11、12月及97年1 月份,原告戊○○每月各領取5萬 元的利息;原告丙○○則各領取1 萬元的利息,均係以本金500萬元及100 萬元之月息1%計算之利息(即5 萬元及1萬 元),自然會令原告陷入錯誤,相信所購買的是保本商品。被告公司雖稱3.5 年期連動債與6 個月期連動債兩產品間年利率顯然不同,原告絕不能誤認其仍維持6 個月期商品方案等語,然6 個月期連動債,每月固定以年息8%配息,如果每月評價表現最差股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0% ,當月配息率提高為年息12% ,換言之,6 個月期連動債仍有可能核發每月1%的利息,96年11月、12月及97年1 月份,原告存摺每月各匯入5 萬元及1 萬元之利息,更加強原告堅信原來本金還在。
且庚○○還加強原告的信心,稱「因期間拉長了,所以利息多給你們」等語,原告更加相信確實有保本,本金並未虧損。然原告若在96年9 月知悉本金已折損近4 分之1 ,怎會再將剩餘資金投入另一個期間更長的商品,再去承擔不保本的風險?㈣又原告發現遭庚○○惡意隱匿、詐騙而受重大損失時,乃向被告公司之高層申訴,被告公司分別於97 年8月25日、28日、9 月3 日、9 日、11日、12日派高雄分公司之協理、台北財富管理部的邱美卿經理、與被告公司之經理、襄理等,多次找原告協商,協商中,其等表示不知庚○○賣這種產品給客戶,這種產品是不能賣的等語,並指責庚○○為何沒有將系爭產品每月盈虧的對帳單寄給原告,其等另提出以其他投資(如南非幣)提高利率的方式來補償原告的損失,足證被告公司確實心虛,但就回復原狀的責任卻不願面對。㈤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慘賠是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所致,但事實上,早在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數月,原告戊○○發現自97年2 月起之連動債利息未入帳,乃自97年3 、4 月起,一再向庚○○質疑產品並非保本,庚○○卻一再安撫原告,強調是保本,只是美國景氣不佳,所以未付利息,但本金還在云云。原告戊○○之弟感覺有問題,乃要求庚○○提供合約書,經詳讀產品說明及合約書後,質疑3.5 年期連動債是不保本之產品,庚○○還一再強調說是保本,經一再交涉,乃於97年8 月22日要求庚○○及其主管試算投資所餘款項,原告戊○○的本金竟僅剩70萬元。試問,庚○○若在原告戊○○質疑時就坦白以對,誠實告知,原告戊○○早就提前贖回,怎會遇到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的風暴?且本件連動債並非雷曼兄弟公司發行或保證的連動債,何況原告早在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就已撤銷意思表示,此與事後發生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危機並不相干。復以,庚○○隱匿重要交易內容及資訊,使原告誤以為轉換的仍是保本產品,原告若明知是不保本產品就不會同意轉換,況且就理財產品而言,其性質究竟是保本或不保本會影響申購人申購之意願及承擔風險之評估,應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又依3.5 年期連動債的英文產品說明書(Equity Linked Note)第9 頁RISK FACTORS中即表明此產品具有高度專業的性質,發行銀行提出警示:此產品僅適合有相當能力可以判斷投資風險之高度專業的投資者,如果投資者不具此專業能力,在諮詢專業顧問前,則不該購買此產品。原告2 人均為普通的投資者,不具理財或財經的專業,非發行銀行設定可購買此類連動債產品的客群,被告公司未將發行銀行的警示列入中文說明書中,且在銷售時也未向原告誠實告知應先諮詢專業人士,被告公司為了高額手續費,惡意隱匿危險因素,使原告無法有正確資訊評估風險,原告自不受錯誤意思表示的拘束。是因被告之隱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轉換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已在97年9 月11日通知原告撤銷之意思。㈥被告公司辯稱:96年8 月22日至8 月31日前置作業,確認投資人轉換意願,並統計轉換金額而進行後續作業,96年9 月19日6 個月期連動債與3.5 年期連動債之淨值同為
75.5% ,77.5% 為6 個月期連動債之轉換贖回價格等語。惟查:⑴被告公司前置作業時已完成投資人的意願確認及統計轉換金額,換言之,被告公司應在96年8 月底前已完成投資人相關轉換文件的簽立,以利被告公司事後作業,然而被告公司卻又稱庚○○於96年9 月間提供2 種方案供丁○○與原告戊○○選擇,而庚○○也證稱略以:於96年9 月間,我有先向丁○○解釋轉換方案內容,後來到原告戊○○的店裡解釋等語,足見就原告何時同意轉換,被告公司前後所述矛盾。⑵一般金融商品,不論是股票、基金、債券,贖回的價格都是以送單當日價格為準,而本案連動債的標的為股票,亦應比照辦理,參照本件產品說明書投資風險欄之記載「提前贖回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可證,被告公司指稱96年9 月19日為6 個月期連動債的贖回日,但庚○○提供予訴外人丁○○及乙○○的贖回單卻是在96年9 月21日簽署,足見庚○○及被告公司應早已擅自替原告下單贖回及轉換,只是事後找原告簽署文件替其背書而已。⑶被告公司辯稱: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因期初價重設,對原告較有利等語,準此,期初價較低,對投資人更有利,原告若瞭解這些條件,應會要求等較低的價格再進場,其原因為依合約來看,縱然6 個月期連動債曾跌破70% ,但只要到期前股價再有機會回升,原告還是有機會拿回本金,怎會用一個比下檔保護更高的價格75.5% 來進場轉換?可證原告對轉換完全處於未知的狀態。⑷依庚○○之證詞,轉換時轉換金額多少、何時購入、購入價格為何,皆是由銀行決定,投資人無置喙餘地,而期初價的設定會影響拿回本金、配息、提前百分之百保本出場的條件,屬交易重要事項,原告對此重要事項事先完全不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㈦被告公司辯稱:3.5 年期連動債較6 個月期連動債,有下檔保護拉大、期初價重設、仍有機會取回投資6 個月期的本金等優點,對投資人更為有利云云,為似是而非的論點。說明如下:⑴3.5年期連動債固然跌破點設定為期初價的50﹪,但是依庚○○所述的「下檔保護」只是作為能否保本的條件,實際上不是自動退場的保護,而虧損又是以表現最差的股價計算,在跌破50﹪時,意謂會有至少50﹪以上的損失,從可能損失面來看,未必優於6 個月期連動債。⑵3.5 年期連動債之投資期間長達3 年半,夜長夢多,市場變動因素難以控制,投資人要承受不可預知風險的時間太長,相對於6 個月期連動債,反而不利於投資人。⑶3.5 年期連動債未每月固定配息,條件劣於6 個月期連動債,領取每月月息1%利息的條件設定在每月評價表現最差股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0% ,以相同條件,6 個月期連動債同樣可領月息1%的利息,並沒有較有利。又,原告方面根本不知庚○○何時進場申購3.5 年期連動債,而以較高淨值比例申購對投資人是不利的,原告不曾表示要以較高淨值轉換,被告公司所謂「符合原告以較高淨值轉換之意」乃是自我推測。㈧就庚○○證詞之意見敘如下:⑴庚○○先證稱略以:其中雷曼兄弟公司股價跌超過30% 時,我們去跟丁○○說明,但丁○○要我們銀行想辦法讓他們可以把本金拿回,我們銀行有跟摩根大通聯絡後,提出2 個轉換方案給丁○○、戊○○選擇等語,嗣後又證稱略以:當初跌破30% ,我們總行有跟摩根大通聯絡什麼方式可以保本,摩根大通回覆後,我們認為這是最有利於投資人,上述2個不是專為原告2 人爭取,因為這是要大筆金額,不是小筆金額可以轉換的等語,前後證詞就何方主動提出轉換所述不一,何況銀行募集金融商品,若不到數十億或百億元(以9984而言,金額高達350 億美元),怎可能發行?以原告丙○○投資的金額才100 萬元,摩根大通會為了區區100 萬元另外發行別的商品?所謂轉換,應是被告公司主動提出。⑵. 庚○○先證稱略以:之後我有到原告戊○○的鞋店去跟原告戊○○解釋,當時證人己○○、鄭玟珍、丁○○也在場,我有把這5 家股價跌破30% 、轉換方案1 、2 ,我還有畫出時間的流程圖,配息的狀況等語,嗣後證稱略以:「(問:就原告戊○○部分,9998商品相關文件,是否交由原告戊○○親簽?)我跟他、他們家人解釋後,因為戊○○的廠商有來找他,他說他不方便簽名,請他先生簽名,他先生有在場,是戊○○請他先生簽名的。」、「(問:剛才你並沒有說他先生有在場?)我是跟戊○○解釋清楚後,因為他有客戶來找他,他說他不方便簽名,他請他先生簽名。」就當日原告戊○○配偶是否在場,前後所述不一,再者,若庚○○已解釋清楚,原告戊○○已完全瞭解同意,簽名不過幾分鐘的時間,縱使有客戶來找,原告戊○○難道不能等簽好名再處理客戶的事?庚○○所述顯然與生活常情不符;又,銀行規定要親簽加上印章,庚○○為何要背於規定接受代簽且無印章?庚○○未攜帶所謂轉換方案來向原告戊○○解說,一直到97年8 月間被告公司開始與原告協商時,才由高雄分公司的協理拿轉換方案的資料前來,原告才知有所謂方案1 、2。⑶庚○○證稱:「當初股價跌破30% ,我有打電話給丁○○請他到銀行來跟他解釋…」、「(問:如果已經跌破下檔保護,他的虧損如何結算?)當初是雷曼兄弟先跌破30% ,剩下70% 就是以雷曼兄弟的股價去結算。」、「(問:你有無跟他們說明是以這五家公司最差的股價表現結算?)在DM上面就有記載這5 家公司最差標的物來決定是否跌於30% 」等語。6 個月期連動債有虧損時,庚○○沒有告知丁○○所謂「已跌破30% ,造成不保本」,只有說:「美國經濟不好,股市跌得厲害」,庚○○在銷售6 個月期連動債時,沒有提到下檔保護就是保本的條件,連帶的更不可能說明跌破30% 不保本時的虧損要如何計算,而商品DM上也未載明,跌破30% 時,投資人的虧損要以表現最差的股價來結算剩餘款項。⑷庚○○證稱:6 月期的每月固定配息,且是條件式保本,是指下檔保護70% ,9998是3.5 年,下檔保護是50% ,也是條件式保本,至於9998寫著條件式非保本,是更能夠讓投資者知道商品是非保本的等語,6 個月期及3.5 年期連動債的英文說明書都在危險因素明列「Principal at risk :
This is not a principal protected instrument」,被告在製作中文6 個月期商品DM及合約標題時為何不如實翻譯記載,反而要玩弄文字遊戲,變成「條件式保本」?再者,原告2 人為普通的投資者,不具理財或財經的專業,非發行銀行設定可購買此類連動債產品的客群,原告實無法看出被告在文字上隱藏的陷阱。⑸庚○○有10餘年金融方面的學經歷,也有多種理財專員合格證照,原告因此對庚○○的服務及說明深信不疑,對庚○○有高度信任感,豈知庚○○在銷售
6 個月期連動債時就未依合約書誠實告知,隱匿跌破30% 就不保本的風險。㈨證人己○○及丁○○皆證稱略以:在97年
8 、9 月間被告公司多位高級幹部前來協商如何善後賠償原告的損失,商討用不動產抵押、南非幣等方案等語,最後雖未成案,但可看出被告亦自認連動債在銷售及轉換過程確有瑕疵,否則就依約辦理就好,為何要多次多人找原告協商。被告公司指證人己○○之證詞不具憑信性,實曲解原告之意,原告起訴狀聲請訊問己○○的待證事項是「97年3 月起與庚○○就3.5 年期產品交涉之經過」,不料,法院訊問時將問題誤為「97年3 月後被告與戊○○交涉連動債商品的經過」,被告高級幹部是在97年8 、9 月份來協商,也是在97年
3 月份後,己○○針對問題就自己所知回答,沒有與起訴狀不符。證人丁○○一直深信庚○○的話,認為不論是6 個月期或3.5 年期連動債都是保本,所以即使原告戊○○發現存摺本金減少告訴丁○○時,丁○○也未回去查看自己的存摺,一直到97年8 月己○○要求庚○○試算3.5 年期連動債結算金額後,告知丁○○,丁○○才瞭解是不保本的,本金已虧損,故丁○○證稱:「8 月才知道這是不保本」「今年8月才知道本金減少」應是符合其個人認知之陳述。㈩「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撤銷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該轉換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至購買6個月期的連動債。而6 個月期連動債DM第2 頁「本金贖回情境說明」框內情境3 「空頭襲擊」 (市場最壞的情況)「 期末本金返回比率為95% ,配息為年化8%」,應視為對消費者最低的保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規定,被告於6 個月期期末時應擔保原告至少可取回95% 的本金及年化8%的利息。又「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論6 個月期及3.5 年期連動債的英文說明書都在Risk factors一欄明列:「Principal at risk: This is
not a principal protected instrument」,被告公司在製作中文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DM及合約書標題時卻未如實翻譯記載,反玩弄文字遊戲,簡略成「條件式保本」。又發行及保證銀行提出警告,而在Risk factors一欄記載「Given
the highly specialized nature of these Notes, theGuareantor, J.P. Morgan Securities Ltd. and theiraffiliates considers that they are only suitable forhighly sophisticted investors who are able todetermine for themselves the risks of an investmentlinked to the underlying basket of stockls.Consequently, if you are not an investor who fallswithin the description above you should not considerpurchasing these Notes without taking detailedadvice from a specialized professional professionaladviser.」但在被告公司的中文說明書及商品DM卻未看到相同的警告標示,是被告公司應負「未如實標示及警告」之責,不能僅以原告2 人已簽名申購6 個月期連動債,即迴避在銷售時的瑕疵及違法責任。故被告公司應依6 個月期保本之約定,將本金500 萬元及100 萬元元返還予原告戊○○、丙○○。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轉換為3.5 年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戊○○500 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茲就被告違反信託本旨之情,敘述如后:⑴系爭連動債商品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其販賣應取得許可:①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說明及約定書皆有載明「發行單位摩根大通結構性商品計畫」,已足認係「結構型商品」,而非一般傳統保本取息的「債券」。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11月21日頒令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所謂結構型商品定義為「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本商品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換言之,結構型商品中必然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準此,上開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取得許可,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後15日應報金管會備查」、第16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事之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及風險,並應訂定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㈡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標示。…」、第19條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之交易契約及相關文件內容,應至少包括:㈠交易條件。㈡商品所涉主要風險之性質與內容,如流動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賦稅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㈢說明達成銀行所承諾收益之來源及方式。㈣以年報酬率揭露,說明商品可能最大損失及列表量化在不同情境下之可能損益。㈤應以明顯之粗黑字體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等。惟被告公司只提供「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但業務範圍沒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性商品」的許可,被告公司是以銷售「有價證券」為名,但銷售之商品實質是「結構型或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公司迄未提出其開辦系爭連動債報金管會的核備文件。又被告公司未依前揭注意事項規定,提出風險預告書並由專人向原告解說;未將最大損失及風險以粗黑體字表示(縱使未提前贖回到期仍會不保本),未將商品所涉主要風險之性質及內容告知(以表現最差的股價計算損失)(各股如何連動影響),未以年報酬率揭露商品之可能最大損失(為百分之百賠光)及列表量化不同情境的損益,卻在系爭「摩根大通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DM表明在空頭襲擊時尚能保有95% 本金8%年息,誤導原告;未以粗黑體字於契約名稱下列示保本比率,被告公司之契約名稱未如實表明不保本的契約性質等,足見被告公司未受核准就辦理系爭連動債商品,違背信託契約本旨,又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將應告知、揭露事項如實告知,被告公司顯有過失甚明。⑵被告違反投資對象之限制,顯未盡信託之本旨:依兩造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第9 條明訂:「投資標的因發行機構對投資對象有所限制,受託人不能依委託人指示投資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資金返還」。系爭連動債商品,發行機構摩根大通銀行於英文說明書已表明投資對象限於富有投資經驗之專業投資人,換言之,發行機構不對一般客戶銷售此種產品,原告一為退休攤販、一為家庭主婦,實無法與「高度專業」、「富有經驗、老練的投資人」相提並論,足見原告並非專業投資人,被告卻將原告信託資金投入此種商品,背於信託契約約定,未盡信託本旨。⑶被告公司自行向發行機構申購「摩根大通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再以金錢信託分割轉賣予原告,違反信託本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5 月11日發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第2 點說明「信託業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購買有價證券時,若信託業非證券自營商,且該有價證券依法不得在國內發行、買賣,則信託業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被告公司理財專員庚○○於96年5 月間對原告丙○○之父丁○○及原告戊○○主動提供系爭6 個月期連動債DM , 當時原告等非被告公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而被告公司先行向摩根大通銀行買入一定額度的連動債(連結之5 家公司股票依法尚不得在國內公開發行、買賣),再將連動債以金錢信託方式切割販售予原告,此從被告公司承認在96年5 月4 日下單向發行機構購買系爭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再核其DM註明募集時間為96年4月23日至96年5 月4 日,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交易日期為96年
5 月4 日,而原告則在96年5 月7 日才將資金信託予被告公司,購入被告公司已買來的連動債,足證被告公司是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連動債,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分割賣予委託人,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⑷綜上,被告公司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重要交易內容及資訊,故意隱匿,且未為揭露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連動債商品具有保本性質,遂將財產信託予被告,而上開錯誤內容顯非一般人得輕易知悉,故錯誤之意思表示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除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後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原告將財產信託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處理費用,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顯為有償性,被告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惟被告公司卻未盡信託之本旨,援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信託處分行為,併依同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7 日以原告戊○○信託財產500 萬元購買「摩根大通6 個月期新台幣『交易大亨』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7 日以原告丙○○信託財產100 萬元購買「摩根大通6 個月期新台幣『交易大亨』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27日以原告戊○○信託財產購買「摩根大通3.5 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9月27日以原告丙○○信託財產購買「摩根大通3.5 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之處分應予撤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戊○○500 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及均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庚○○向原告推介6 個月期連動債時,已詳細告知商品內容,並提供合約書供其閱覽,但被告公司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本件連動債商品百分之百保本,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庚○○推介本件連動債商品時,均稱百分之百保本,致其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且被告明知該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即無權撤銷意思表示。詳言之,⑴原告原本為被告公司之客戶,原告丙○○向來即由其父親丁○○代為處理存款及投資事宜。於96年5 月間,丁○○獲悉6個月期連動債DM,並向庚○○諮詢,庚○○乃詳細告知產品內容為:①本產品係由摩根大通國際衍生性商品有限公司發行,並由摩根大通銀行保證,被告公司僅係受投資人委託投資本產品;②產品期間為:6 個月;③連結標的為:紐約泛歐證券交易所、德國交易所、法國巴黎銀行、雷曼兄弟、高盛證券等5 家大型公司股票,公司績效及股價俱佳;④每月可獲取利息0.6667% (相當於年利率8%);如果第3 個月起的評價日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0% ,則當月可領取利息1%(相當於年利率12%); ⑤如果第3 個月起的評價日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5% ,則當月可領回本金與利息,並提前出場;⑥如果投資期間,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70% (即返還本金之條件),即到期即得返還本金。易言之,連結標的之股價要跌破期初價的70% (即跌幅超過30%)。 如投資期間未跌破,則本金可於期末返還,此為「下檔保護」的機會甚低。是以,投資人評估本金回收可能性,以及高額利息後,選擇投資6 個月期連動債,尚屬理性決定。⑵庚○○並未向丁○○表示投資本金於期末得百分之百保本,僅表示:如果投資期間,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70% (即返還本金之條件),則到期即得返還本金。是以,條件如未成就,則投資之本金則不會百分之百返還。而6 個月期連動債DM亦係如此說明,其末之注意事項更明白表示:
「本產品配息水準及本金由摩根大通銀行保證支付,華南商業銀行僅為受託投資並不保本保息。」⑶丁○○了解6 個月期連動債內容後,即轉知原告戊○○,並提供DM產品供其參考。原告戊○○嗣後打電話向庚○○了解產品內容,庚○○亦作同前之說明。⑷96年5 月7 日,庚○○即攜帶6 個月期連動債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至原告戊○○經營之鞋店供其審閱並簽署,同意投資500 萬元。而丁○○獲悉原告戊○○簽署後,亦於當日代其兒子即原告丙○○審閱並簽署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⑸
6 個月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除亦約定上開產品內容外,更明揭:①投資風險:最低收益風險 (本金損失風險): 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風險。②注意事項:受託人 (本行,即被告)不 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及保證機構之行為。㈡事實上,6 個月期連動債之交涉過程,應非本案爭點,且業經兩造書狀陳述及證人證述,原告不應再針對該部分繼續指摘。本件爭點應為:庚○○是否曾向原告表示3.5 年期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致渠等陷於錯誤。就此,庚○○向原告推介轉換為
3.5 年期連動債商品時,已詳細告知商品內容,並提供合約書供其閱覽,但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百分之百保本,原告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詳言之:⑴6 個月期連動債之到期日為96年11月19日,而原告已領取4 個月(96年6 、7 、8 、9 月)之配息(年利率為8%)。惟因全球金融環境劇變,6 個月期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雷曼兄弟股價重挫,於96年8 月15日之股價為美金51.57 元,低於期初價美金76.60 元(小於期初價的70%)。 因約定還本之條件未成就,則本金到期即不會百分之百返還,而將以表現最差之標的即雷曼兄弟的股價與期初價的比例,退還所餘本金。⑵庚○○獲悉上情後,即告知丁○○與原告戊○○,但其等不甘於原投資本金將受有折損。為此,庚○○乃提供2 種轉換方案供其等選擇,以尋求更好的機會保全原告之投資利益。其等最後選擇將6 個月期連動債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被告公司經與摩根大通公司磋商後,以較有利於投資人之淨值比例:75.5% (雷曼兄弟曾跌至70% 以下)之日期(96年9 月19日)為轉換後之初始評價日;而以96年9 月27日,作為轉換申購日。而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同意6 個月期連動債轉換為3. 5年期連動債後,才進行轉換作業,詳言之:①被告公司內部定於96年8 月22日至8 月31日為前置作業,以確認投資人就6 個月期連動債之轉換意願,俾統計轉換金額而進行後續轉換作業。轉換作業將以6 個月期連動債淨值高於或等於3.5 年期連動債之日為「初始評價日」,且以當日之淨值為6 個月期連動債之轉換贖回價格以及3.5 年期連動債之轉換發行價格。又上開時段並非強制規定,被告仍持續督促下轄之各分行儘速完成統計作業。②庚○○於96年9 月初提供2 種轉換方案供原告選擇,以尋求更好的機會以保全原告之投資利益。其等同意將6個月期連動債轉換為3. 5年期連動債,並預先於3.5 年期連動債之相關文件簽署或用印。③被告公司經與摩根大通公司協商後,為轉換之投資人全體之利益,而定96年9 月19日為轉換價格計算之基準日。因6 個月期連動債與3.5 年期連動債淨值於當日同為75.5% ,乃定96年9 月19日為3.5 年期連動債之初始評價日,75.5% 為6 個月期連動債之轉換贖回價格與3.5 年期連動債之轉換發行價格。④確定96年9 月19日為轉換價格計算之基準日後,即由庚○○協助原告於96年9月21日進行6 個月期贖回之申請。⑤於96年9 月27日,被告公司將6 個月期連動債轉換贖回款匯入原告帳戶,進行3.5年期連動債之轉換申購作業。至此,6 個月期連動債轉換為
3.5 年期連動債作業乃告完成。⑥綜上,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同意將6 個月期連動債轉換為3. 5年期連動債後,才進行轉換作業。至於轉換基準,本須待所有同意轉換之投資人確認後,一併與摩根大通公司協商而確定;而轉換程序包括「贖回」6 個月期連動債與「申購」3.5 年期連動債兩階段,係屬銀行內部作業。原告既已同意轉換方案,被告則負責實際執行作業,是原告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再依前述被告公司之連動債轉換作業流程,須先依轉換後之初始評價日之淨值比例,將投資人原投資6 個月期連動債之淨值贖回至投資人帳戶,再將相同金額投入3.5 年期連動債,是以原告之存摺中,才會在96年9 月27日除了有「贖回」原投資淨值之紀錄外,亦有相同金額之「轉帳支」之記載。經由上開「贖回」及「轉帳支」手續,即完成連動債「轉換」作業。此為銀行內部作業程序,係於原告於同意轉換後補摺而知悉,根本不會影響原告同意轉換連動債之決定,自無使原告陷於錯誤可言。至於信託指示書中之投資金額欄,因尚待被告公司與摩根大通公司磋商後,以較有利於投資人之淨值比例為轉換日,是以原告簽署「信託指示書」時,尚留空白,待確定以96年
9 月19日為轉換後之初始評價日時(當日淨值比例為75.5%,而雷曼兄弟曾跌至70% 以下),再由庚○○為原告而填入,此亦符合原告以較高淨值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之意。⑶就本金返還之可能性而言,相較於6 個月期連動債,3.5 年期更為有利,因其具有下列優點:①下檔保護拉大:即如果投資期間,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皆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50% (即返還本金之條件),則到期即得返還本金。而6 個月期連動債的下檔保護僅為30% 跌幅(亦即需不跌破期初價的70% ,才能返還本金)。②期初價重設:期初價改為轉換後之初始評價日(96年9 月19日)之股價。就雷曼兄弟而言,轉換後之初始評價日(96年9 月19日)之股價為美金64.11元,低於6 個月期連動債之期初價美金。③仍有機會取回投資6 個月期連動債之原始本金:若期前100%保本出場或到期保本,將償還6 個月期連動債之100%原始投資本金。亦即:
如符合提前100%保本出場(即如果第3 個月起的評價日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皆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100%,則當月可領回本金與利息,並提前出場)或到期保本(即如果投資期間,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皆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50% ,則到期即得返還本金)的條件,將償還6 個月期連動債之100%原始投資本金。⑷丁○○於閱覽庚○○提供之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後,同意簽署。庚○○預先亦已詳細告知產品內容為:①本產品係由摩根大通國際衍生性商品有限公司發行,並由摩根大通銀行保證,被告公司僅係受投資人委託投資本產品;②產品期間為2 年;③連結標的為紐約泛歐證券交易所、德國交易所、法國巴黎銀行、雷曼兄弟、高盛證券等5 家大型公司股票;④不保證每月配息;但如果評價日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0% ,則當月可領取利息1%(相當於年利率12%); ⑤如果第3 個月的評價日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100%,則當月可領回本金與利息,並提前出場;⑥如果投資期間,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50% (即返還本金之條件),則到期即得返還本金。3.5 年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中更明揭:①保本說明:本商品為摩根大通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之轉換方案,若提前100%保本出場或到期保本,將償還摩根大通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之100%原始投資本金;②投資風險: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風險。③注意事項:受託人(即被告)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及保證機構之行為。⑸96年9 月間,丁○○協同庚○○至原告戊○○經營之鞋店解說轉換方案。庚○○亦作同前之說明,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百分之百保本。原告戊○○則同意轉換成3.5 年期連動債。庚○○亦將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戊○○,由其閱覽後,同意簽署,惟原告戊○○因臨時有客戶來訪,乃委由其丈夫乙○○於相關文件上代簽,又原告於97年9 月11日存證信函即明白表示:「96年9 月,理專庚○○告知當事人,前揭商品已取消,公司將投資期間改為3 年半,仍為保本每月配息,要求當事人辦理轉換的手續,庚○○以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的最後一頁予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之前每月確有固定領取利息,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因而簽名轉換申購」等語,又原告起訴狀第3 頁則稱:「96年9 月下旬,…甚至庚○○根本未向戊○○解說,僅以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的最後一頁提供簽名。」足見原告戊○○對於3.5 年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簽名之效力,本不爭執,僅就是否百分之百保本,陷於錯誤加以指摘。豈料,原告戊○○於法院陳述時竟改口稱略以:「因為都有利息進來,存摺都是交給我妹妹幫我處理,我妹妹告訴我存摺裡面剩下3,775,000 元,刷存摺時間應該是9 月27日到10月10幾號這段時間,我知道以後有打電話給戴小姐,他說這是他們公司內部轉換,跟你們沒有關係,我問他說轉換我們怎麼不知道,她說他有拿過去給我先生簽,我說為何你沒有告訴我,後來我有問我先生戴小姐有無拿東西給他簽,他說有。」等語,依原告戊○○上開說法,她並未叫其丈夫乙○○代其簽署3.5 年期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但原告戊○○又如何而知該約定書要簽3 張紙張?此觀證人乙○○之證詞:
「(問:簽完名之後,有無告訴你太太你替他簽名?)我太太問我後,我才告訴她的,是她看到她的存摺裡面只剩下3,775,000 元,她才問我有無簽投資的三張紙張,我跟她說這是證人庚○○拿給我簽的。」可知,原告戊○○之前開陳述並不可採。再者,原告戊○○稱其投資6 個月期連動債之本金500 萬元,係其丈夫乙○○所給,此亦與原告戊○○之存摺96年5 月4 日所載:「乙○○」「存入」「500 萬元」相符,是乙○○本即得對其所有之資金為處分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為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則乙○○代其妻於3.5 年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上簽名,亦屬合法。⑹原告戊○○另稱於97年3 、4 月間才自庚○○收到3.5 年期連動債合約書影本並不實在。庚○○業於96年10月間交付原告戊○○3.5 年期連動債合約書。質言之,庚○○於96年9 月27日辦理6 個月期連動債轉換為3. 5年期連動債之作業完畢約1 星期後,即通知原告戊○○之聯絡窗口鄭玟珍(原告戊○○之妹),並交付3.5 年期連動債之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予鄭玟珍代轉予原告戊○○,鄭玟珍並當場代原告戊○○補登存摺,而瞭解轉換金額。⑺事實上,原告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商品後,因連結股價價格表現良好,頭3 個月(即96年11、12月及97年1 月)評價日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0% ,則當月可領取利息1%(相當於年利率12%); 且因本金係依票券面額計算,仍以6 個月期連動債期初本金為標準而計算利息,是原告戊○○、丙○○前3 個月得分別月領5 萬元及1 萬元之利息。而原告於領取上開利息期間,並未有任何異議,且亦陸續自其帳戶轉帳動用包含利息之現金,有原告戊○○之存摺可稽,足認其亦同意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至於原告戊○○仍堅稱:「(問:後來轉換成3.5 年期的連動債,你知不知道?)我 不知道。」等語,故意忽略其數度刷存摺,並領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實不可取。且上開3.5 年期連動債之利息,與6 個月期連動債之利息,雖同樣以6 個月期連動債之投入本金為計算基礎,但兩者年利率顯然不同(分別為12% 及8%),則原告絕不能誤認為其仍維持6 個月期連動債方案。⑻雷曼兄弟公司係世界著名之金融機構,財力雄厚眾所皆知,詎料,雷曼兄弟公司竟因捲入美國次級房貸事件,而身陷財務危機,此不可預料事件導致雷曼兄弟公司股價重挫,於97年3 月17日股價跌至美金31.75 元,低於期初價美金64.11 元,小於期初價的50% 。因約定還本之條件未成就,則本金到期即不會百分之百返還,而將以表現最差之標的即雷曼兄弟公司的股價與期初價的比例,退還所餘本金。庚○○自97年3 月起,即向原告表明上情,然原告因不甘本金損失,而不願回贖其剩餘本金淨值。另雷曼兄弟公司係於97年9 月間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投資既享有利得,亦同時受有風險,而原告已了解本件係在特定條件成就時,才得請求返還本金,卻事後竟於97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96年9 月27日投資3.5 年期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似意圖將原告遭逢不可預料之雷曼兄弟公司股價狂跌事件所致投資失利之損失,轉嫁予被告公司負擔,實不足取。⑼綜上,庚○○向原告推介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時,已詳細告知商品內容,並提供合約書供其閱覽,但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百分之百保本,原告戊○○因臨時有客戶來訪,而委由其丈夫乙○○於相關文件上代簽,原告丙○○則向來皆由其父親丁○○代簽,皆屬有權代理,原告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原告純係因不甘於摩根大通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因約定條件未成就,致未能到期還本,為尋求機會保全原告之投資利益,乃同意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此於原告轉換時,尚屬原告為追求最大可能利潤之合理決定,詎料竟遭逢不可預料之雷曼兄弟公司股價狂跌事件,實與被告無涉。㈢再者,庚○○從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百分之百保本,庚○○到場證稱略以:我們銀行有跟摩根大通聯絡後,提出2 個轉換方案給丁○○、原告戊○○來選擇,轉換方案的內容是我有先向丁○○解釋,後來到原告戊○○的店裡解釋,第一個方案就是3.5 年期,只要這5 家公司的股價不跌超過50% (期初價是以轉換的時候這5 家公司的股價計算),就有機會可以拿回原先投資的本金;他們考慮後選擇方案一;那時我跟他們說所謂的轉換,就是把6 個月期轉換成3.5 年期的;6 個月期的每月固定配息,且是條件式保本,是指下檔保護70% 。9998是3.5 年期,下檔保護是50% ,也是條件式保本。至於9998寫著條件式非保本是更能讓投資者知道商品是非保本的;我有到原告戊○○的鞋店去跟原告戊○○解釋,當時證人己○○、鄭玟珍、丁○○也有在場,我有把這5 家股價跌破30% 、轉換方案
一、二,我還有畫出時間的流程圖、配息的狀況;被證六轉換方案上面有以手劃線加註,是我跟原告說明時所畫的;我跟他、他們家人解釋後,因為原告戊○○的廠商有來找他,他說他不方面簽名,請他先生簽名,他先生有在場,是原告戊○○請他先生簽名的等語。至於原告戊○○之陳述,與證人乙○○、己○○及丁○○之證詞,並不具憑信性。因乙○○為原告戊○○之丈夫,己○○係戊○○的弟弟,而丁○○係原告丙○○的父親,戊○○係丁○○姑丈的大姐的女兒,渠等間具有親屬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原告戊○○與丁○○作證時,皆佯作不熟悉理財事務,惟其等於作證時皆攜帶多筆存摺帳簿,且依原告律師下述詢問證人庚○○之內容:「(問:丁○○跟你買本件6 個月期商品前,是否也有向你購買其他理財商品?)他本來就是我們銀行的客戶,他有台幣、外幣的存款戶,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幫他服務,他就理財部分,有購買南非幣等其他貨幣,另外投資基金。」;「(問:原告戊○○跟他的家人是否也有透過你購買其他理財商品?)之前他也是我們銀行的客戶,他也有南非幣、基金。丁○○之前也有股票的開戶,也是在我們銀行。」可知原告戊○○與丁○○實際上具有相當之理財知識與經驗,對於本件連動債商品交易,亦具有相當之投資判斷能力。復以,乙○○之證詞互相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不具憑信性,詳言之,⑴乙○○就原告戊○○購買本件連動債商品之事,我太太有說要投資500 萬元,但後來又改口:「(問:你太太決定購買6 個月期的連動債,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⑵乙○○就其代原告戊○○簽署3.5 年期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事,原本回答:「(問:從你回來到證人庚○○離開這段期間,店裡有無其他人?)有2 個店裡面小姐。。」「(問:除了二個小姐外跟來店的顧客外,有無其他的人在場?)無」等語;但後來又改口證稱:「(問:你剛提到說運動回來後,有無看到你弟弟、妹妹?)我太太的三妹,她拿鎖匙去櫃檯。」⑶乙○○接受法院詢問與庚○○如何認識時,曾證稱:「(庚○○)跟我小姨子因為有關於外幣買賣的事情,所以到我們店裡去。」可見依乙○○之主觀認知,庚○○並未為原告戊○○提供理財服務,兩者並不熟稔。豈料,當法院質疑乙○○為何代原告戊○○簽署3.5 年期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乙○○竟答稱:「(問:你沒有問過太太,你怎麼敢簽?)因為證人庚○○曾經在我們皮鞋店出入,他說我簽沒有關係。」等語,是乙○○只因庚○○在皮鞋店出入,而代原告戊○○簽署合約文件,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並不足信。⑷實則,乙○○代原告戊○○簽署3.5 年期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事實,應如證人庚○○所證述:「因為原告戊○○的廠商有來找他,他說他不方面簽名,請他先生簽名,他先生有在場,是原告戊○○請他先生簽名的。」⑸原告戊○○稱其投資6 個月期連動債之本金500 萬元,係其丈夫乙○○所給,此亦與原告戊○○之存摺96年5 月4日所載:「乙○○」「存入」「500 萬元」相符,是乙○○本即得對其所有之資金為處分之意思表示。另己○○係原告戊○○的弟弟,其證稱自97年3 月起與原告一同與被告就本件連動債商品糾紛進行約5 次交涉,及「(問:97年3 月以後華南銀行有跟大姐交涉連動債的事情?)3 月份後有。交涉地點都在皮鞋店,大概有5 次左右,嘉義分行的經理、襄理、副理都有來過,高雄地區的協理、負責設計金融商品的男生、台北總公司金融管理部經理也有來過等語,惟原告起訴狀則陳稱:「被告分別於97年8 月25日、28日、9 月3 日、9 日、11日、12日派高雄分行之協理、台北財富管理部的邱美卿經理、與嘉義分行之經理、襄理多次找原告協商。」等語,則係指於97年8 、9 月間與被告進行6 次之協商,顯與己○○之證詞不符,是其證詞不具憑信性。再丁○○對原告戊○○有被追究責任之利害關係,且其證詞違反經驗法則,應不具憑信性。詳言之:⑴丁○○曾跟原告戊○○表示6個月期連動債及3.5 年期連動債是「保本」的。基於為避免因此被原告戊○○追償損害之心理,就丁○○有利害關係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很可能受到影響,而不具憑信性,此參戊○○陳稱:「(問:為何知道華南銀行有這個商品?)是一位林先生拿這個商品的DM給我,他說這個是保本、保息,而且只有6 個月的商品」,「(問:丁○○有無到你店裡跟你談有關於3.5 年期連動債轉換的問題?)沒有,是我跟他問,為何本金只剩下3,775,000 元,他跟我說不用緊張,那是保本的」等語可知。⑵丁○○同意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後,因連結股價價格表現良好,頭3 個月(即96年11、12月及97年1 月)評價日表現最差的標的收盤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0% ,則當月可領取利息1%(相當於年利率12 %);且因本金係依票券面額計算,仍以6 個月期連動債期初本金為標準而計算利息,是原告丙○○前3 個月得月領1 萬元之利息,此觀原告丙○○之存摺紀錄亦得為證。然查,丁○○領取上開利息期間,並未有任何異議,足認其亦同意轉換為3.5年期連動債。詎料,丁○○竟於法院為如下違反經驗法則之證言,足見其證言不具憑信性。「(問:原告戊○○跟你說他的錢只剩下3,775, 000元,你回去有無查?)沒有。」「(問:如何知道利息有無進入?)我是看銀行存摺。」「(問:你看銀行存摺,表示有刷存摺?)是的,但是沒有注意到存摺有多少錢。」「(問:利息的錢是否進入同樣的存摺?)是的。」「(問:何時知道本金有減少?)今年8 月。
」㈣6 個月期連動債與3.5 年期連動債皆非百分之百保本,而係有條件保本,是以6 個月期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標題乃載明「條件式保本連動債」,此亦符合「投資風險」欄所述:「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風險。」至於3.5 年期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標題載明「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則係為促使投資人更了解此商品「不保本」之性質,足證原告應不致於陷於錯誤。6 個月期連動債之商品DM中「下檔保護」欄已載明:若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債的收盤價≧70% 期初價,本債券期末100%保本等語,顯然就本金返還設有條件。而該DM之「注意事項」更明白表示:「本產品配息水準及本金由摩根大通銀行保證支付,華南商業銀行僅為受託投資並不保本保息。」至於該DM之風險預告框所載內容,亦皆屬本產品之特色,並無不實可言,不容原告斷章取義。㈤原告庭呈丁○○代其子原告丙○○簽署並用印之信託約定書影本,1 份有在塗改處蓋章,1 份並沒有,乃因:
丁○○於96年5 月7 日代其子原告丙○○簽署並用印「申請書」時,原就信託財產報告書及收支計算表(下稱「報告書表」)之交付方式勾選為「郵寄」。惟丁○○另考慮取得「報告書表」之時效性,而決定將交付方式改為「親取」。被告之承辦人員庚○○乃將尚未於塗改處用印之「申請書」影印1 份,交予主管存查,以追蹤本件用印程序是否完備。庚○○再將「申請書」原本於上開塗改處,請丁○○分別在塗銷之「郵寄」處,及新增之「親取」處分別用印。是被告就原告丙○○之檔案資料中,存有塗改處未用印之「申請書」影本,以及塗改處已用印之「申請書」原本。嗣後,丁○○向被告請求而分別取得上開2 份文件之影本。而觀該兩份之手寫部分及戳印部分皆屬相同,足認其屬同1 份文件。㈥綜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庚○○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本件連動債商品百分之百保本,原告並無權撤銷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投資既享有利得,亦同時受有風險;而原告既已了解本件投資係在特定條件成就時,才得請求返還本金,則不容事後以撤銷意思表示為由,將原告遭逢不可預料之雷曼兄弟股價狂跌事件所致投資失利之損失,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亦未證明本件回復之原狀為500 萬元及
100 萬元本金,縱認原告得撤銷投資3.5 年期連動債商品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回復原狀,惟所謂「原狀」,應係原告未轉換成3.5 年期連動債之狀態,而非原告投資6 個月期連動債前之狀態,亦即非原告96年5 月之投資本金500 萬元及
100 萬元。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本旨,構成信託法第18條之撤銷事由,得依法撤銷云云,惟查:⑴系爭連動債商品係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性質,並非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總行就該業務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但就特定連動債商品本身,並無法令規定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①依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最後一欄「委託人兼受益人聲明」所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原指定用途),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依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指示投資…」等語可知,銀行與投資人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而依兩造於96年5 月7 日簽訂之「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亦知雙方已同意「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故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委託被告以受託人名義,依原告指示投資於該外國連動債,性質上為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所稱之「新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商品」,而與銀行業經營衍生性外匯金融商品業務有別,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14日台央外伍字第0980021102號函文附卷可佐。②又銀行經營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的業務,因涉及外匯資金匯出入,須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以及自中央銀行取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許可,查被告總行業已取得核准,得經營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的業務。在實務操作上,境外基金與連動債係屬國外有價證券,就境外基金而言,除上述核可過程外,各檔境外基金尚須先經金管會核准,且受到高度之法令管制,然而,就各檔連動債而言,並無法令規定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③且依本件「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第4 條規定:「委託人指示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以投資於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得以受託投資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或債券等有價證券為原則…」,足見並未限制以投資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故被告總行既已取得核准,得經營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亦包括連動債之投資,自符合上開規定。至於特定之連動債商品本身,並無法令規定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目前連動債商品在台灣由銀行代銷者,過往並無遭主管機關以未經核准而銷售之處罰案例。⑵就本件連動債商品之投資,係以「被告總行」名義向發行機構申購本件連動債商品,並無違反投資對象限制之規定。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最後一欄明確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聲明」所載:「本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依本人指示投資…」等語,可知被告總行係原告投資款之受託人,以「被告總行」名義向發行機構摩根大通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且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英文說明書並未載明本件連動債僅限於投資專家方得購買,而係指得販銷售給有投資經驗的人,並不限於投資專家,何況,被告總行係銀行機構,依特殊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總行方為系爭連動債商品之買受人,已符合摩根大通公司於英文說明書規定。故被告確係依摩根大通公司之英文說明書規定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且亦為摩根大通公司所接受,已屬完成交易,並無原告指稱違反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條款第9條規定,關於「致受託人不能依委託人指示投資」之情事,是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本旨。退步言,縱認本件有「致受託人不能依委託人指示投資」之情事發生,其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係「委託人同意終止該筆投資,且同意於受託人收妥本投資金額後,扣除信託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信託管理費)後逕撥入委託人指定帳戶。」亦無原告所謂有權撤銷信託處分或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可言。⑶原告信託予被告之信託財產係「金錢」,並非有價證券,無由成為信託法第18條第2 項得撤銷之行為:信託法第18條第2 項就受益人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處分設有限制,亦即須「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惟查本件原告信託予被告之信託財產係「金錢」,並非上開所謂依法須辦理信託登記者,或載明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處分行為之相對人摩根大通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被告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則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對信託財產之處分,即無理由。至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指示書,僅係用以證明原告指示被告購買本件連動債商品之情事,並非得視為有價證券,更非本件之信託財產。況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足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指示書並非有價證券甚明。⑷被告公司係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再向發行機構申購「摩根大通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並未違反信託本旨:本件6 個月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中所列之交易日,係指被告公司向摩根大通公司下單日期;而發行日係指被告公司交付投資款予摩根大通公司,且摩根大通公司交付連動債商品予被告公司之日期。被告公司係分別於96年5 月4 日及5 月8 日分2 梯次就投資人之信託財產向摩根大通公司下單購買本件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至於原告部分,因其於96年5 月7 日同意投資前揭連動債,被告公司乃於96年5 月8 日併同其他投資人部分,統一再次向摩根大通公司下單。被告公司迄至96年5 月18日(即說明書上所謂之「發行日」),始交付投資款予摩根大通公司,且摩根大通公司亦於該日交付本件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予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係先自原告收受信託財產後,再向摩根大通公司買入本件6 個月期連動債,並無原告指稱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第2 點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一、本件原告丙○○係由其父丁○○代理委託被告公司投資本件
6 個月期及3.5 年期連動債,其原始投資金額(即投資6 個月期連動債時)為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戊○○於96年5 間以500 萬元信託被告公司投資本件6個月期連動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庚○○在其毫無所悉的情況,要求不知情之乙○○代為簽署3.5 年期連動債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乙○○乃屬無權代理,該契約對原告戊○○不生效力;且銀行規定要委託人要親自簽名並加蓋印章,庚○○背於規定接受代簽且無印章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戊○○委託被告投資3.5 年期連動債之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經查:
㈠原告戊○○轉換購買本件3.5 年期連動債信託指示書及產品
說明暨約定書上原告戊○○之簽名係原告戊○○之配偶乙○○代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㈡原告戊○○固主張其不知乙○○代為簽署前揭文件云云。惟
原告戊○○、丙○○於97年9 月10日委託律師對被告公司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內記載略以:「二、96年9 月,理專庚○○告知當事人,…,公司將投資期間改為3 年半,…,要求當事人辦理轉換的手續,…,當事人不疑有他…,因而簽名轉換申請,…。三、97年2 月間因利息遲未入帳,當事人向庚○○查詢,戴某表示因美國景氣不佳未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庚○○已於96年
9 月間告知原告戊○○辦理轉換3.5 年期連動債之事,且原告戊○○已簽名辦理轉換,若原告未同意或未辦理轉換,則何以在97年2 月間會因利息未入帳而向庚○○查詢?原告戊○○又稱其投資之500 萬元,於96年底其子退伍後需用這筆錢,不可能轉換為3.5 年期云云,惟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難遽信。
㈢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場證稱略以:當天我去打球回來,
在櫃檯那邊脫鞋子,庚○○就過來說簽一下,我問他做什麼,他說這是500 萬元保本的,我有問他說這是我太太的,我是否能夠簽名,他說可以,你簽沒有關係,我問他要簽哪裡,他就拿3 張紙,鉛筆勾起來的地方,叫我簽我太太的名字,文件其他的地方都是空白,簽好後,他就走了;簽名時,我沒問過我太太,也沒有看見我太太;簽完後,是等到我太太發現他的存摺內只剩下3,775,000 元,他問我有沒有簽投資的3 張紙時,我才告訴他,是庚○○拿給我簽的,我太太當時表示不同意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而原告戊○○亦於審理中陳稱:「(問:妳先生什麼時候告訴你,他有幫你簽過連動債的相關文件?)那是我問我先生的,他跟我說那個不重要,證人庚○○跟他說叫他簽我的名字。」(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惟乙○○與庚○○認識,是因為其配偶(即原告戊○○)之妹與庚○○間有外幣買賣之情事而曾到過其與配偶所經營之店內,足見乙○○與庚○○並非熟識,而庚○○已告知須簽署者為有關500 萬元保本之文件,乙○○當知其簽署文件所涉價值甚鉅,卻僅因庚○○曾在其經營之店中出入,便輕信庚○○,未主動詢問、了解原告戊○○意願且在原告戊○○不在之情狀下,即率爾簽署文件,甚至在原告戊○○詢問時,反告知所簽文件不重要,此均與常理有違。且庚○○當日前往原告戊○○所經營之鞋店既係為使原告戊○○在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之文件上簽名,理應會事先與原告戊○○聯繫,告知原告戊○○在何時到達鞋店,以確保原告戊○○在場,當無貿然前往之理。
㈣乙○○雖證稱:「(問:簽完名後,有無告訴你太太你替他
簽名?)我太太問我後,我才告訴她的,是她看到她的存摺裡面只剩下3,775,000 元的時候,她才問我有無簽投資的3張紙張,我跟她說這是證人庚○○拿給我簽的。」「(問:你太太那時候有無表示要簽或不同意簽?)我太太說他不同意簽。」「(問:你簽名後多久,你太太才知道這件事?)大概十月初。」等語。惟由原告戊○○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觀之,原告戊○○於96年11月7 日、12月6 日及97年1 月9 日均領有代號9998之配息乙節,有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而前開存摺上即使未明白登載代號9998收益配息係指3.5 年期連動債之配息,然原告戊○○於96年5 月間所購買之6 個月期連動債,於96年11月間即已屆期,有6 個月期連動債產品暨約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且原告戊○○亦證稱:「(問:你原來6 個月期,到期是何時?)好像到11月。」(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足認原告戊○○亦明知
6 個月期連動債應於96年11月間屆期,然其卻仍於96年12月、97年1 月間持續領回配息,且因97年2 月之利息未入帳而向庚○○查詢,則原告戊○○辯稱其不知及未授權乙○○代其簽署3.5 年期連動債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乙節,實非無疑。原告戊○○雖證稱:「(問:為什麼到期之後,沒有要求拿回本金,而繼續拿利息?)我有要求要拿回本金,我都說要找他們經理,打電話去,戴小姐都請假。」「(問:找不到證人庚○○,為何不找經理?)因為我是跟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原告戊○○若確無購買3.5 年期連動債之意思或不知乙○○代其簽署文件,則其一時找不到庚○○,亦得請被告公司之其他職員轉告庚○○,或向被告公司之其他職員為領回到期本金之表示,然原告戊○○卻未為之,反而由被告公司繼續支付3.5 年期連動債之配息,長達3 個月之久,是原告戊○○證稱其於6 個月期連動債到期後,曾要求取回本金云云,尚非可採。且原告戊○○一再辯稱其係因找不到庚○○,才未能拿回本金,又稱其投資之500 萬元,於96年底其子退伍後需用這筆錢,不可能轉換為3.5 年期云云,惟原告戊○○於97年2 月間曾因利息未入帳而向庚○○查詢,已如前述,則何以其找到庚○○時,所查詢者係利息何以未入帳而非何時能取回本金?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難遽信。
㈤基上,本院認原告戊○○主張其不知及未授權乙○○代為簽
署3.5 年期連動債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乙節,與常理有違,證人乙○○之前揭證言,應係偏袒其配偶即原告戊○○之詞,尚非可信。證人庚○○證稱:我跟他(指原告戊○○)及其家人解釋後,因為原告戊○○的廠商有來找他,他說他不方面簽名,請他先生簽名,他先生在場,是原告戊○○請他先生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
115 頁),應為可採。足認證人乙○○係有權代理原告戊○○簽署前揭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
㈥至前揭信託指示書上,雖有委託人未親簽者,請蓋印鑑證明
卡約定原留印鑑等文字,且其上確未蓋用原告戊○○印鑑證明卡約定原留印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該文件內並未約定違反前揭文字之效果,亦即若有欠缺將致信託指示書不生效力之約定,是應認前揭指示書上雖未蓋用原告戊○○印鑑卡約定原留印鑑,亦不影響乙○○代理原告戊○○簽署前揭文件之效力,從而原告戊○○委託被告投資3.5 年期連動債之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三、原告得否撤銷委託被告投資3.5年期連動債之意思表示?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信託投資之3.5 年期連動債是否為百分之百保本,將影響原告可得取回信託投資本金之多寡,故為原告評估投資風險高低,決定是否購買3.5 年期連動債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則原告如對該
3.5 年期連動債是否為百分之百保本有所誤認,揆諸前揭規定,其錯誤當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表意人得否撤銷此意思表示,即應視表意人之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否非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又按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務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投資人指定銀行為受託人辦理投資事務之情形,投資人本得依前開信託法規定,透過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務之文書等方式,瞭解連動債是否百分之百保本之投資,而不以由銀行理財專員口頭告知投資人為限。又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本文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隱瞞、未告知3.5 年期連動債商品之重
要交易內容及資訊,且未為風險揭露,擅自替原告下單贖回及轉換,並隱瞞提前贖回及本金折損之事實,並仍支付原告月息1%計算的利息,致原告陷入錯誤,相信購買的是保本商品;亦不懂6 個月連動債商品廣告上條件式保本之意等語。
惟查:
1.證人庚○○證稱:「(問:丁○○跟你買6 個月期連動債商品前,是否也有向你購買其他理財商品?)他本來就是我們銀行的客戶,他有台幣、外幣的存款戶,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幫他服務,他就理財部分,有購買南非幣等其他貨幣,另外投資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丁○○亦到場證稱略以:我常常去銀行,庚○○有拿6 個月期連動債的DM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庚○○復證稱:「(問:原告戊○○跟他的家人是否也有透過你購買其他理財商品?)之前他也是我們銀行的客戶,他也有南非幣、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又原告戊○○於97年1 、2 月間亦有購買南非幣之理財投資行為乙節,有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戊○○從事鞋店之經營,亦經證人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基上,依據原告戊○○及丁○○之投資經驗及所從事工作,足推認其等對投資理財並非全然無知,且有相當智識能力可以獲悉、理解投資相關資訊。
2.原告既自承有投資6 個月期之連動債,並有拿取6 個月期連動債之廣告,而該6 個月期連動債廣告之內容,除標題記載:「…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外,於內容中亦記載「下檔保護:提供下檔保護30% ,若投資期間,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70% 期初價,本債券期末100%保本,投資更安心。」等情,有廣告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廣告所用文字並非艱澀難懂或以不明顯之方式標示,則依丁○○及原告戊○○之能力、經歷,應能由各該字句理解本件商品係條件式保本,且係指每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70% 期初價,方為百分之百保本而言。況原告所簽署之6 個月期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投資風險欄,亦標明:「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68頁至第70頁),是丁○○代理原告丙○○及原告戊○○於簽署該文件時,亦可由此文字知悉本件6 個月期連動債存有不保本之風險。
3.基上,應認原告基於投資6 個月期連動債之經驗,對於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是否保本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當能予以留意。且被告公司辯稱辦理轉換為3.5 年期連動債時,庚○○曾向原告戊○○及原告丙○○之父丁○○解說乙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稱略以:因為6 個月期連動債所連結的5 家公司,於96年8 月15日,其中雷曼兄弟公司股價跌超過30﹪,我們去跟丁○○說明,但是丁○○要我們銀行想辦法讓他們可以把本金拿回去,跌破時,我們有跟丁○○、原告戊○○解釋,他們一直希望他們的損失能夠降到最低,本金可以拿回,我們銀行有跟摩根大通聯絡後,提出2 個轉換方案給丁○○、原告戊○○來選擇,轉換方案的內容是我先向丁○○解釋,後來到原告戊○○的店裡解釋,第1 個方案就是3.5 年期,只要這5 家公司的股價不跌超過50﹪期初價(期初價是以轉換的時候這5 家公司的股價計算),就有機會可以拿回原先投資的本金,配息方面只要在這3.5 年內這
5 家公司的股價大於或等於期初價的90﹪,就有機會拿到年息12﹪的利息。第2 方案是2 年期,也是連結這5 家公司的股價不跌超過45﹪期初價,就有機會可以拿回原先投資的本金,配息方面只要在這2 年內這5 家公司的股價≧期初價的90﹪,就有機會拿到年息12﹪的利息。另外,中途有提前出場的機會,轉換方案1 是只要股價達到期初價就可以提前出場。轉換方案2 是價格≧期初價的105 ﹪,就可以提前出場,就是可以拿回原來的投資本金。原告他們考慮後選擇轉換方案1 。在轉換時,我只是跟他們說100 萬元只拿回70萬元。股價跌破30﹪,我有打電話給丁○○請他到銀行來跟他解釋,他說有無其他解決的辦法,我再跟總行聯繫,後來我在銀行再跟丁○○解釋,丁○○認為我們銀行有誠意解決,所以他就願意接受轉換3.5 年期,之後,我有到原告戊○○的鞋店去跟原告戊○○解釋,當時證人己○○、鄭玟珍、丁○○也有在場,我有把這5 家股價跌破30﹪、轉換方案1 、2,我還有畫出時間的流程圖,配息的狀況。我當時是跟丁○○及原告戊○○說不跌破下檔保護,也就是轉換前是30﹪,轉換後是50﹪,就有機會保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10 頁)。原告戊○○雖陳稱庚○○未向其解釋連動債轉換之事云云。惟庚○○曾於96年9 月間,前往原告戊○○所經營之鞋店,由乙○○代理原告戊○○簽署轉換3.5 年期連動債之文件乙節,已如前述,而乙○○證稱其簽署文件時,沒有問過原告戊○○,也沒有看到戊○○等情,應非實在乙節,亦如前述。況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內亦表明轉換申購
3.5 年期連動債時,「完全相信庚○○的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認於原告轉換申購3.5 年期連動債時,庚○○確曾對其等解說。再查,原告原投資者為6 個月期連動債,於96年11月19日始屆期,則庚○○於96年9 月間即前往辦理轉換申購事宜,原告豈有不問清楚緣由之理?且原告戊○○一再強調所投資之500 萬元,於96年底,其子退伍後,將需用該金錢,則若非其已知其所投資之500 萬元6 個月期連動債確因雷曼兄弟公司股價跌破30﹪致發生虧損,其亦應無辦理轉換申購3.5 年期連動債之理。是證人庚○○所為前揭證言,應為可採。而依庚○○之前揭證言可知,原告之所以同意轉換投資3.5 年期連動債,係因知有損失而想要拿回原來投資之本金,則原告於同意轉換時,已知悉其等原投資於6 個月期連動債之本金已有損失,則原告主張若非庚○○未隱瞞本金已有損失之事,原告不可能再將資金投入另1期間更長之商品而承受不保本之風險云云,亦非可取。
4.再者,丁○○代理原告丙○○以及乙○○代理原告戊○○所簽立之3.5 年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最末頁「委託人兼受益人聲明」欄內明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原指定用途信託),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依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指示投資於「摩根大通
3.5 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產品代號9998)。是其等於簽署前揭文件時,自可由此得知其所指示投資之連動債為非保本之商品。又在信託指示書特約條款第6 項亦明載:委託人同意自行由「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
(www.fundclear. com. tw) 」下載本次單筆投資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前揭條款記載於信託人簽名處之上方而已,則除透過庚○○之說明外,原告丙○○之代理人丁○○及原告戊○○之代理人乙○○均得由前揭文件之記載,得知其所投資之標的為「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亦得經由前開網站獲悉3.5年期連動債保本與否之相關訊息。原告丙○○、戊○○既委由丁○○、乙○○代理簽署本件3.5 期連動債信託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則原告就其代理人所簽署之文件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又丁○○亦證稱:「(問:九月份有無簽立文件?)有。她(即庚○○)說林先生,這樣好嗎,我說有保本就好,她就拿三張紙叫我簽名,簽完名後,所有的資料還沒有給我。」、「(問:那怎麼知道簽立什麼資料?)我不知道。我眼睛不好,叫戴小姐說的。」(見本院卷一第
132 頁),是丁○○於代理原告丙○○申購本件3.5 年期連動債時,亦非沒有閱覽相關投資文件之機會,而其僅以視力不佳為由,不行使其有關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務之文書之權利,若因此致本身未能瞭解3.5 年期連動債是否保本等內容,自難謂無過失。
5.查原告主張本件3.5 年期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內載明:「Given the highly specialized nature of theseNotes, the Guareantor, J.P.Morgan Securities Ltd.
and their affiliates considers that they are onlysuitable for highly sophisticted investors who areable to determine for themselves the risks of aninvestment linked to the underlying basket ofstockls. Consequently, if you are not an investor
who falls within the description above you should
not consider purchasing these Notes without takingdetailed advice from a specialized professionaladviser.」(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公司卻未將前開英文字之中譯載於前開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6頁)乙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觀諸前開英文字義,僅係在警示非專業投資人應詢問專業投資人後,再為投資決定,與3.5 年期連動債是否保本無關,原告自不能憑此記載知悉3.5 年期連動債是否保本之交易資訊,則被告公司雖未將前開英文文字之中譯標示於前開約定書上,原告亦不致因此誤認3.5 年期連動債為保本之商品。
6.原告雖主張本件連動債係屬於衍生性商品,依金管會所頒「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取得許可,開辦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後15日內應報金管會備查,被告公司並未取得許可乙節,經查:國內投資人購買外國連動債商品,多透過銀行進行,亦即投資人與銀行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由投資人將信託財產(即金錢)信託銀行,並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受託銀行則依投資人之指示(選定投資商品),以信託財產進行投資。兩造已於97年5 月7 日簽訂之「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且依本件3.5 年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聲明」欄記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原指定用途信託),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依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指示投資於“『摩根大通3.5 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產品代號9998)”。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同意遵守前已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原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總約定書,本約定書並為總約定書之一部分。」(見本院二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78頁、第86頁)。是就本件連動債商品而言,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係屬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而被告公司主張其已取得核准而得經營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乙節,業據提出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0年11月9 日(90)台央外柒字第040055820 號函附卷可按,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辦理此項業務,應另取得許可云云,尚非可採。
7.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嗣後又分別以本金500 萬元、100 萬元計付利息與原告丙○○、戊○○,致原告誤認本件3.5 年期連動債為保本之商品云云。惟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應以為意思表示時之情事認定之。本件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計付利息之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12月及97年1 月,已在原告同意轉換投資3.5 年期動債之後,自難以此認為原告等人係因此項事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8.原告主張本件3.5 年期連動債之初始評價日為96年9 月19日,原告贖回6 個月期連動債卻是96年9 月21日,顯見被告公司是擅自申購後,才找原告補足程序,實則未對原告說明投資標的內容等語。惟查:依卷附6 個月期連動債DM關於產品資料記載:「募集時間:2007年4 月23日~2007年5 月4 日。交易日:2007年5 月4 日。期初評價日:2007年5 月9 日。發行日:2007年5 月18日。到期日:2007年11月19日。」又原告2 人申購該連動債之日期均為96年5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準此可知,該連動債之期初評價日於募集時已經決定,與申購人何時申辦購買無關。原告既均已取得、閱讀該DM,即應已瞭解上情。是就本件3.5 年期連動債而言,自難以被告公司先與發行機關議定期初評價日,認定被告公司未對原告說明投資內容,或被告公司已先購入該有價證券,在分割出售予投資人。又依原告簽署本件3.5年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時,該文件上已經記載初始評價日為96年9 月19日,是則原告於簽署該文件時,至少已可得而知初始評價日之日期,且上開文件上亦記載各項交易條件(例如:發行日、債券到期日、連結標的、發行價格、評價日、觸及事件、自動提前終止事件、低於下限事件等等)、保本說明、投資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即本金損失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及受託人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 保證機構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6頁)。準此,原告於辦理申購(信託)時,除透過理財專員庚○○解說之方式外,亦得經由閱讀前揭文件而知悉本件交易之各種重要資訊,是縱庚○○確未為解說,致原告誤以為本件連動債為保本之商品,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之代理人於信託被告公司投資(簽署前揭文件)時,本有機會經由閱讀文件而瞭解前揭商品之內容,然其等均未為閱讀或要求閱讀,則原告就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有過失。
9.又原告主張其發現受到重大損失後,華南銀行派其高雄分行之協理及被告公司經理等人前來與原告協商乙節,固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①本件6 個月期連動債及3.5 年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第一頁上方均有華南銀行之名稱,顯見該文件係華南銀行為了接受投資人委託投資該商品而製作,應非庚○○擅自製作者,則華南銀行之前揭前來協商之協理等人,自無不知該銀行有接受投資人委託投資該商品而指責庚○○販賣該商品之理?②又原告指稱庚○○未寄送每月盈虧單予原告,且華南銀行派來協商之人亦提出補償原告損失之方案,均為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後之情事,與原告為該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無涉,而僅涉及被告公司有無盡其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已。
10.綜上,原告委託被告公司投資本件3.5 年期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然原告亦有上述欠缺交易上必要注意之過失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撤銷前揭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原告既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戊○○500 萬元、原告丙○○100 萬元,及均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貳、關於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處分部分:
一、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信託法第18條固有明文。準此,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為保護信託財產以達成信託目的,得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受託人所為之處分行為。惟為保護交易安全,以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受益人之撤銷權亦受到限制,亦即受益人得行使前揭撤銷權者,以該條第2 項所示之3 種情形為限。
二、經查依本件6 個月期連動債及3.5 年期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聲明」欄,分別記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原指定用途信託),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依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指示投資於“『摩根大通6 個月期新台幣【交易大亨】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產品代號9984)”。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同意遵守前已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原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總約定書,本約定書並為總約定書之一部分。」「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原指定用途信託),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依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指示投資於“『摩根大通3.5 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產品代號9998)”。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同意遵守前已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原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總約定書,本約定書並為總約定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8頁、第86頁)。足認本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是屬於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其信託財產為金錢,而非信託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而為前2 款以外之財產權。是縱認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投資本件6 個月期連動債及3.5 年期連動債而向發行公司即摩根大通公司購買連動債,係屬有違信託本旨之處分,然原告並未主張、證明交易相對人即摩根大通公司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被告公司之前揭處分違反信託本旨,依首揭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該處分。是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請求㈠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7 日以原告戊○○信託財產500 萬元購買「摩根大通
6 個月期新台幣【交易大亨】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之處分、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27日以原告戊○○信託財產購買「摩根大通3.5 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之處分、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7 日以原告丙○○信託財產100 萬元購買「摩根大通6 個月期新台幣【交易大亨】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之處分、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27日以原告丙○○信託財產購買「摩根大通3.5 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之處分,以及㈡被告公司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戊○○500 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三、況且,於受益人請求法院撤銷受託人之處分後,僅回復到未為處分前之狀態,為兩造所是認。是則,法院縱依受益人之請求撤銷受託人之處分,僅等同受託人未為該處分而已,信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關係並未因此終止,委託人亦無權請求返還信託物,併此敘明。
叁、據上,原告戊○○請求㈠撤銷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7 日以原
告戊○○信託財產500 萬元購買「摩根大通6 個月期新台幣【交易大亨】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之處分、被告公司於96 年9月27日以原告戊○○信託財產購買「摩根大通
3.5 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之處分,㈡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戊○○500 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請求㈠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7 日以原告丙○○信託財產100 萬元購買「摩根大通6 個月期新台幣【交易大亨】每月配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之處分、被告公司於96 年9月27日以原告丙○○信託財產購買「摩根大通3.5 年期新台幣【金融產業】條件式非保本連動債」之處分,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