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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中午,在址設嘉義市○○○路○○○巷○○號住處頂樓邀友人唱卡拉OK,於當日2 時45分左右,被告住處3樓KTV室突然起火,並延燒8 間民宅,經消防局火災鑑定證明起火點為被告住處3樓KTV室無誤。被告家人自承當日在KTV室唱歌,疏忽忘記關掉電風扇電源,即到樓下1樓就寢,在3 樓完全無人情況下,讓電風扇持續運作,已違反一般人使用電風扇之習慣及違反商品使用安全法,依商品使用安全法或商品保證使用說明書,已告知使用者勿長時間或在高溫下使用,或不可在無人之下使用,但被告卻在無人看管下長時間使用(從早上9點至下午2點50分),電風扇因此發熱故障起火延燒至原告住處,被告已明顯不當使用電風扇。且被告女兒於當日洗澡時,已發現浴室電燈有閃爍現象及電線走火聲音,卻未立即告訴家人,待多分後才出浴室聞到怪味後才告訴家人,已明顯延誤救災,被告因疏忽懈怠行為,致他人財物受損,明顯有過失責任。被告忘記關電風扇任令電風扇運作,使用電風扇時無人在場,家人都在睡覺如同外出,未立即告知並處理,違反商品使用安全法等多項過失,倘忘了關電風扇任令電風扇運作,若非過失,是否代表使用者可以放任使用電風扇不用看管,所造成的火災都不用負責?原告確認損失後與被告協調,被告本應允支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重新搭建鐵皮屋,然事後卻置之不理,兩造協調數次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因被告過失導致之火災,造成財物及精神雙重損害,必須在外租屋造成生活困頓,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與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1,320,700元,租屋費66,000元及精神損失70,000元,共計1,456,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700 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因被告住處電風扇故障發熱起火所導致,然該電器係於知名大賣場購入,常理而言,正常使用電風扇應不至發生電風扇故障發熱起火之危險,且依商品檢驗法第3 條規定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市售之電風扇均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方得販售,被告應可合理期待所購買之電風扇於正常使用下,不至於發生危險,本件應係電器製造商製造不良之問題,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益證被告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7日中午,於住處3樓邀友人唱卡拉

OK,當日因3樓KTV室起火,並延燒原告住處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起火原因係被告在住處3 樓使用電風扇後未關掉電源,長時間使用又無人看管,且發現異狀後卻延誤救災,對於火勢延燒至原告住處有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㈡經查,本件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

認本次起火原因以電器設備故障發熱起燃之可能性較大,而從電扇線圈包線電源引線處所發現之熔痕A ,經鑑定為半斷線熔痕,電扇須在開啟狀態下,線圈漆包線或電源引線才有可能產生短路痕,電扇僅插上電源線,未開啟使用不會造成同樣的熔痕,就本案熔痕發生位置,係在電源開關與線圈漆包線間之電扇內部電源引線上,電扇當時應處於運轉狀態乙節,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98年4月13日消署調字第0980006410 號函附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可參,故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住處3 樓之電風扇運轉中起火燃燒,堪以認定。然被告於前揭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起火燃燒的電風扇是1、2年前在家樂福購買的,產品發票及保證書並未留存,也不記得廠牌。失火當時,其在1 樓睡覺,3樓無任何人,最後在3樓使用電扇之人,係失火前1 個多小時,其配偶葉金還及葉金還友人郭梁碧珠在唱歌,其並非最後使用者等語,核與證人葉金還及郭梁碧珠於偵查中證述:事故當日3樓KTV室係渠等唱歌使用,唱歌時有開啟電風扇,被告當時在樓下1 樓睡覺等語相符,尚堪採信,故被告於事故當日並未使用住處3 樓之電風扇,亦足認定。而原告雖主張起火燃燒的電風扇係由被告使用,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葉金還及郭梁碧珠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就使用電風扇不當起火致生損害乙事負賠償責任,即乏依據。至於電源引線有半斷線熔痕的因素很多,無法確定是否為電扇本身的瑕疵等情,業據消防技士李嘉霖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顯見無法證實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扇老舊所引起,亦不能排除該電扇本身有瑕疵所致之可能,尚難以電風扇發熱起燃乙事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復參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益證就本件電風扇發熱起燃並引發本件火災乙事,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女兒在浴室中已發現電燈閃爍等情形,

卻於數分鐘後才出浴室反應有怪味,被告才上樓查看並撥打

119 ,顯有延誤救災之疏失等語。然查,原告既陳稱被告女兒張瓊伊當時正在沐浴,則張瓊伊發現電燈閃爍或查覺異味情形,縱使立即結束沐浴著裝步出浴室,亦須花費數分鐘,則原告指摘張瓊伊於發現電燈閃爍後,於數分鐘後才出浴室反應異狀,顯有疏失云云,顯然未盡事理之常。況且,張瓊伊出浴室後即向被告反應有異味,被告立即上樓查看,發現有煙即下樓撥打119號電話等情,復據證人張瓊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觀之前揭偵查卷內所附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德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其上記載報案人為48號住戶,則被告於發現起火後,已立即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並未有延遲救災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在3 樓完全無人看管情況下,長時間使用(

從早上9點至下午2點50分)讓電風扇持續運作,已違反一般人使用電風扇之習慣及違反商品使用安全法,對此自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起火燃燒的電風扇於火災事故發生前,並非由被告開啟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讓電風扇長時間使用乙情,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再者,任何電器用品在使用完畢後,立即關閉電器電源,自屬正確的使用方式,然而,倘未立時關閉電源開關,是否可據此推論使用人必有過失,則須視所使用的係何種電器用品、該種電器用品通常使用情形等等加以斷定。以本件而言,夏季使用電風扇的情形相當普遍,入夜後持續使用電風扇達6 個小時以上亦所多見,以經檢驗合格的電風扇而言,持續使用電風扇6 個小時,尚難係長時間不當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住處3樓的電風扇自早上9點到下午2 點50分持續運轉,係長時間使用且違反一般人使用習慣云云,核與常情未符。至於原告主張該電風扇長時間使用違反商品使用安全法云云,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政令宣導資料,僅係用來敦促使用人注意使用方法之宣導資料,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謂之法律或命令,是原告主張該電風扇之使用違反商品使用安全法云云,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係被告住處3 樓電風扇發熱起燃所致,惟被告並非事故發生前開啟電風扇之使用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延誤救災之情,而該電風扇開啟運轉的時間亦難認已違反一般人之使用習慣。換言之,本件尚無證據認定火災事故係肇因被告使用電風扇疏失所造成。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前提,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對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則原告等請求被告對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失、租屋支出或精神損失等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6,700 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