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佔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5,5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2月18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佔續期保險費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6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有罪,其侵害原告之權益達新台幣2,720,25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具經催討後迄今未獲清償,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被告認諾,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業務侵佔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損害之債權數額,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