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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61,930 元、屋內存放之待售衣物200,000 元及其餘損害200,000 元,合計共20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具狀更正其中動產損失之請求為168,650 元、不動產損失為443,838元,合計請求總額減縮為612,488 元;復於98年4 月16日具狀更正其中動產損失為166,700 元(原告誤載為156,700 元),合計請求總額為610,538 元;另於98年6 月19日追加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90,000元,合計請求總額為700,538元;於99年6 月5 日再減縮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為73,476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坐落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74號房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導致火災事故,且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83年以鋼架、木板增建房屋後,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維護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於97年3 月23日18時27分許,其上揭房屋2 樓書房西側附近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火勢並延燒原告所有現供人使用之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73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相鄰之2 樓木板牆壁受燒穿炭化,及3 樓木板牆壁受燒穿約2 公尺,構成重要部分之2 、3 樓牆壁燒燬,已達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並使原告之系爭房屋3 樓雜物間南側塑膠窗戶受燒熔、浴室塑膠門板受燒變形、西側天花板受燒穿。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火災發生之事實有過失,業據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動產部分:依嘉義縣工業會鑑估明細表,其中吊扇及衣櫥之損失已估列於不動產鑑價部分,爰僅請求冷氣機3,000 元、照明設備400 元、電冰箱1,500 元、電視機800 元、床組1,000元、神明桌4,000 元、衣物600 件因火損或煙燻經送洗後無法再販售,僅請求300 件150,000 元、床罩6,000 元5之損失,合計共166,700 元(原訴狀誤算為156,700 元)。

2、不動產部分:原告系爭房屋遭燒毀,鐵皮屋鐵樑已遭火燒變形,二、三樓確有重建必要,且裝潢工程因修復材料取得、技術上之困難及部分修繕未能增加整體物件之耐用年限,不能折舊計算,爰依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請求443, 838元。

3、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73,476元:原告之系爭房屋自97年3 月23日遭燒燬迄99年5 月23日止,共26個月間不能加以使用,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6,000 元,所坐落之嘉義縣○○鎮○○○段三和小段736-3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23,200 元,爰以房地現值之10%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月租之損害2,82

6 元,合計共73,476元。

4、綜上,原告請求總金額684,014 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1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兩造相鄰之二樓木板牆壁受燒穿炭化及三樓木板牆壁受燒穿約2 公尺,另依嘉義縣消防局現場照片,原告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廚房、內部物品、二樓客廳、雜物間、二樓臥室、二樓東部內部物品皆未受波及,二樓僅臥室西側隔間木板受燒炭化,三樓神佛廳僅上屋木板受煙燻、內部物品未受波及,雜物間僅北側物品受煙燻、南側塑膠窗戶一小角受燒熔、內部物品受煙燻,三樓臥室僅分離式冷氣機掉落、塑膠門板受燒變形、內部物品僅受煙燻黑,原告請求賠償684,014 元並不實在,茲就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一)動產部分:依據嘉義縣工業會鑑估明細表,被告僅承認其中電器(包含三洋牌分離式冷氣機1 台、照明設備8 組、吊扇6 組)損失3,850 元、傢俱(位於2 樓後側及3 樓後側房間之衣櫥2 組及床組2 組)損失2,000 元、衣物(僅床罩5 組燒毀或煙燻痕跡)損失3,000 元,共計8,850 元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其餘電冰箱、電視機、電話機、電視櫃、大型酒櫃及神明桌並未被燒燬,原告無法證明與本件火災發生有關,被告否認之。

(二)不動產部分:

1、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已認原告系爭房屋頂樓違建之鐵皮屋僅二樓後側房間天花板燻黑;三樓僅神明廳天花板、木板隔間燻黑;右前側臥室雜物間、天花板、牆壁燻黑,窗戶部分燬損;後側臥室西側隔間板燬損、廁所塑膠門板變形,且原告系爭房屋頂樓違建之鐵皮屋屋頂完好,遑論非鋼樑結構、亦無損壞,足見未受火災波及,二、三樓鐵皮屋並無須重建之必要,該鑑定報告認二樓後側3.35坪及三樓全部17.61 坪鐵皮屋之違章建築全部應重建、建物成本170,038 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應全部剔除。況該鑑定報告認應計入其他間接成本(含規劃設計費、管理費、廣告費、稅捐基本利息、投資開發利潤率),惟該鐵皮屋係原告向建商購買房屋後自己搭建之違章建築,無其他間接成本,不應計入。

2、裝潢工程部分:否認二樓部分如編號1 所列為香檳實木壁板、編號2 原材質為防火吸音板天花板、三樓部分編號5 為實木花梨地板、編號6 為香檳實木壁板、編號7 為防火吸音板天花板,該毀損面積或未達鑑定所列坪數,或僅部分燻黑不需全部更換,另地板每坪單價5,800 元、木板隔間每坪單價2,00

0 元及天花板每坪單價4,500 元亦屬過高,應以原來材質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另編號3 、編號9 衣櫃於動產部分已計算,屬重複編列;編號4 、編號12拆除清運費用沒有必要分三次清運;編號8 神明廳已使用15年,否認需更換鋁天花板;編號10、編號11應列明單個價值並計算折舊,鑑價過高。

3、水電工程部份:編號1 、11至18、24、26並無毀損;編號19至22、23因已於動產估價單編號2 及編號6 編列,屬重複計算需刪除;編號27水管1 至3 樓並無毀損;編號28至31僅二、三樓某一隔間板穿透,毋庸更換全棟電源;編號2 至10或未交代更換物品為何、或屬動產估價部分,且均以同品牌新品一般市價估算,並非合理。

(三)喪失使用房屋之利益:原告於發生火災前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無因火災而另向人租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損失,並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在屋前違章加裝鐵窗致消防隊無法灌救,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74號房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導致火災事故,且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維護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於97年3 月23日18時27分許,其上揭房屋2 樓書房西側附近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2 樓木板牆壁受燒穿炭化,及3 樓木板牆壁受燒穿約2 公尺,構成重要部分之2 、3 樓牆壁燒燬而喪失全部效用,且使原告之系爭房屋3 樓雜物間南側塑膠窗戶受燒熔、浴室塑膠門板受燒變形、西側天花板受燒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處「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未定期維護該屋之電氣設備電路而造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火災被告既應負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玆分別論述如下︰

1、不動產部分:①主結構部份:

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受到燒燬煙燻之範圍以建物之二、三樓為主要區域,其中二樓已登記部分係右前側臥室天花板燻黑、未保存登記之二樓後側係天花板燻黑、未保存登記之三樓左前側臥室天花板及牆壁燻黑、右前側臥室天花板及牆壁燻黑、窗戶部分燬損、後側臥室之西側牆壁燬損、廁所燬損、天花板燬損燻黑、頂樓屋簷部分之鋼筋焦黑並有彎曲情形,經以成本法評估系爭建物主體架構之總成本(包含營造或施工費及間接成本)合計為370,614 元,累積折舊額為20

0 ,576元,建物成本價格為170,038 元(計算式:370,61

4 -200,576 )等情,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

2 月23日(98)嘉列字第1 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①二樓後方房間:鄰近被告房屋裝潢夾板隔間燒燬,屋頂有水漬滲入。二樓前方房間:客廳屋頂部分有水漬滲入。②三樓前方房間:塑膠窗戶燻黑燒燬、外面鐵架燻黑,屋頂及牆壁燻黑變形。三樓後方主臥室:鄰近被告房屋牆壁燒燬,屋頂煙燻變形,浴室塑膠門板受熱變形。三樓前方神明廳:屋內電線插座燻黑毀損,天花板及牆壁燻黑。」,亦有本院98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而證人即從事本件現場估價鑑定之黃志豪亦到庭證稱:依據估價師之經驗,燒燬面積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會判定要重建,本件火災後已影響二、三樓鋼材鋼性,天花板被燻黑部分已有水漬,已受水損害不堪使用,影響結構安全,判斷要全部重蓋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估價師丁○○於本院證稱:「這次火災造成二樓及三樓燒燬的部分,已經影響到全部增建的效用。如果一部分毀損,全部的經濟使用價值就減損,我們就會判定以回復整體效用為原則來評估,現場三樓建物後方毀損很嚴重,有影響到天花板鋼樑結構部份,我們認為結構已經受損,所以三樓有重置必要,我們是以結構安全為出發點,考量面積及成本的花費,所以認為系爭建物要全部做重置較有效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6 月4 日、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卷附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6 月19日函,不僅說明「不動產結構」及其附加之「裝潢」、「水電」等項目基於滿足「通常使用」與「維護通常使用安全」之整體考量,若不動產之結構一部受損,則整體「經濟使用價值」即已減損。本案係評估恢復受損之不動產材料及相關工資計算恢復不動產原狀後,扣減其「累積折舊額」後評估其建物「成本價格」。且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1條至第64條規範,在不預設建物建築目的及使用目的之下,依「通常使用目的」之原則下,計算「重置成本」,提列各項費用等情,堪認系爭房屋業因被告失火行為致生主結構之安全性危險,確有重建必要,而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系爭房屋重置價值,乃本於其專業,逐項分析後所推知之結果,應屬詳實可信,故系爭房屋主結構因燒燬而回復原狀之價值應為170,038 元。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房屋有重建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②裝潢與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房屋二樓裝潢工程部分,因天花板燻黑而須更新香檳實木壁板面、防火吸音板天花板及衣櫃1 組;三樓燒燬受損部份有實木花梨地板、香檳實木壁板面角材部分更新、防火吸音板天花板、神明廳鋁天花板、衣櫃1 組、浴室塑膠板、門斗連門片及五金4 組須重新裝修,包含二次拆除清運所需費用共計為581,566 元;水電工程部分全棟更換所需費用為105,165 元。而依現今木工裝潢與水電設施之耐用程度,計算其累積折舊額為412,931 元,扣除折舊後,裝潢及水電工程成本為273,800 元,有上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可憑。雖被告以系爭房屋二、三樓僅部份天花板遭燻黑,且三樓地板並未燒燬也非實木花梨地板、木板隔間亦非香檳實木,每坪估價過高,且證人即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委託進行勘驗估價之水電工黃能亦證稱未現場測試水電工程項目,抗辯不須更換全部裝潢及水電等語。然證人黃志豪已到庭證稱:「(裝潢及水電工程要全部換掉?)水電的部分只要有一部分壞掉就要全部換掉。裝潢部分我們只針對須更換部分作價值的計算,其他可以使用部分並不計入價值。」、「(現場地板有無燒燬?)原有建築二樓磚造地板沒有損毀,但是違建部分三樓地板有毀損,詳如三樓增建內部現況照片,照片無法完全顯現,只有隔間牆壁下方地板。」、「(天花板、木板材質的依據為何?)是由我們委託的裝潢人員判斷是香檳實木。」、「(依據相片是否為香檳實木材質?)確實是實木材質。」、「(天花板材質是否有實際去看過?)也是裝潢人員現場判斷。」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丁○○證稱:「(本案有無參與鑑定?)是由我們事務所的估價師去現場勘查,由我作審核決定,水電裝潢部分是委外估價,估價完後由我審核。」、「(你是否有到系爭建物勘查過?)我沒有到現場去看過,由照片及估價人員的敘述來審核。」、「(裝潢部分你們鑑定的地板及天花板有燻黑、水漬情形,這部分鑑定有無可能一部分回復原狀,還是要全部重置才符合經濟效益,而且在施工上是可能的?)關於裝潢部分,如果只有一部分受損,只整修其一部分,在外觀或是新舊銜接處勢必會呈現不同的景觀,而且標的經過救災時水源灌救,木質的建材遭受浸潤,易導致木材變形,所以我們參考裝潢專家的建議,予與全部重新裝潢評估。」、「(天花板及地板有無可能一部分拆除重置?)即如上述的面積及成本的花費考量,還是要全部重置較符合經濟效益。」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4 日、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

且系爭房屋三樓電箱、插座因高溫延燒致外觀燻黑熔裂、變形等情,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則證人丁○○雖未親臨現場勘查系爭房屋關於裝潢及水電之毀損狀況,然係依憑到場勘驗之估價人員所為估價敘述、比對現場照片,並參酌裝潢及水電工程專家意見及自身就物之回復最大經濟效益之專業考量,作成系爭房屋裝潢及水電雖僅部份損壞,仍須全部更換之審核結果,當屬客觀可信。被告上開辯稱無須全部更換云云,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2、動產部分:①電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器(包含三洋牌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

1 台3,000 元、照明設備8 組400 元、聲寶牌雙門電冰箱

1 台1,500 元、聲寶牌電視機1 台800 元及吊扇3 台450元)等物品,因本次火災而毀損,經嘉義縣工業會鑑價結果,共計損失6,150 元,有該工會98年1 月21日嘉縣工業鑑字第098002號函所附之價值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中照明設備8 組及吊扇6 組因重複列估於不動產水電工程修復費用內,業經兩造合意刪除動產鑑價部分,亦有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而雙門電冰箱、電視機各1 台,因外觀無明顯火損痕跡,無法判斷是否因火災導致損壞等情,復經嘉義縣工業會鑑定在案,此參上開價值明細表即明。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3,00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傢俱部分:

原告主張傢俱中包含衣櫥2 組、床組2 組、電視櫃1 組、大型酒櫃1 組及神明桌1 組均因本件火災而遭毀損,惟僅請求床組1,000 元及神明桌4,000 元之損害。查床組部份之損失,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嘉義縣工業會函附之價值明細表在卷足參,堪信真實可採。再者,神明桌部分,雖經嘉義縣工業會鑑定結果,主體外觀小部分留有燒燬痕跡,尚能使用,而該神明桌價約4,000元亦有嘉義縣工業會上開價值明細表附卷足參,本院認以其燒燬面積及整體功效而言,尚無重新更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1,000 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合計傢俱部分之損失為2,000 元(計算式:1,000 +1,000 =2,000 )。

③衣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屋內約有600 件衣服及床罩10組遭毀損或煙燻,而依火災前進貨單據計算每件衣服成本約300 至1,000元間,僅請求300 件之衣服損失150,000 元及床罩10組損失6,000 元,惟經被告否認衣物部分之損失,僅承認床罩

5 組之損失。查系爭房屋所留存之部分衣物固可見明顯燒燬或煙燻痕跡,惟其他大多數衣物均經數次清洗整理,難以辨識受火災造成毀損或煙燻之原貌,亦不易鑑別該件衣物屬於全新品或舊品,難以鑑定其價值等情,有上開嘉義縣工業會鑑定函所附價值明細表可參,而自原告提出之衣物送洗估價單及出貨單,亦未能見出該等衣物與現場遺留且遭燒燬或煙燻者有何同一性,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證據可佐,難以憑採。至床罩10組經清洗後,其中5 組仍遺留明顯燒燬或煙燻痕跡,另5 組並無明顯燒燬或煙燻痕跡,復經嘉義縣工業會鑑估如前,則床罩損失部分,逾5組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喪失使用房屋之利益部分: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足資參照)②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房屋遭燒燬迄99年5 月23日止,均不能

利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73,476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亦自承本件火災發生後,並未另外承租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未主張系爭房屋原有預期出租或出售可得之利益,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失火侵權行為而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③系爭房屋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於被

告回復原狀填補損害前,固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上損害,然此為系爭房屋遭燒燬之附隨必然結果,與上揭法條揭示之所失利益情形有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1,838 元(計算式:170,038 +273,800 +3,000 +2,000 +3,000 =451,838 )。

(三)被告主張因原告在屋前違章加裝鐵窗致消防隊無法灌救,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告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之損失,與被告之失火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並非於火災發生時加裝鐵窗,致使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被告空言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生火災,延燒焚燬原告房屋及其內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分別受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損害金額,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