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庚○○○被 告 丁○○
25弄5乙○○
4丙○○己○○戊○○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丁○○、乙○○、丙○○、己○○、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李福彩之繼承人,李福彩於
民國95年3月17日死亡,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未清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李福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上開李福彩所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土地銀行聲請執行原告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郵局帳戶之存款,收取新臺幣(下同)614,859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及自免責即97年4月11日起之利息,爰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7,837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甲○○陳稱:原告主張事實均實在,李福彩帳戶內有存款,土地銀行應執行李福彩之遺產等語。
㈡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
告主張之事實均實在,李福彩遺有存款計3,679,086元,及股票546,400元可供償債,應就上開遺產求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李素娟、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3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7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4月11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1044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443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甲○○、丁○○、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李素娟、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為李福彩之配偶,被告6人為李福彩之子女,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與被告6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從而,兩造均為李福彩之繼承人,就李福彩生前債務,對外負連帶清償之責,土地銀行就上開債務自原告之存款受償614,859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應繼分7分之1分擔額87,837元及自97年4月11日免責起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甲○○、丁○○、丙○○辯稱李福彩遺產尚有存款及股票乙節縱屬實在,然土地銀行既就原告之存款聲請執行而受償,被告因而免責,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應分擔之額,被告上開辯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87,837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丁○○、丙○○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