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甲○○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戊○○與被告丁○○之先夫杜俊哲因不滿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標得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短竹段1479地號土地,且被告戊○○與杜俊哲為籌措於民國83年1 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4 屆市議員選舉之競選連任費用,竟於82年12月初,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剝奪丙○○自由之方式勒索財物。旋由被告甲○○帶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 、8人,於8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丙○○所經營之原告公司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行剪斷該工地接待處3 支電話線,丙○○接獲工地人員通知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工地查看,而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埋伏在附近之被告甲○○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 、8 人,隨即衝入工務所,其中一人用衣服蒙住丙○○頭部,並喝令丙○○:「不准動,若動就開槍」。丙○○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拳打腳踢,而後被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戊○○競選總部,始由被告甲○○卸掉丙○○頭上之衣服;已在競選總部之被告戊○○即打電話告知杜俊哲:「人已經在我手上了,你馬上過來」,杜俊哲趕到後,戊○○、杜俊哲2 人即對丙○○聲稱:「你向市府標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風嗎?」丙○○稍有遲疑,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 、8 人即在被告戊○○與杜俊哲之示意下,圍毆、敲擊丙○○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使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戊○○接著又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拿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丙○○受到驚嚇,苦苦哀求先讓他回去,隔日中午前,一定把錢送來,杜俊哲與被告戊○○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丙○○離去。丙○○打電話給其妻曾碧珠,曾碧珠即駕車前往戊○○競選總部,將丙○○載返家中。丙○○回家後,交待其妻曾碧珠先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於82年12月15日清晨北上,找人幫忙,歷經數日均無結果。丙○○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劉先皋(時任高雄巿政府兵役處處長,曾任嘉義團管區司令)設法,劉先皋知悉被告戊○○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即建議丙○○,應找訴外人蕭登標出面處理;嗣劉先皋與蕭家班兄弟溝通後,叮嚀丙○○先給予酬金,準備3 張支票,每張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丙○○即囑託原告公司會計莊玉梅準備每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劉先皋代轉蕭登標。82年12月27日晚上,劉先皋再通知丙○○,謂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500 萬元給予被告戊○○與杜俊哲即可,並邀丙○○至戊○○競選總部見面。丙○○即協同其侄子呂旭峰,攜帶由原告公司職員林麗娜填載金額、日期,再由會計莊玉梅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4 張,至戊○○競選總部,當場將上開支票4 紙共500 萬元交予被告戊○○收受,在場之人尚有被告甲○○與杜俊哲、劉先皋、龔澄輝等人。惟被告戊○○與杜俊哲2 人當場又要求丙○○再給100 萬元現金,丙○○乃於2 星期後之某日再交付
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戊○○,合計交付600 萬元。嗣被告戊○○為支應選舉費用,復要求丙○○在選舉前兌現支票,丙○○乃請原告公司職員林麗娜、會計莊玉梅,至戊○○競選總部,由林麗娜將上開100 萬元、100 萬元所示支票發票日83年2 月20日,均更改為83年1 月25日,再由莊玉梅蓋上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嗣被告戊○○將上開150 萬支票交付杜俊哲,經杜俊哲以其母親杜蔡金華之帳戶提示兌現,餘款
450 萬元則由被告戊○○、甲○○朋分。上開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杜俊哲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戊○○有期徒刑3 年、被告甲○○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與杜俊哲共同故意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施以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受侵害者固為丙○○,然引發被告戊○○、甲○○與杜俊哲實施前揭恐嚇行為,係肇因原告標得嘉義市○○段○○○ ○號及短竹段1479地號土地所引發之紛爭,被告不滿原告阻擋財路及為籌措競選經費,以不法手段強押原告之負責人丙○○,恐嚇原告交付600 萬元解決紛爭,原告遂以公司資產支出600 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
600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被告戊○○、甲○○與杜俊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法律規定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杜俊哲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丁○○並未拋棄繼承或有限定繼承之情,是杜俊哲侵權行為債務應由丁○○繼承,原告遂以丁○○為被告求償,被告丁○○雖以原告所為之當事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法性存疑置辯,然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丁○○既屬繼受杜俊哲債務,當事人地位無疑,準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先位之訴請求。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與杜俊哲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迫使原告無義務交付600 萬元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戊○○與杜俊哲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450 萬元及150 萬元之財產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但書規定,仍在請求返還之列,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戊○○與杜俊哲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應將各受領之450 萬元及150 萬元財產利益,返還予原告,為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丁○○辯稱無繼承遺產云云,然查杜俊哲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坐落嘉義市○○○段0132之0004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巷○○號房屋,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載之土地異動索引,發現上開房地於94年2 月17日由杜俊哲拍賣取得所有權,97年9 月12日由被告丁○○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追加丁○○為被告後,上開房地旋即於98年3 月19日以買賣形式移轉與被告丁○○之子杜威縉,在於同年8 月17日以買賣形式移轉與被告聲稱之出資人杜初惠,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以觀,既然被告丁○○聲稱上開房地之實際出資人為杜俊哲之姊杜初惠,現已將所有權移轉與杜初惠,惟上開房地既要返還出資人,何需先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杜俊哲之子杜威縉,再由杜威縉以買賣方式移轉給杜初惠,如此迂迴實令人費解,甚者,被告丁○○繼承上開房地後,因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旋即過戶與杜威縉,是否為脫免財產以逃避債務,啟人疑竇,是上開房地確實係被告丁○○繼承杜俊哲之遺產,不容被告丁○○扭曲事實。被告丁○○復以不知受有150 萬元不當得利之款項,倘由其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適用為辯,然杜俊哲早因恐嚇取財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纏訟多年,被告丁○○為杜俊哲之妻,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誆稱不知情,顯悖於常情,藉此規避繼承債務,終局享有不法利益,對原告才是顯失公平!㈣末查系爭4 張支票面額500 萬元部分,均於83年
1 月25日兌現完畢,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自應從同年月26日起算,而現金100 萬元部分,雖無法確定係何時支付,然依據上開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發生之事實推算,足認係在83年1 月10日左右,原告為求利息起算之便利,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均從同年月26日起算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8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戊○○、丁○○應各給付原告450萬元與150 萬元,及均自8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則以:被告於82年間參選市議員欲尋求競選連任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請託幫忙開闢道路,遂提供政治獻金予被告,是系爭款項為政治獻金,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戊○○,原告主張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係受冤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㈠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起訴時以杜俊哲為被告,然杜俊哲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亦即,在原告起訴前就已死亡,則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訴訟要件顯然欠缺,對杜俊哲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嗣原告於訴訟中改以杜俊哲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為被告,惟被告丁○○繼承事實是發生在訴訟繫屬前,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當事人死亡需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是原告逕以丁○○為被告顯然有誤。又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 款情形之適用,蓋該法條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係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訴訟當事人,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性,故要件需以訴訟合法,且各當事人間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始有適用,然本件原告對杜俊哲之訴不僅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外,訴訟標的對於各當事人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普通共同訴訟,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㈡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從刑事判決以觀,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之配偶杜俊哲與被告戊○○、甲○○等人共同對丙○○施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丙○○遂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現金予被告戊○○,足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乃丙○○,原告開立之支票僅作為被害人丙○○受恐嚇取財之交付工具,是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當初係因原告標得土地,被告等人不滿原告阻擋財路及為籌措競選經費為由,遂對原告之負責人下手,逼使原告拿錢解決問題等語,然丙○○在刑事案件卻係供稱該土地是以黃榮吉名義標得,並非以原告名義,是丙○○在不同審理程序竟為相異陳述,內容迥異,則丙○○在民事案件故意為原告公司係受害人之陳述,是否要使原告求償順利,令人疑竇,原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恐非無疑!退步言,縱使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成立,然該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並經丙○○於86年間提出刑事告訴,顯見不論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或被害人知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起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㈢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受領之150 萬元利益,惟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然經查杜俊哲所遺之財產,為坐落嘉義市○○○段0132之0004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巷○○號房屋,惟上開房地實際上出資者為杜俊哲之姊杜初惠,杜俊哲僅是借名投標、登記而已,此從買賣價金之支票給付、貸款繳納等情,皆足以證明杜初惠係實際出資購買者,且上開房地現已歸還杜初惠,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況受恐嚇給付金錢者為丙○○,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本件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迄今將達15年之久,原告復於杜俊哲死後一年始對被告提出訴訟,此事實之發生經過,被告均無從知悉,致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責由被告履行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規 定,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97年10月31日),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復於97年12 月15日因查明原被列為被告之杜俊哲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爰將該被告變更為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追加,就此,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對於已死亡之杜俊哲起訴,其訴為不合法,自不得將該被告變更為被告丁○○云云,惟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決定之。而依該規定內容以觀,並無附加以本訴合法為要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自應認訴之變更、追加不以原訴或本訴合法為要件;另查前揭2 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原告在前揭時點變更丁○○為被告前,本件因需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而尚未進入實質審理,是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抗辯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需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主張受有損害之人,其受損害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因遭被告戊○○、甲○○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杜俊哲恐嚇,乃由丙○○攜帶由原告之職員即訴外人林麗娜填載金額、日期,再由原告之會計即訴外人莊玉梅蓋用原告之印章及訴外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之支票4 紙(面額各為1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戊○○當時之競選總部,交付與戊○○;嗣因被告戊○○等人要求再給付100 萬元,訴外人丙○○於2 星期後,又交付現金100 萬元等語。準此主張內容,應認被告戊○○等人之前揭加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訴外人丙○○之自由權,縱然被告戊○○等人之前揭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標得坐落嘉義市○○段0790地落土地及同市○○段○○○○○號土地而起,亦無從因此認定原告為本件加害行為之被害人。又原告雖給付票款500 萬元,但此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遭被告戊○○等人恐嚇,乃以原告名義簽發前揭支票並交付被告戊○○等人行使所致,而與被告戊○○等人所施予訴外人丙○○之加害(恐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100 萬元現金部分,既係訴外人丙○○自原告取得而交付與被告戊○○,則不論訴外人丙○○自原告取得該100 萬元之原因為何(究係調借抑或擅取等),均不能認原告因被告戊○○等人之前揭加害行為而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 萬元,即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負責人丙○○因受被告恐嚇而交付由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與被告戊○○,另由原告之會計交付現金100 萬元與被告戊○○之事實,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8號審理時雖辯稱所收到
600 萬元都是支票,沒有現金等語,惟查:
1.原告之會計莊玉梅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事後分別開出150萬元台支支票2 張、100 萬元台支支票2 張,我開給支票(蓋印)交給丙○○,丙○○和呂旭峰一起去交給戊○○,另外再加100 萬元現金,在帳目上做的是寫『道路權利金』;前開支票不是我開的,支票是林麗娜開的,我只是蓋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後來有2 張各100 萬元更改日期,是林麗娜改的,是我蓋的章;因為那時候選舉之前要用到現金,所以更改到選舉之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8號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
2.前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證人林麗娜於本院86年訴字第72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 、4 此二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為何發票日經過更改?)這塗改日期是我筆跡,我依照丙○○之指示製作完成這些支票後交給丙○○,後來沒多久丙○○就指示我要將發票日提前,由原來的83年2 月20日改為83年1 月25日。更改的時間大約在83年1 月23日之前,是我與莊玉梅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與芳安路口附近之戊○○競選總部處更改,我在順利翔建設公司是總務,莊玉梅是會計,塗改之印章是莊玉梅保管,我去更改時是一個男的交給我更改」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
3.另呂旭峰於前開更六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於83年1 月間,由我騎機車載我叔叔丙○○至嘉義市○○街,當時是戊○○市議員競選服務處送錢去給戊○○,並由戊○○本人收下,當時我叔叔告訴我原來對方(指戊○○等人)要2,000 萬元,後來經議價後以600 萬元擺平,然後由順利翔公司的會計莊玉梅小姐開了4 張支票,票號0000000 、150 萬元;00000 00、150 萬元;0000000 、0000000 各100 萬元,以上皆為合庫南嘉義支庫,共計500 萬元放在我身上,我載著我叔叔丙○○到戊○○服務處,而由他當面點收;戊○○與我叔叔丙○○商談後又加100 萬元的現金等語。(見前開重上更㈥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4.原告雖主張現金100 萬元係由原告之會計與丙○○之配偶交付者云云,惟訴外人呂旭峰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是我載我叔叔丙○○去付現金及支票的等語,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前開陳述均為實在等語(見前開重訴㈠卷第59頁至第60頁、前開重上更㈥卷第
169 頁),而呂旭峰為前開證述時,丙○○均在場,但未為不同之表示(見前開重訴㈠卷第56頁至第60頁、前開重上更㈥卷第169 頁至第178 頁),是應認本件現金100 萬元係由丙○○與呂旭峰前往交付,而非由原告之會計與丙○○之配偶前往交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5.綜上事證,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現金100萬元與被告戊○○乙節,應為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收受上開支票及現金後,曾將如附表
一內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與杜俊哲,並由杜俊哲之母杜蔡金華帳戶內兌現乙節,業據杜俊哲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略以:該支票是我拿到我母親的帳戶提示兌現的,是戊○○在83年1 月初在他的服務處拿給我的等語(見該事件卷第3 頁至第4 頁);被告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555號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略以:我拿200 萬元的支票給杜俊哲本人,甲○○沒有向我拿錢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11 頁、第110 頁背面)。準此,原告主張前開600 萬元係由被告戊○○、杜俊哲各取得450 萬元、150 萬元乙節,亦為可採。
㈢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雖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但公司法人
與其負責人均為獨立之法人格,本件遭恐嚇之被害人係訴外人丙○○,且前開支票係經訴外人丙○○之指示,由林麗娜開立並由莊玉梅蓋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交由丙○○,由丙○○與訴外人呂旭峰帶到被告戊○○之服務處交給被告戊○○,100 萬元之現金亦係由丙○○與呂旭峰前往交付等情,業據莊玉梅、呂旭峰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雖到場陳述略以係因原告標得2 筆土地,當時我是董事長,如果我不是董事長,就不會被打,所以我被打,錢是原告付的,這是原告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前開2 筆土地是由丙○○標得乙節,業據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2號卷第
133 頁、前開重上更㈥卷第164 頁),又呂旭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略以:我叔叔丙○○說他給戊○○的錢是他被戊○○派人強押他,向他勒贖的贖金,起因是我叔叔向市政府標購到順利世家大樓旁一塊土地,戊○○等議員原來想圍標該土地,被我叔叔標走,不滿才派人去抓他,勒贖金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29 頁背面),呂旭峰於本件刑案更六審審理時亦再確認前開證述均為實在(見前開重上更㈥卷第169 頁)。呂坤源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丙○○被戊○○押走要錢,後來談妥付好幾百萬元給他們,花錢消災。後來股東平均負擔這些錢,在股東會有提起這件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51 頁),呂坤源於本件刑案更六審審理時亦再確認曾為前開證述(見前開重上更㈥卷第170 頁)。
㈣綜上,足認本件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縱係因訴外人丙○○遭
恐嚇而交付者,亦應係因丙○○標得前開2 筆土地而遭恐嚇,乃指示林麗娜、莊玉梅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由丙○○由呂旭峰載往被告戊○○之服務處交付與戊○○,嗣再由呂旭峰載丙○○前往交付100 萬元現金。是本件現金100 萬元部分,既係訴外人丙○○自原告公司取得而交付與被告戊○○,則不論訴外人丙○○自原告公司取得該
100 萬元之原因為何,就此100 萬元,原告公司與被告戊○○等人間均無給付之關係,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不能其損害與被告戊○○等人之受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嗣後雖已兌付前開票款,然原告給付票款係在履行其發票人之義務,尚難謂受有損害,而被告戊○○、杜俊哲係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受領票款,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各返還150 萬元、450 萬元乙節,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於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各返還150 萬元、4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附表一】┌───────────────────────────────────┐│下列三張支票,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據金額均為五十萬元。 │├──┬───────┬─────┬────┬─────────────┤│編號│支 票 號 碼│提示付款日│提 示 人│備 註││ │發 票 日│ │ │ │├──┼───────┼─────┼────┼─────────────┤│ 一 │0000000│ ⒓ │蔡 嘉 舜│提示人為戊○○之弟 ││ │ 82.12.27 │ │ │├──┼───────┼─────┼────┼─────────────┤│ 二 │0000000│ ⒈ ⒔ │吳 火 旺│ ││ │ 82.12.27 │ │ │ │├──┼───────┼─────┼────┼─────────────┤│ 三 │0000000│ ⒓ │杜蔡金華│提示人為杜俊哲之母。 ││ │ 82.12.27 │ │ │ │└──┴───────┴─────┴────┴─────────────┘【附表二】┌───────────────────────────────────┐│下列四張支票,均為告訴人丙○○以順利翔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 │├─┬───────┬─────┬────┬────┬────┬────┤│編│ │面 額│ │更 改 後│提 示 人│ ││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之 │ │備 註││號│ │(新台幣)│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 │ │ │ │ │ 杜俊││一│0000000│一五○萬元│ ⒈ │未 更 改│杜蔡金華│哲承認取││ │ │ │ │ │83.1.25 │得此票款│├─┼───────┼─────┼────┼────┼────┼────┤│ │ │ │ │ │ │ 被告││二│0000000│一五○萬元│ ⒈ │未 更 改│蔡 嘉 舜│戊○○承││ │ │ │ │ │ │認取得此││ │ │ │ │ │83.1.25 │票款。 │├─┼───────┼─────┼────┼────┼────┼────┤│三│0000000│一○○萬元│ ⒉ ⒛│83.01.25│蔡 嘉 舜│同 上││ │ │ │ │ │83.1.25 │ │├─┼───────┼─────┼────┼────┼────┼────┤│四│0000000│一○○萬元│ ⒉ ⒛│83.01.25│蔡 嘉 舜│同 上││ │ │ │ │ │83.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