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自備車牌號碼為000 —HL號、2005年份、福方廠牌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並約定①系爭車輛雖因法令強制靠行規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車輛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車輛所有權實際上歸被告;②原告為被告等代辦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維修車輛等事宜,並代被告繳納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嗣後請求被告償還。㈡原告已於96年6 月1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乙○○之哥哥林坤戊,系爭車輛於交付林坤戊後,發生事故,原告先後為被告代辦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等,並代繳如附表所示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及車輛維修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6,405 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竟遭拒絕,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4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被告乙○○只是在原告處幫原告開車,原告表示有一部車要賣給被告乙○○的哥哥林坤戊,被告只是為林坤戊作保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因為第三人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原告就將系爭車輛開去台中修理,並且在車禍發生後,原告才找被告去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被告除承認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外,均予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代辦事務及代繳費用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中租迪合公司為當事人,約定原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契約內並無任何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中租迪和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之約定,其第4 條亦僅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應保證原告確實履行該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略以:當初係被告乙○○之兄林坤戊要買車靠行,因為林坤戊沒有票,所以要他弟弟(即被告乙○○)、爸爸(即被告林國勝)出面作保,系爭車輛從96年6 月1 日起就交給林坤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準此應認實際購買系爭車輛且將車輛靠行於原告之人應係訴外人林坤戊,至被告僅係系爭買賣契約擔任之連帶保證人而已,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及所有權人,以及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之委辦及代繳稅費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其前揭主張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6,4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前揭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原告雖為證明系爭車輛交付予林坤戊之時點而聲請傳喚林坤戊之司機為證人,惟此與本件被告應否償還如附表所示費用乙節無涉,是原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自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