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壬○○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
顏伯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七一、一七七0之00一
二、一七七0之00一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1、B1、C1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A2、B2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丙○○依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3、B3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温文欽;A4、B4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己○○、戊○○依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5、B5、C5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丙○○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温文欽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即反訴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負擔百分十六,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使判決簡潔,下簡稱為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下稱系爭177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丁○○、丙○○、温文欽、己○○、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6 分之1 、18分之
1 、18分之2 、6 分之1 。前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應為可採。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係屬於不同地號之土地,不相牽連,其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即非適法。又系爭1771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價值較高,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較多,如合併分割,顯然對於原告不公平。若為合併分割,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或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應補償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就系爭1771地號土地分割;如與同段1770之0012、1770之00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或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應補償原告未能足額取得系爭1771地號土地面積之損失。
乙、被告則以: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770之0012、1770之0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0之0012地號土地、系爭1770之0013地號土地)與系爭1771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地目亦相同,共有人興建房屋時,亦係合併3 筆土地一同規劃設計,是系爭3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始為公平,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亦曾追加起訴,主張系爭3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是被告自得提起反訴,請求就系爭3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㈡原告之代理人於本件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果被告同意採用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即不要求補償等語,此為分割協議之要約,被告同意該要約而為承諾,是兩造就分割方法已達成協議,被告自得依協議內容請求分割,爰追加「履行協議分割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㈢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單獨就系爭1771地號土地分割,將會造成畸零地出現,且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兩造前曾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訂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而且系爭土地應與同段1770之0013(分割自1770之0011地號土地)、1770之0012地號等3 筆土地共同出售或合併分割才符合原被告雙方之最大利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前原告蔡金長起訴時僅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771地號土地為分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且與前開177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之系爭1770之12、1770之13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且系爭3 筆土地應為合併分割。原告雖辯稱被告提起反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項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避免土地細分而有礙於社會經濟發展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824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並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前原告蔡金長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於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系爭3 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丁○○、丙○○、温文欽、己○○、戊○○、乙○○於該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8 頁),應為事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3 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分割之分法未能達成協議乙
節,被告固辯稱兩造間訂有分割協議書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前原告(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長、被告温文欽、戊○○、己○○、丁○○、丙○○以及被告乙○○之前手甲○○間雖於88年9 月13日訂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本件前原告蔡金長前依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時(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被告均抗辯該協議並未就如何分割及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達成協議,而無法消滅共有關係,共有人間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等語,經該案受訴法院本於兩造之辯論之結果,認定前揭協議因未載明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特定位置,自屬未就分割方法成協議,且亦無法依協議書內容互為找補,應不生效力,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該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歷審卷宗(本院前揭履行分割協議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58號卷宗)查明。而法院於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被告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揭判斷,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作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況被告於前開事件審理時主張共有人間並無分割之協議,於本件反主張分割協議存在,亦違反禁反言原則,自不足取。是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分割方法,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另兩造間所訂立前揭協議書雖記載:「立分割協議書人…間有關土地合併、共有物分割協議條項列明如左:①…今共同協議將朴子市○○段1770-11、1770-12、1771號3 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取得面積差額之土地增值稅,由取得人負責繳納。②合併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係以原各持分面積分割取得,現場鑑界時,如有互侵之差額面積,若要買賣,以每坪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正計算價款,買賣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責繳納,如不買賣時,自鑑界日起算三個月期限,應無條件自動拆屋還地。」準此,足認前揭協議書係以依協議終止共有關係為目的,始達成將系爭土地與另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協議。而查前揭協議因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共有人不能準據該協議達成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前揭協議書內有關將系爭土地與另2 筆土地合併為1 筆土地之協議,固亦不生效力。惟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均為建地,並無因法令而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被告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就系爭1771地號土地,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單獨分割,不能准許。
2.被告主張前原告蔡金長之代理人於98年6 月23日主張如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就其在系爭1771地號土地上分配不足部分即不要求補償,被告已經承諾,是共有人間已訂有以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協議,爰並依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請求分割云云,惟查前原告蔡金長之代理人雖曾為前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惟被告之代理人並未即為承諾而陳稱另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即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原告所為前開陳述縱認係屬於分割協議之要約,但該要約係屬於對話為要約,被告並未即為承諾,依前開規定,前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是被告雖於98年9 月9 日陳稱同意該要約云云,亦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準此被告主張共有人間訂有上開協議並依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請求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於法無據。
3.原告雖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惟兩造於系爭3 筆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四所示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如附圖四編號1 所示建物面積為17.24 平方公尺(前原告蔡金長所有),而附圖一A 所示部分(即原告主張應分配於原告部分)面積為20.50 平方公尺,超出前開編號1所示部分之面積,代表若將附圖一A 所示部分分配於原告,被告丁○○、温文欽、戊○○、乙○○所建如附圖四編號2至5 所示之建物即必須部分拆除,且亦將使各該被告興建於系爭1770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7 至11之建物亦須拆除,致無法使用,而損及社會經濟及各該共有人之利益,自非可取。另若依被告之主張,按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減少26.55 平方公尺,對於原告實屬不公平,亦不可取。又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由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惟依系爭17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雖較系爭1770之12、1770之13地號土地為高,但依地籍圖謄本顯示(見本院前揭履行分割契約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及現場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58號卷第113 頁),如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就系爭1771地號土地分得之土地除前方面臨大馬路外,其側面亦面臨計畫道路,另就系爭1770之12地號土地分得之部分,亦有一部分面臨計畫道路,其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之價值顯較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高,是本院認為若再於系爭1770之12、1770之13地號土地之分配補足原告未能足額取得系爭1771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部分,即不損及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補償其未能足額取得系爭1771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之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4.綜上,本院認應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A1、B1、C1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A2、B2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丁○○、丙○○依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3、B3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温文欽、A4、B4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己○○、戊○○依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5、B5、C5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乙○○,因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均與其等於各該土地應分配面積之總和相同,又不使各該共有人興建於各該土地上之建物遭到拆除,且原告雖未能足額取得價值較高之系爭1771地號土地面積,但因其所分得系爭1771地號土地部分除前方面臨大馬路外,其側面亦面臨計畫道路,另分得系爭1770之12地號土地部分亦有一部分面臨計畫道路,原告之複代理人、代理人亦曾分別陳稱略以如將原告於系爭1771地號土地面積分配不足部分予以補足,即不要求補償、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67頁),是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顧及社會經濟,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附表┌───┬─────┬──────┬──────┐│ │1771地號 │1770之0012地│1770之0013地││ │ │號 │號 │├───┼─────┼──────┼──────┤│原告 │ │ │ ││壬○○│ 1/3 │24080/64590 │ 1/3 │├───┼─────┼──────┼──────┤│被告 │ │ │ ││温文欽│ 1/6 │10251/64590 │ 50/300 │├───┼─────┼──────┼──────┤│被告 │ │ │ ││戊○○│ 2/18 │6710/64590 │ 100/900 │├───┼─────┼──────┼──────┤│被告 │ │ │ ││己○○│ 1/18 │3355/64590 │ 50/900 │├───┼─────┼──────┼──────┤│被告 │ │ │ ││丁○○│ 1/12 │4965/64590 │ 25/300 │├───┼─────┼──────┼──────┤│被告 │ │ │ ││丙○○│ 1/12 │4965/64590 │ 25/300 │├───┼─────┼──────┼──────┤│被告 │ │ │ ││乙○○│ 1/6 │10264/64590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