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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辰○○

7二樓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辛○○○

7二樓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卯○○○

7三樓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乙○○

7三樓戊○○

7四樓庚○○

9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

號3樓被 告 丁○○

10二癸○○

10三子○○○

10四丙○○

10四丑○○

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7號二樓1房屋、面積

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辛○○○、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7號二樓2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7號三樓1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 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7號三樓2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7號四樓2房屋、面積

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9號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10號二樓2房屋、面積

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10號三樓2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10號四樓1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10號四樓2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11號房屋、面積

52. 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卯○○○、乙○○、戊○○、庚○○、丁○○、癸○○、子○○○、丙○○、丑○○各負擔十一分之一,由被告辛○○○、壬○○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十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辰○○、辛○○○、壬○○、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認壬○○已去世,聲明原為(僅「嘉義市○○街467之7號二樓2」房屋部分):「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7號二樓2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經壬○○之妻即被告辛○○○到庭抗辯,乃追加壬○○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壬○○、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7號二樓2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7號二2樓1(下稱系爭房屋甲)、467之7號二樓2(下稱系爭房屋乙)、467之7號三3樓1(下稱系爭房屋丙)、467之7號三3樓2(下稱系爭房屋丁)、467之7號四樓2(下稱系爭房屋戊)、467之9號(下稱系爭房屋己)、467之10號二樓2(下稱系爭房屋庚)、467之10號三樓2)(下稱系爭房屋辛)、467之10號四4樓1(下稱系爭房屋壬)、467之10號四樓2(下稱系爭房屋癸)、467之11號(下稱系爭房屋子)面積各52.8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甲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辰○○;系爭房屋乙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壬○○,其妻即被告辛○○○亦居住在內;系爭房屋丙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卯○○○之夫謝德斌;系爭房屋丁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乙○○;系爭房屋戊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戊○○;系爭房屋己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庚○○;系爭房屋庚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丁○○;系爭房屋辛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癸○○;系爭房屋壬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工即被告子○○○之夫詹文珍;系爭房屋癸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丙○○;系爭房屋子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丑○○之夫潘以環(被告丑○○本人亦為原告員工,已於83年5月1日退休)。上開配住之員工謝德斌、詹文珍、潘以環均已過世多年,其餘被告辰○○、壬○○、乙○○、戊○○、庚○○、丁○○、癸○○、丙○○、丑○○則已退休多年。

㈡、被告等人即使原係合法配住系爭宿舍,然被告卯○○○、子○○○、丑○○之夫均已死亡,其餘被告辰○○、壬○○、乙○○、戊○○、庚○○、丁○○、癸○○、丙○○、丑○○既已退休,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對於因其任職關係所獲配住宿舍,當然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原告,被告等均不得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等人未據任何法律權源,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遷讓系爭房屋。

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1年2月8日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有關原告公司退休員工得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協辦法』發放搬遷補助費乙節,亦經該函復略以:「五、至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擬處理該公司所有之眷舍房地,因非屬國有眷舍房地,似不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而應依預算法、審計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公司依上述暨相關規定,訂定92年5月1日為眷舍處理基準日,並即於同年月6日通知所有眷舍住戶配合辦理眷舍清理作業及相關搬遷補助事宜,且為確保被告等人請領搬遷補助費權益,原告公司於95年6月14日、9月12日,分別以雙掛號函文、存證信函通知,並於辦理嘉義市○○街眷舍公開標售前,一再以函文通知被告等人儘速配合,惟皆未獲回應。被告辯稱系爭宿舍屬國有財產,應適用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云云,顯乏依據,且非法院審判之範圍。另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9月2日函釋:「退休人員經依訴訟程序遷讓交還所住宿舍,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原告公司於97年7月31日再次函知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的意思表示,明確告知被告等人所借住之眷舍,應於97年12月1日前完成遷讓,逾期將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資格,並將循法律程序處理,實已超過相關規定優待被告,但被告等人均不領情,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

㈣、又被告等或其配偶係依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或技工管理辦法僱用及退職之職工,非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被告抗辯符合大法官第557號解釋,實有誤會。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之前身即為交通部公路局,該局運輸部門依公路法規定於69年10月1日改組成立原告公司。原告雖於90年7月1日讓售資產,並由員工集資籌組成立新民營公司「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仍留存負責原持有房地資料及債務清理相關事宜,並未改制為民營公司。況原告於90年7月即屬進入清算程序之國營事業,中華民國政府持有原告99.99%股權,故系爭宿舍依國有財產法之定義其性質為國有財產。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國營事業除依法律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除應適用公司法規定外,依法律特別規定尚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規拘束。且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皆由交通部指派,足證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原告名下之動產或不動產,仍屬國有財產。

㈡、被告辰○○為員級、被壬○○為佐級、被告乙○○、戊○○、庚○○、丁○○、癸○○、丙○○及被告卯○○○之夫謝德斌、子○○○之夫詹文珍、丑○○皆為資位制士級之交通事業機構士級資位考試技術類考試及格,考試院核發資位考試及格證書、交通事業人員換敘薪級證書,而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公務員,且係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支領月退金之人員及遺眷,原告既為國營事業,依行政院歷年所頒佈及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解釋文之旨,為合法之現住人,繼續居住在系爭眷屬宿舍,係合法行為,非如原告所稱係無權占有。

㈢、系爭眷舍原告至98年2月仍採現狀標售,依原告發函予被告之台汽中五字第9202198號函所示,被告仍得續住系爭眷舍至系爭眷舍房地經第三人得標請求遷讓為止,該函所附「具結書」可視為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之附約,具結書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有權續住系爭眷舍。另原告

96 年6月14日台汽中五字第9502059號函說明五所檢附「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眷舍借用約定書」,其中約定事項二亦載明「系爭眷舍現狀標售期間,乙方(即被告等)得繼續居住系爭眷舍」。此皆可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㈣、系爭宿舍既屬國有財產,且被告等人(或其配偶)均具有退休公務員身份,自應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以下稱國有眷舍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等於59年間配住系爭宿舍,原告以92年5月1日為處理宿舍基準日之時點,則原告需依88年修訂之國有眷舍處理辦法之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而該辦法並未排除以股份持有之國有財產。另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對於國營事業機構,並未排除國有眷舍處理辦法之適用。被告等人為合法現住戶,若原告依規定核發一次補助費,被告等人理應接受並搬遷。原告台汽中五字第9202198號函所附之「具結書」內容僅列:「宿舍本人自願放棄領搬遷補償費,配合台汽公司辦理出售,並請給予優先購買權」,並未敘明被告等放棄「一次補助費」。再者,被告等配住系爭眷屬宿舍時之使用借貸契約適用58年行政院頒布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政府基於私經濟行政措施,致系爭眷舍現住人原可享有政府照顧退休居住生活之權利受損,依釋字第525號解釋,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告98年4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交通部箋函及原告所依據辦理之人事行政局函示應不具法律效力。原告拒不發放一次補助費及搬遷補助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系爭宿舍。

㈤、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謄空遷讓所衍生搬遷補助費及一次補助費為具給付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等已針對原告怠為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請求核發一次補助費,此行政爭訟程序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請求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㈠、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係原告所建,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

㈡、系爭房屋甲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辰○○;系爭房屋乙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壬○○;系爭房屋丙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卯○○○之夫謝德斌;系爭房屋丁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乙○○;系爭房屋戊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戊○○;系爭房屋己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庚○○;系爭房屋庚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丁○○;系爭房屋辛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癸○○;系爭房屋壬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工即被告子○○○之夫詹文珍;系爭房屋癸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丙○○;系爭房屋子前由原告配住與退休員工即被告丑○○及其之夫潘以環。其等配住系爭房屋之時間約為59年間,被告等目前仍分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訴外人謝德斌、詹文珍、潘以環均已死亡,其餘被告辰○○、壬○○、乙○○、戊○○、庚○○、丁○○、癸○○、丙○○、丑○○則已自原告公司退休。

㈣、系爭房屋原告公司訂定92年5月1日為眷舍處理基準日,並曾通知被告等眷舍住戶配合辦理眷舍清理作業及相關搬遷補助事宜,被告等人均表示放棄請領搬遷補助費權益,擬優先購買。

㈤、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公司採現狀標售數十次均無人應買,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現住戶遷讓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理由說明如下:

1、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經被告等無權占用,被告對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

3、又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是本案有無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顯與被告等有無權利續住宿舍無關。嗣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上開函示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況契約是否拘束當事人,仍應依其約定之內容觀之,若非契約所約定,自無引以拘束當事人之餘地,則上開函令中關於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應為行政管理之恩惠,僅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尚難謂得據以拘束契約當事人。

4、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遺眷續住之權利。被告等爰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作為得續住系爭宿舍之理由,亦乏依據。

5、又行政院發布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已廢止)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均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

6、原告因訴外人謝德斌、詹文珍、潘以環及被告辰○○、壬○○、乙○○、戊○○、庚○○、丁○○、癸○○、丙○○、丑○○在原告公司任職,而分別予以分配系爭房屋供其等使用,依前揭判例要旨,其等既因職務配住宿舍,而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足見借貸目的,應於其等不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至此已消滅。

7、況原告已訂定92年5月1日為眷舍處理基準日,原告更以97年7月31日台汽中五字第9701734號函知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的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等人所借住系爭房屋應於97年12月1日前完成遷讓等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縱依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如仍未返還借用物者,自屬無權占有無疑。

8、被告等雖辯稱:依原告發函予被告之台汽中五字第9202198號函所示,被告均放棄搬遷補助費並簽立「具結書」,該「具結書」可視為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之附約,故被告等得續住系爭眷舍至該眷舍房地經第三人得標請求遷讓為止;另依原告96年6月14日台汽中五字第9502059號函說明五所檢附「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眷舍借用約定書」,其中約定事項二亦載明「在甲方(即原告)辦理現狀標售期間,乙方(即被告等)得繼續居住系爭眷舍」,故兩造約定之事項未成就,被告有權續住系爭眷舍云云。惟查:

⑴、原告發予被告之台汽中五字第9202198號函說明第五點係記

載:「合法現住戶如不領取補助費者,請填妥具結書…。當該眷舍開始辦理出售作業,經核定出售底價後,本公司會將出售底價函知現住戶表示是否願意購買,此時現住戶有權優先承購。如不願承購,該眷舍即以該底價辦理公開底價標售,倘由他人得標,現住戶應立即搬遷(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遷離),現住戶不得再領取搬遷補助費。」等語,可見原告上開函文在於敘明不領取搬遷補助費者,僅獲得以出售底價優先購買之權利,又經第三人拍定後請求搬遷時,現住戶已不得再領取得搬遷補助費。

⑵、又上開函文所附「具結書」係載明:「一、本人現住眷舍標

示如左:…二、上項所列宿舍本人自願放棄領取搬遷補助費,配合台汽公司辦理出售,並給予優先購買權。」等情,更無支字提及可續住系爭宿舍。被告曲解上開文義,謂簽立具結書之住戶取得續住系爭宿舍至第三人拍定為止,顯有誤會。

⑶、另依原告96年6月14日台汽中五字第9502059號函載明:「說

明:…三、㈠‥如不領取搬遷補助費,願配合本公司辦理房地現狀標售者,請填妥「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眷舍借用約定書」…。四、…本公司均將辦理該眷舍區全部房地公開現狀標售,決標後將由眷舍區房地得標人自行負責住戶處理事宜,本公司不負責騰空點交,亦不再受理住戶搬遷補助費。」,該函所檢附「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眷舍借用約定書」約定事項則載明:「二、…在甲方(即原告)辦理『現狀標售』期間,乙方(即被告等)得繼續居住系爭眷舍。三、本眷舍經決標出售後,乙方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乙方自願放棄向甲方領取搬遷補助費,不得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等語。僅是原告再次向被告等現住戶提醒如自願搬遷者得領取搬遷補助費,否則視同放棄權利,原告不再負責搬遷事宜,並無放棄請領班遷補助費者,即取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更非原告僅得採「現狀標售」方式處理系爭宿舍,而無權採其他方式處理系爭宿舍之意。況系爭宿舍業經原告公司採現狀標售數十次均無人應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現住戶遷讓房屋,擬於房屋騰空後再行標售,則「現狀標售」之前提已不復存在,被告等主張依上開眷舍借用約定書續住系爭宿舍,亦屬無據。

9、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被告等人或其配偶均已自原告公司退休,原使用借貸關係至此已消滅,原告縱未於其等退休時請求被告遷讓宿舍,乃原告本身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原告何時行使其權利乃其自由。又原告因遵從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函示,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未即時於被告等或其配偶退休時請求遷讓房屋,更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況現職公務員亦未必得以配住宿舍,一般民眾租屋居住者更屬繁多,被告等或其配偶縱依其所辯具退休公務人員資格,然其配住宿舍之目的,早已消滅,於公務機關有需要使用其等配住之宿舍時即應配合搬遷,上開函示、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或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僅係賦予行政機關考量退休人員居住權益,得權宜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否則,國家機關放任無權占有國有財產之人繼續使用該財產,未依法請求遷讓或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豈非有構成圖利他人之嫌?被告等抗辯依上開函示、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或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均屬無據。

㈡、被告等雖未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搬遷補助費,但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房屋。理由說明如下: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必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始得謂之,此觀諸該法之規定自明。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已如前述,使用借貸屬單務契約,借用人得以無償使用借用物,是無論被告等是否有權請領一次補助費或搬遷補助費,均無從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2、再者,被告現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搬遷補助費、一次補助費曾達成原告給付後始負搬遷義務之合意,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3、況縱認本案有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亦僅是賦予合法現住人於辦理標售時,或給予補助費,或輔購住宅資格、或另配宿舍之資格,並非取得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上開辦法之規定,實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有別。

4、是被告抗辯其等針對原告怠為給付搬遷補助費及一次補助費,已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此行政爭訟程序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5、至於被告縱曾簽立原告台汽中五字第9202198號函所附放棄搬遷補助費並簽立之「具結書」,亦僅獲得對系爭宿舍優先購買之權利,已如上述,更與是否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均為原告所有,現分別為被告辰○○、辛○○○及壬○○、卯○○○、乙○○、戊○○、庚○○、丁○○、癸○○、子○○○、丙○○、丑○○等人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將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