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丁○○○

號丙○○

號2樓1庚○○

號戊○○

號2樓1己○○

號3樓1甲○○

號3樓2辛○○

號2樓2上 1 人 癸○○訴訟代理人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劉炯意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二二號房屋、面積四十八點八九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二三號(二樓一)房屋、面積四十八點八九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二五號房屋、四十七點五三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二六號(二樓一)房屋、面積四十七點五三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二六號(三樓一)房屋、面積三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二六號(二樓二)房屋、面積四十九點O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二六號(三樓二)房屋、面積四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二六號(三樓二)房屋頂樓增建之鐵骨石棉瓦造建物,即如附圖J部分、面積四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八小段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四六七之二七號旁增建之鐵骨石棉瓦造倉庫、面積二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2樓1)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8小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3樓1)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2樓2)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3樓2)房屋、面積52.8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同上門牌號碼房屋頂樓增建之鐵骨石棉瓦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8- 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67之27號旁增建之石棉瓦頂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98年4月3日以訴狀、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8小段21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48.8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48.8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47.5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2樓1)房屋、面積47.5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8小段21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3樓1)房屋、面積39.9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2樓2)房屋、面積

49.0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3樓2)房屋、面積41.2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同上門牌號碼房屋頂樓增建之鐵骨石棉瓦造建物、面積46.62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旁增建之鐵骨石棉瓦造倉庫、面積

29.3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甲)、467之23號2樓1(下稱系爭房屋乙)、467之25號(下稱系爭房屋丙)、467之26號2樓1(下稱系爭房屋丁)、467之26號3樓1(下稱系爭房屋戊)、467之26號2樓2(下稱系爭房屋己)、467之26號3樓2(下稱系爭房屋庚),面積各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甲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丁○○○之夫陳煥文;系爭房屋乙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丙○○之夫張緒科;系爭房屋丙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庚○○;系爭房屋丁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戊○○之夫陳志堅;系爭房屋戊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己○○;系爭房屋己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辛○○;系爭房屋庚前由原告配住與原告前員工即被告甲○○,被告甲○○另在頂樓增建;被告乙○○則在467-27號眷舍旁增建,上開配住之員工除陳煥文、張緒科、陳志堅均已過世多年,被告庚○○、己○○、辛○○、甲○○則已退休多年,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即使原係合法配住系爭宿舍,然被告丁○○○、丙

○○、戊○○之夫均已死亡,而被告庚○○、己○○、辛○○、甲○○已退休,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對於因其任職關係所獲配住宿舍,當然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原告,均不得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等人未據任何法律權源,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遷讓系爭房屋。被告甲○○、乙○○就增建部分應拆除之,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1年2月8日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有關原告公司退休員工得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協辦法』發放搬遷補助費乙節,亦經該函復略以:「五、至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擬處理該公司所有之眷舍房地,因非屬國有眷舍房地,似不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而應依預算法、審計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公司依上述暨相關規定,訂定92年5月1日為眷舍處理基準日,並即於同年月6日通知所有眷舍住戶配合辦理眷舍清理作業及相關搬遷補助事宜,且為確保被告等人請領搬遷補助費權益,原告公司於95年6月14日、9月12日,分別以雙掛號函文、存證信函通知,並於辦理嘉義市○○街眷舍公開標售前,一再以函文通知被告等人儘速配合,惟皆未獲回應。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9月2日函釋:

「退休人員經依訴訟程序遷讓交還所住宿舍,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原告公司於97年7月31日再次函知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的意思表示,明確告知被告等人所借住之眷舍,應於97年12月1日前完成遷讓,逾期將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資格,並將循法律程序處理,實已超過相關規定優待被告,但被告等人均不領情,因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

㈣因之聲明:1.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48.8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48.8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面積47.5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2 樓1)房屋、面積47.5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3樓1)房屋、面積39.98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2樓2)房屋、面積49.0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3樓2)房屋、面積41.2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同上門牌號碼房屋頂樓增建之鐵骨石棉瓦造建物、面積46.62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旁增建之鐵骨石棉瓦造倉庫、面積29.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丙○○、庚○○、戊○○、己○○、辛○

○、甲○○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1.被告庚○○、己○○、辛○○、甲○○為原公路局員工,其餘被告之配偶亦為為公路局員工,因職務關係而於民國60餘年間獲配居住系爭眷舍,原告之前身即為公路局,其中辛○○、己○○、庚○○為採資位制之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支領月退金人員,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文適用範圍,為合法之現住人,繼續居住在系爭眷屬宿舍,係合法行為,非如原告所稱係無權占有,核先陳明。

2.經查,原告早於92年間即欲標售系爭房地,但未依法處理被告等合法現住戶,被告等人陳情主管機關交通部,交通部92年8月29日交總字第0920008884號函,第三點略稱:『、、、倘本案眷舍之收回系於公路局時期辦理,允有一次補助費之發放。迄今辦理回收,合法現住人僅領取自動搬遷補助費十二萬至二十四萬,似有欠公允。爰有關台汽公司眷舍之處理,希得參照行政院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標準,核發一次補助費。、、、。』,被告等人為合法現住戶,若原告依規定核發一次補助費,被告等人理應接受並搬遷,然原告未依規定核發搬遷補助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3.系爭眷屬宿舍交通部92年8月29日交總字第0920008884號函內說明二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8日局售住字第0910303290號函核復得依行政院台83.11.14臺(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規定,核給搬遷補助費。該函依據83年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訂定自願搬遷補助費核發標準;說明五卻載明應依預算法、審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實違反法規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㈠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甲、乙、丙、丁、戊、己、庚係原告所建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

㈡系爭房屋甲係由原告配住與前員工陳煥文,乙房屋配住與前

員工張緒科;丙房屋配住與前員工庚○○;丁房屋配住與前員工陳志堅;戊房屋配住與前員工己○○;己房屋配住與前員工辛○○;庚房屋係配住與甲○○,甲○○另在頂樓增建,被告丁○○○、丙○○、庚○○、戊○○、己○○、辛○○、甲○○分別占有上開房屋。乙○○則在467-27號宿舍旁增建鐵骨石棉瓦倉庫。

㈢陳煥文於76年8月27日在職死亡,張緒科於73年8月15日退休

,庚○○於76年10月1日退休,陳志堅於68年10月18日退休,己○○於77年1月1日退休,辛○○於75年8月退休,甲○○於87年5月16日退休。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依當事人主張增加若干文字敘述):㈠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房屋,即被告等現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㈡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房屋,即被告等現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訴外人陳煥文、張緒科、陳志堅及被告庚○○、己○○、辛○○、甲○○在原告公司任職,而分別予以分配系爭房屋供其等使用,依前揭判例要旨,訴外人等及被告庚○○、己○○、辛○○、甲○○既因職務配住宿舍,而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足見借貸目的,應於其等不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完畢。又訴外人張緒科、陳志堅及被告庚○○、己○○、辛○○、甲○○,已分別於73、68、76、77、75、87年間退休,訴外人陳煥文於76年任職時死亡,堪認原使用借貸關係至此已消滅。

2.另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則原告准被告丁○○○、丙○○、戊○○、庚○○、己○○、辛○○、甲○○依照前項院令,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應認雙方係合意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期限應至原告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原告已訂定92年5月1日為眷舍處理基準日,並即通知所有眷舍住戶配合辦理眷舍清理作業及相關搬遷補助事宜,皆未獲被告等人之回應,迄於97年7月31日,原告即以97年7月31日台汽中五字第9701734號函知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的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等人所借住系爭房屋,應於97年12月1日前完成遷讓,逾期將喪失請領搬遷補助費資格等事實,有上開函文、送達名冊附本院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既已終止,被告等人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3.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嘉義市○○街467之26號(3樓2)房屋頂樓增建鐵骨石棉造建物、被告乙○○在嘉義市○○街467之27號旁增建鐵骨石棉瓦造倉庫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8 年1月22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被告甲○○對此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甲○○妨害原告系爭庚房屋所有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房屋?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必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始得謂之,此觀諸該法之規定自明。被告固然辯稱:其等為合法現住戶,若原告依規定核發一次補助費,被告等人理應接受並搬遷,然原告未依規定核發搬遷補助費,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搬遷云云。經查,被告現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搬遷補助費達成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甲、乙、丙、丁、戊、己、庚為原告所有,現分別為被告丁○○○、丙○○、庚○○、戊○○、己○○、辛○○、甲○○無權占用;被告甲○○在庚房屋頂樓增建鐵骨石棉造建物,妨害原告庚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乙○○在嘉義市○○街467之27號旁增建鐵骨石棉瓦造倉庫,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庚○○、戊○○、己○○、辛○○、甲○○應分別自系爭甲、乙、丙、丁、戊、己、庚房屋騰空遷讓,並將之返還原告,甲○○應將庚房屋頂樓增建之鐵骨石棉瓦造建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嘉義市○○街467之27號旁增建之鐵骨石棉瓦造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