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依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一部確定判決與原告就兩造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訂定工程合建契約書之合夥事業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兩造民國81年5月31日訂定工程合建契約書之合夥事業予以清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原告就該請求清算部分勝訴,另請求給付部分敗訴,其中請求清算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4號於97年2月1日判決無理由駁回,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1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並於97年11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473號);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敗訴部分,原告不服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4號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97年2月1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現由本件審理中,惟此部分既須俟被告與原告為之清算完結後,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是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確定判決就合夥盈虧為決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是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