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即吳國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即吳國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於民國96年1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於96年11月6日死亡)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目前尚欠金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692,257元暨利息、違約金,惟吳君於96年11月6日死亡,查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至所留之不動產暫無法執行以清償生前之債務,為此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需,爰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各1份為憑。是核聲請人聲請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國庫之綜理機關,此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