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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 請 人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列代 理 人 丙○○ 住同上列被繼承人 甲○○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寶昭(女,民國廿八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七鄰六腳三之五十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七鄰六腳三之五十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7鄰六腳3之50號),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甲○○生前曾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五百萬元,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且聲請人亦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967、899、76

5、696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前揭法條尚無不合。又本院認為李寶昭雖已拋棄繼承,然與被繼承人甲○○為母子關係,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甲○○亦出具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故認為選任李寶昭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是其雖已為繼承之拋棄,仍無礙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能力,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復按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