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曾影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樁城(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街○○○號)為被繼承人曾影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影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一鄰鴨母寮十四號之五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影雄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影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影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影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1鄰鴨母寮14號之51)於民國97年2月6日死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曾影雄生前曾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230萬元,並設有抵押權登記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且聲請人亦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本票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2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且與前揭法條尚無不合。
三、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影雄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曾影雄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地政士黃樁城出具同意書,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黃樁城為嘉義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爰認為選任地政士黃樁城為被繼承人曾影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