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市○○段221、221-1、222、263、263-
1、26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謄本為證。其中222地號原為原告之母訴外人陳李不碟所有,贈與原告,由原告直接委託登記被告名義,其餘5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以贈與為由委託登記被告名義,均約定仍為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有承諾書可證。因此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均由原告保管(其中22
1、221-1、222地號,重測前為竹圍子段521-8、521-13地號),以防止被告擅自處分,有贈與所有權移轉贈書3份、所有權狀6份,及嘉義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證。被告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負有委任關係終止時返還所有物之義務。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其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市○○段221、221-1、222、263、263-1、263-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但系爭承諾書業經
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承諾書上之簽名和被告平日所簽名之聲請狀、庭寫筆跡、收據及借據筆跡等均相同,足證系爭承諾書確為被告所親簽。且承諾書係關於被告財產之權利,如此重大之事由,依照一般人經驗法則,不可能遺忘。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本件承諾書為被告所簽,內容也很明確,所列不動產全部是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登記還原告,合法合理。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祖母陳李不碟要贈與被告,被告如
何願意在承諾書內,承諾該土地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他名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原告為獨生女,父親即訴外人陳降另收養一子訴外人陳國安,陳降在民國60年即分析家產,一部分福德木業公司及新民企業公司及不動產歸陳國安,由陳國安指定登記他自己及其子名下。其餘部分歸原告所有,也是由原告登記自己及其子名下。其後陳國安事業不如意,於74年12月1日,央求父親出面,由原告與陳降、陳國安訂立合約書,將陳國安分得的公司股份及不動產,無論登記其本人或其子名義,全部贈與原告,由原告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給陳國安,有該合約書可證。該合約第4條即載明「丙方(即陳國安)對甲方(即陳降)之元配即母親陳李不碟女士之產業亦同時聲明放棄而由甲○承受,不論將來係以贈與或遺產辦理移轉,丙方亦均應協同辦理登記轉移乙方(即原告)。」,足證系爭下埤段222地號於79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真正受贈人是原告,由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和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相符。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222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之母陳李不碟先贈與原告後,
再由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1.經查,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222地號土地於79年1
2月26日由陳李不碟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贈與被告,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是被告為系爭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其登記效力,均應受到法律之絕對保護,不容任意予以推翻。而系爭222地號土地乃被告祖母陳李不碟登記贈與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先贈與原告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被告完全否認之,是就此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222地號土地乃陳李不碟贈與原告者。
②又無論主張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其成立之前
提要件,仍以系爭借名或信託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乃該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委任人。查前揭不動產於79年12月26日即由陳李不碟以贈與名義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
2.退萬步言,依原告所述事實,原告亦未曾取得系爭222地號所有權:
①查民法第407條於88年修法刪除前,明文規定:「以非經登
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而實務則認「移轉登記」為贈與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如未移轉登記,則贈與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222地號於79年間係陳李不碟贈與原
告,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陳李不碟並未將系爭222地號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其等並未履行贈與契約生效之特別要件。是縱如原告所言,陳李不碟贈與系爭222地號土地與原告之贈與亦未生效,原告自始即未曾取得系爭222地號土地所有權。
3.系爭承諾書,不足採信:①原告雖提出「承諾書」,欲證明系爭土地屬於借名登記、並反駁被告該土地登記之效力。惟業經被告否認。
②而系爭承諾書上雖有被告之名,但該承諾書上所登載之簽立
日期當時,被告並不在國內,該份文件自不可能由被告親簽。就當時被告不在國內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證明、工作紀錄可證。此外,鈞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以98年04月1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57493號函覆鈞院內容,與被告入出境證明相符,足證被告所言非虛。
③被告於1999年11月24日即已出境、2000年5月14日始又入境
。換言之,1999(88年)年11月24日至2000(89年)年5 月14日期間,被告並不在國內,是系爭承諾書書立日期即1999年12月1日當時,被告不在國內,自不可能簽立系爭承諾書。
④系爭承諾書書立當時,被告不在國內,不可能於該時簽立承
諾書,則該承諾書真意即難以如該承諾書所示內容。被告否認曾見過系爭承諾書完整書面並在完全瞭解其意思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承諾書面。且被告前乃擔任大嘉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沙巴福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職位,因被告需長期間在國外工作,就國內事務,有預先書立空白簽名授權書供公司處理公務使用之事實。而當時被告所簽之空白授權書是否遭移置利用非不可想像。而系爭承諾書所載時間,被告既不在國內,無法親簽,則就被告於何時、於何地親見該完整承諾書面、並自願書立該承諾書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⑤又原告於民事呈報狀自承系爭承諾書之日期乃原告所自填,
而原告所填日期當時,被告並不在國內,被告亦否認見過系爭承諾書完整書面,因此該承諾書內容是否可信即有疑義。⑥綜上,系爭承諾書上縱有被告之筆跡,但該簽立日期當時被
告不在國內,是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承諾書內容並自願簽立,故該承諾書內容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4.綜上,原告僅以承諾書為證,無法證明原告與陳李不碟間曾就系爭222地號土地成立贈與之合意,且系爭土地亦無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行為,原告未取得系爭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不用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1.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乃陳李不碟所有而無償贈與被告,已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就此部分無權主張權利。
2.221、221-1、263、263-1、263-2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因贈與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而屬於被告所有。除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無權主張返還:
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屬於「贈與」。查系爭不動產
雖係由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所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基於兩造合意,由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無償贈與」被告者,兩者間法律關係乃為「贈與」,此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
②系爭不動產已因贈與生效而「屬於被告所有」。而原告移轉
系爭土地於被告時,係以「無償贈與」之意思,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該贈與之法律關係已因移轉登記完成而贈與生效,故系爭不動產已因贈與生效而屬於被告所有。就原告主張兩者間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完全否認之。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③原告所提承諾書,並非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所立,無法
推翻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法律效力。原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惟系爭承諾書書立當時,被告並不在國內,系爭承諾書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且系爭承諾書上所載簽立時間在88年12月1日,而被告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在80年間,兩者相差已有8年。故系爭承諾書顯然並非被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當時所立。被告亦否認該承諾書之內容及被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當時,兩造間即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綜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兩造間之之法律關係乃為「贈與」。
④且系爭土地原即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及家族各人名下土
地甚多,並非只有系爭土地。且原告當時並無需借用或信託登記被告名義,而不能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急迫性原因。況且,若係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委任,原告於登記時即可為信託登記之主張,無需大費周章使用贈與名義贈與被告,並因而繳納鉅額贈與稅。原告自始即未說明何以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之主張亦悖反於依土地法所為土地登記之公示內容(即兩造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是原告主張本件乃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顯不可採。
⑤又依台灣民間習慣,父母有幫子女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而不
預先交付權狀予子女之習慣,無非恐子女常出門在外,不方便保管。惟恐子女權狀遺失產生困擾,或因恐子女突獲鉅產而有揮霍、奢侈惡習,故父母代子女保管權狀顯人情之常,非不可想像。本件,兩造間乃母子關係,且被告長期在海外工作,保管權狀不便。故原告代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不可想像。且原告持有被告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法因此證明兩造間於80年間即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本件應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處理,原告主張借名或信託登記,屬於脫法行為,應不予許可:
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屬於「贈與」之事實,業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而原告主張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兩造於間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與原告云云,即無理由。自應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處理,否則即屬脫法行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㈠坐落嘉義市○○段221、221-1、222、263、263-1、263-2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上開土地除222地號土地外,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0年9月
26日,分別將221、221-1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於87年9月29日,分別將263、263-1、263-2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本院依兩造主張、抗辯,增列爭執事項)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簽。
㈡222地號土地,是否由原告之母陳李不碟贈與原告,再由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簽。
1.經本院將①系爭承諾書上「乙○○」之簽名(編為甲類);②被告所書寫之聲請狀及信封原本各1紙、收據及借據原本8紙、書信原本5紙、被告98年2月4日當庭書寫姓名筆跡(編為乙類),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0590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承諾書上「乙○○」係被告親簽,尚非無據。
2.被告固然辯稱:被告曾在國外工作,為了方便授權處理國內公司相關事宜,應公司要求,預先書立空白簽名授權供公司處理,但授權權限亦僅限於處理被告在該等公司職務範圍事宜云云,被告所辯,無非指系爭承諾書係他人在空白授權書上自行填寫而成,惟查,承諾書除被告簽名外,均係打字而成,且承諾書上有2個簽名(分別在首尾兩行),均在打字字體之間,若謂被告先簽名於其上,再由原告繕打內容,勢將影響承諾書之編排、內容。而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完整,編排整齊,毫無突兀之處,足見系爭承諾書應係先行繕打,再由被告簽名於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3.被告復辯稱:系爭承諾書登載日期當時,被告並不在國內,不可能簽承諾書云云,查被告於88年11月24日出境,至89年
5 月14日入境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57493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系爭承諾書記載之日期為88年12月1日,該日期被告確實不在國內。
對此,原告主張:被告簽寫承諾書未記日期,日期是由原告填寫等語。本院認為系爭承諾書係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係被告認知登記其名下土地之權利歸屬,非如票據有發票日或到期日、或契約有履行期間等時間因素在內,故時間之真偽,應不影響承諾書之效力。況當事人因過失誤填時間、或故意倒填時間,亦非無可能。要言之,縱使被告於承諾書上之日期不在國內,亦不足以推翻其在承諾書上簽名之事實。故而,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乙節,堪以認定。
㈡222地號土地,是否由原告之母陳李不碟贈與原告,再由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故縱使222地號土地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仍無礙於原告受贈之效力。又上開承諾書記載「本人確認目前登記在本人名下所有之後列土地係本人母親甲○所有,由母親甲○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所有,當年移轉登記係分別由本人母親、祖母及大哥陳榮塘名下直接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土地標示:嘉義市○○段…222地號…」,從而,原告受陳李不碟贈與222地號土地,再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可以認定。
2.被告辯稱:222地號土地係陳李不碟贈送與被告云云,並舉證人洪敏 為證,洪敏 到庭證稱:79年或80年陳李不碟告訴我要把3筆土地給乙○○,因為乙○○財產比較少,那時我跟我太太都有在場,她要我太太去辦,講了好幾次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為陳降之獨生女,洪敏 為招贅,陳降雖收養陳國安為子,但所有財產均歸原告掌握,並提出合約書1份為證,被告、洪敏 均不否認,則陳李不碟生前將財產贈與獨生女之原告,並無悖常情。再參酌原告與洪敏 共育有5男1女,被告並非獨子,又長年在國外,陳李不碟實無獨厚被告,將財產贈與被告之必要。遑論洪敏 之證詞與系爭承諾書上之記載不符。故證人洪敏 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1.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除受有財產外,對該財產尚有管理或處分之權。系爭承諾書固然記載「本人確認目前登記在本人名下所有之後列土地係本人母親甲○所有,由母親甲○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所有」,然復有「本人同意全權交由母親甲○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記載,則被告應無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非信託關係可比,而係借名登記契約。
2.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規定之結果,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訴狀於97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7年11月11日終止,堪予認定。原告既已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編 號│地 段│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 │ │ │ │├───┼──────┼────┼────────┤│ 1 │嘉義市○○段│ 221 │ 181.97 │├───┼──────┼────┼────────┤│ 2 │同上 │ 221-1 │ 1.87 │├───┼──────┼────┼────────┤│ 3 │同上 │ 222 │ 179.08 │├───┼──────┼────┼────────┤│ 4 │同上 │ 263 │ 2318.92 │├───┼──────┼────┼────────┤│ 5 │同上 │ 263-1 │ 6.17 │├───┼──────┼────┼────────┤│ 6 │同上 │ 263-2 │ 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