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水杉被 告 陳木田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為請求解除契約,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基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4月3日向訴外人黃水池買受嘉義縣○○鄉○○○段421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26日簽下同意書,將上開土地中之600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賣予原告,此有同意書為憑。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時,先付定金150萬元,復陸陸續續交付570萬元,即分別於85年1月12日領100萬元、85年11月11日領150萬元、87年12月14日領110萬元,原告提領後,再交付被告,原告又曾交付4張支票予被告、林海山,但被告事情未處理好,所以票未兌現,但後來有給林海山210萬元,合計共720萬元。然而,被告收受原告之付款後,迄今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辦理土地移轉之登記,亦不交付土地予原告。原告先前均依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不願履行,謹依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追加請求被告相當於價金之不當得利。因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沒有土地可以賣給原告,同意書不是被告寫的,被告和林海山都沒有土地可以賣給他。
㈡今原告未證明其有交付定金或其他款項給被告,其所稱從農
會領錢或貸款出來交付給被告,但與農會之資料亦不相符合,故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㈢本件時效已超過15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4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922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0年4月3日向黃水池買受系爭土地,於
同年4月26日簽下同意書,將上開土地中之600坪,以每坪1萬2,000元,出賣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否認之。經查,證人即仲介人、林海山胞弟林郭嶺證稱:我有介紹原告買系爭土地,因為陳木田跟我哥哥買了這塊地資金不夠,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當時有簽合約,在環保局簽的等語(本院97年6月9日、98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參照),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該同意書記載:「茲有共有在崎子頭四二一—八地號內共有1300坪,出賣給陳水杉先生600坪,每坪壹萬貳仟元正已先收訂金壹佰伍拾萬元正經三人同意,此據」,經林郭嶺確認為真正(98年5月11日審理筆錄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80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中之600坪出賣予原告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足見系爭土地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原告已自陳其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㈢原告固然主張:欲登記於其父陳金英名下要讓父親耕作云云
(見本院98年9月7日審理筆錄),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自陳:陳木田告訴我系爭土地旁要設道路,購買之後會增值,我買系爭土地係為了賺錢等語,證人林郭嶺亦稱:原告買這塊地是要賺錢的等語(97年6月9日審理筆錄參照),故原告所稱要讓父親耕作乙節,顯有疑問。再者,原告主張:當時有約定登記在爸爸名下,第1次約定時陳木田有問我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我說我父親,第2次要拿印章及資料,我拿印章、身分證影本、自耕能力證明給陳木田,當時林郭嶺有在場云云(見本院98年9月7日審理筆錄),無非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已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然林郭嶺卻證稱:「(問:當初有無約定土地要過戶給陳水杉的父親?)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是原告主張訂約時已約定登記於其父親名下乙情,僅係片面之詞,自難採取。綜上,應認原告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父陳金英名下,意在以迂迴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買賣農地限定應買人資格之強制規定無訛,應屬脫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屬無效。
㈣原告主張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形為:①訂約時付定金150萬
元,150萬是在我家客廳交給被告的,是在傍晚;②另外2次在農會付的,是拿父親土地跟農會貸款的,1次是100萬元(85年1月12日),1次是110萬元(87年12月14日);③民雄貸款付1次錢,是我父親以湖內段1757號土地跟張益豪借的,150萬是在林海山家客廳交給被告的,也是在下午5、6點左右;④另外又交付4張票給他,但票因為他把事情處理不好,我就不付錢了,才會退票,但4張票我後來都有付210萬給林海山等語,被告否認之。查①部分,證人林郭嶺證稱:定金150萬原告是在我家中交給陳木田和我哥哥(即林海山),我有看到被告點錢等語,又同意書上記載「已先收訂金壹佰伍拾萬元正」等語,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可採信;②部分,林郭嶺證稱:原告有去農會借,我有看見2次,原告都是領現金給被告,第1次是上午11點30分,第2次是下午2點多,原告是領現金給被告,1次100萬元,1次110萬元等語,
100 萬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農會,原告之帳戶確曾於85年1月12日由陳金英轉入100萬元,並有取款憑條、收入傳票附於嘉義市農會嘉市農信字第0970001833號函可證,而陳金英亦確實於85年1月5日,以嘉義市○○段○○○○○號土地,向嘉義市農會抵押借款120萬,有上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110萬元部分,陳金英固曾於87年12月7日,以其嘉義市○○段○○○號土地向嘉義市農會貸款132萬(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電話記錄單及嘉義市農會嘉市農信字第0980004210號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證),然據上開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顯示,陳金英貸得110萬元後,旋即於87年12月14日,將87萬2,119元轉帳入陳水源帳號00000-00存摺,陳金英、陳水源復於88年3月15日各自其帳戶中提領20萬元,此與原告所稱:110萬元是我父親於農會拿給我的云云有所出入,況原告陳稱:本件買賣陳水源沒有合夥,我也沒有向陳水源借錢或借用存摺等語(98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參照),與上開金錢流向不符,亦與上開林郭嶺證稱:曾見原告提領110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有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③部分,證人張益豪證稱:我爺爺用我的名字借錢給陳金英,借了150萬等語,參照嘉義市○○段1757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載,陳金英於85年11月13日確實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益豪,與原告主張、張益豪證述相符,亦堪採信;④部分,依原告主張,錢是付給林海山,但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資金之來源、去向,並證明林海山有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復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收受210萬元。
㈤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0年4月3日簽訂無效之買賣契約,原告分別於80年4月26日、85年1月12日、85年11月11日分別給付原告1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已如上述,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上開日期已可行使,故時效應分別於95年4月25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1月10日完成。原告至98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訴,就150萬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基此,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計算式:1,000,000+1,500,000=2,50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亦無受有損害之虞,其聲請免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