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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

1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 乙○○人被 告 丁○○

樓3癸○○○丙○○子○○辛○○壬○○○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四之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四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五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癸○○○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六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七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子○○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八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九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十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一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甲○○、乙○○、丁○○、癸○○○、丙○○、子○○、辛○○、壬○○○、己○○○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

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庚○○、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丁○○、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癸○○○、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子○○、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辛○○、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壬○○○、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元、被告乙○○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零捌佰元、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元、被告丁○○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元、被告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被告丙○○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元、被告子○○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元、被告辛○○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被告壬○○○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元、被告己○○○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庚○○、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癸○○○、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子○○、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辛○○、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壬○○○、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元、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元、被告丁○○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被告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被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元、被告子○○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被告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元、被告壬○○○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被告己○○○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貳、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庚○○應將嘉義市○○段○○○○○○號,面積1,336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1部分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應將2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應將3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甲○○應自該2及3部分建物遷出。

被告乙○○應自2部分建物遷出及將4部分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丁○○應將5部分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張金鈺自該地上建物遷出。被告癸○○○應將6部分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丙○○應將7部分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子○○應將8部分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辛○○應將9部分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壬○○○應將10部分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己○○○應將11部分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以上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嗣於民國97年5月27日、97年7月1日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見97年8月12日筆錄)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之如附圖所示即如鈞院97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且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庚○○、甲○○、乙○○、張金鈺、癸○○○、丙○○、子○○、辛○○、壬○○○、己○○○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補償金及自本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給付按每年如附表二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並表明撤回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之訴,改以乙○○為被告、撤回對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訴,改以甲○○為被告、撤回對張金鈺之訴,均已得該等被告之同意,併請求97年7月1日訴之聲明第2項張金鈺部分更正為丁○○;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7年9月1日起算。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撤回、追加、減縮及更正聲明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庚○○應將嘉義市○○段○○○○○○號,面積1,336平方公尺內如鈞院97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1部分0.0217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給原告。被告乙○○應將

2 部分0.0098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甲○○應將3部分0.0088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乙○○應將4部分0.0100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丁○○應將5部分0.0134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癸○○○應將6部分0.0 080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丙○○應將7部分0.0118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子○○應將8部分0.0077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辛○○應將9部分0.0111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壬○○○應將10部分0.01 22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己○○○應將11部分0.0191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庚○○、甲○○、乙○○、丁○○、癸○○○、丙○○、子○○、辛○○、壬○○○、己○○○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補償金,及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給付按每年如附表二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36平方公尺建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1份可證。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建有房屋及其他建物,不拆除,因此本於所有權,依無權占有關係,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等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因此請求到96年12月31日止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其計算方法係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如附表一,及自97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上理由應自97年1月1日起到拆屋還地止,按相當於每年租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主張對系爭建地有借貸關係實無可採,蓋被告等均無借貸關係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為政府機關,也查無出借土地之證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己○○○提出原告67年6月7日,67府財產字第55825號

覆被告己○○○函,主旨:「台端申請承租嘉義市○○段○○○○○號內面積33坪275縣有土地一案,經查該土地係原聯勤第三補給庫眷舍用地,所請本府未便同意,請查照」。查該覆函不足證明有借貸關係。因所謂「原聯勤第三補給庫眷舍用地」是依據當時稅籍資料答覆。但房屋稅稽早於67年以前就是被告己○○○名義,房屋並非聯勤補給庫所有,實際上已非眷舍使用之土地甚明。且聯勤第三補給庫縱有建眷舍於縣有地上,建造時也未向原告借用,無借貸關係,仍為無權占有。

⑵聯合勤務總司令部69年4月8日,(69)祥和字第0617號函,主

旨:退役少校甲○○呈請賜函地方政府准予修建現住嘉義市○○○路○○巷○○號房舍案,移請卓處,請查照。說明:二、據李員告稱:「本案土地40.2.12嘉義縣政府以13170號代電同意撥用,貴部第三營管所49年軍用土地清冊第1冊40 頁內列有本案土地」。正本函陸軍總部,副本給甲○○。查該函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因該函是依據甲○○之陳情而請陸軍總部處理,其後即無下文,只是甲○○個人陳述,查無實據。況據甲○○之陳述是撥用土地,且軍用土地清冊有記載,那是縣有土地移轉為國有地,不但管理人變更,所有權人也變更,是移轉所有權而非借貸關係,足證甲○○之報告不能為有借貸關係之證據。

⑶其他所附證物都是被告等向人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等,出賣人和原告並無借貸基地使用,其無權占有甚明。

2.經原告向軍方查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90年1月2日,(90)宜綸字第0008號函覆,主旨:「復貴府函請本部查明是否需用貴管嘉義市○○段二四之五五地號乙筆縣有地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財產字第九八四二一號函辦理」。二、「有關嘉義市○○里○○○路○○巷一三、一五號房屋(稅籍登記為聯勤第三補給庫)占用嘉義市○○段二四之五五地號縣有土地乙節,經查本部於民國四十三年起已無轄管『第三補給庫』,且有關稅籍登記部份,係嘉義市稅捐處於六十一年三月普查時辦理登記,非本部相關單位辦理登記;另案內甲○○等住戶非本部列管眷戶,上述二座房屋及吳鳳南路一七巷一一、一七、一九、二一、二三、二五、二七、二九號建築物亦非本部列管,案請貴府逕依權責處理為宜」,有該函可證。又聯勤第五區支援指揮部,96年6月23日,陳樞字第0960004337號函,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96年10月24日,旭迓字第0960011187號函,也均否認有該眷舍及借用土地,要由原告逕依權責處理,有該二函可證。以上各函均足證明兩造間對系爭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之抗辯無可採。

3.更何況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稱:「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使用借貸是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因此被告等向其前手購買房屋,對基地並無經原告同意借用,無借貸關係至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0份、土地謄本影本1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1份、聯勤務總司令部函影本1份、聯勤第五區支援指揮部函影本1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函影本1份、嘉義縣政府函影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嘉義縣政府於39年9月9日接管系爭土地,42年4月2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係由40年2月12日以嘉府地字第1370號代電,同意借撥於隸屬前聯勤第三補給庫舊屬課員等使用,核屬使用借貸契約,此由台灣省嘉義縣政府67府財產字第55825號函主旨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函69祥和字第0617號函說明第2款即可推知,又若無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何以原告於長達57年之時間,均無視於被告占有土地而無爭執,更足以佐證。且當初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間,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依前聯勤第三補給庫無償使用借貸予舊屬課員及縣政府放任課員及後嗣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地上建物,嘉義縣政府的真意應為出借係爭土地給予眷屬老之用以及永久借與被告等人。

(二)被告中之甲○○係原單位眷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由於當年政局尚未步上軌道,致單任裁撤時,未將該土地與眷舍分別向聯勤總部及原告完成核備和返還手續,惟行政機關與軍事機關在行政程序上之疏失,不應即謂李員為無權占有且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責。即使原告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成或有權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仍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出借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至今,原告均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尚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

(三)而被告黃秋博枝於67年6月8日曾向原告表達願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回函認為「系爭土地係原聯勤第三補給庫眷舍用地,嘉義縣政府未便同意。」惟系爭土地於39年9月9日起即屬原告所有,原告有權決定出租與否,若被告等真為無權占有人,原告之上述回函,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原告不欲其履行義務,今若再為行使權利並提起民事訴訟,當發生前後行為予盾,則基於誠信原則應不得再主張之,方符合「權利失效」原則。再者,原告對於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置可否,卻又放任被告等自由買賣地上物,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原告不欲其履行義務,今再為行使權利並提起民事訴訟,發生前後行為予盾,已合於「權利失效」原則之要件。

(四)對於原告請求至96年12月31日止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部分,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規定:「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買權。」既係照現狀標售,就不該向被告要求使用補償金,且既然被告等人承租土地5年,又有房屋使用權,當有優先承買權。又依民法總則第126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應既往不究,故原告請求理由不成立。

(五)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39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拆屋還地假執行,假執行一旦准予並執行,房屋拆除損毀,即使將來被告勝訴,亦無法回復為原狀,核屬不能回復之損害。故請求鈞院宣告不准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嘉義縣政府67府財字第55825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69祥和字第0617號函、嘉義市○○○路○○巷○號、19號、23號、25號、27號、29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6份。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一所示部分之面積,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四所示部分之面積,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部分之面積,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五所示部分之面積,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被告癸○○○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六所示部分之面積,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七所示部分之面積,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八所示部分之面積,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被告辛○○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九所示部分之面積,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壬○○○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十所示部分之面積,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一所示部分之面積,其上建物為其所有。

肆、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經被告無權占用,其上並有如附圖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建物為被告等人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被告雖各以前詞置辯,並分別提出臺灣省嘉義縣政府67府財字第55825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69祥和字第0617號函、嘉義市○○○路○○巷○號、19號、23號、25號、27號、29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6份為證,然查該等函文及契約書並無原告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等業經原告同意租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則其上述所為之辯稱,尚難遽採。

(二)基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部分

0.0217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給原告;被告乙○○應將2部分0.0098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甲○○應將3部分0.0088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乙○○應將4部分0.0100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丁○○應將5部分0.0134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癸○○○應將6部分0.0 080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丙○○應將7部分0.0118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子○○應將8部分0.0077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辛○○應將9部分0.0111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壬○○○應將10部分0.0122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己○○○應將11部分0.0191公頃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又租金、紅利...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6條定有明定;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的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1730號判例參照)。被告各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該地段住宅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尚屬適宜,而其申報地價92年度為1平方公尺為6,000元、93至96年則均為5,9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證,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12月28日具狀起訴請求,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考,是原告請求各被告自96年12月31日回溯5年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補償金,及均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自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計算本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且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學說上稱為客觀訴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二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向被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述,合計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雖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依前揭說明,就該部分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附表一:

┌──┬────┬───────────┬─────┬────────┐│編號│使用人 │ 房屋門牌 │ 使用面積 │92至96年應繳使用││ │ │ │ (㎡) │補償金 (新臺幣) │├──┼────┼───────────┼─────┼────────┤│1 │庚○○ │嘉義市○○○路○○巷○號 │ 217 │參拾貳萬壹仟壹佰││ │ │ │ │陸拾元 │├──┼────┼───────────┼─────┼────────┤│2 │乙○○ │嘉義市○○○路○○巷11、│ 198 │貳拾玖萬參仟零肆││ │ │15號 │ │拾元 │├──┼────┼───────────┼─────┼────────┤│3 │甲○○ │嘉義市○○○路○○巷○○號│ 88 │壹拾參萬零貳佰肆││ │ │ │ │拾元 │├──┼────┼───────────┼─────┼────────┤│4 │丁○○ │嘉義市○○○路○○巷○○號│ 134 │壹拾玖萬捌仟參佰││ │ │ │ │貳拾元 │├──┼────┼───────────┼─────┼────────┤│5 │癸○○○│嘉義市○○○路○○巷○○號│ 80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 │ │ │ │元 │├──┼────┼───────────┼─────┼────────┤│6 │丙○○ │嘉義市○○○路○○巷○○號│ 118 │壹拾柒萬肆仟陸佰││ │ │ │ │肆拾元 │├──┼────┼───────────┼─────┼────────┤│7 │子○○ │嘉義市○○○路○○巷○○號│ 77 │壹拾壹萬參仟玖佰││ │ │ │ │陸拾元 │├──┼────┼───────────┼─────┼────────┤│8 │辛○○ │嘉義市○○○路○○巷○○號│ 111 │壹拾陸萬肆仟貳佰││ │ │ │ │捌拾元 │├──┼────┼───────────┼─────┼────────┤│9 │壬○○○│嘉義市○○○路○○巷○○號│ 122 │壹拾捌萬零伍佰陸││ │ │ │ │拾元 │├──┼────┼───────────┼─────┼────────┤│10 │己○○○│嘉義市○○○路○○巷○○號│ 191 │貳拾捌萬貳仟陸佰││ │ │ │ │捌拾元 │├──┼────┼───────────┼─────┼────────┤│總計│ │ │ 1,336 │ │└──┴────┴───────────┴─────┴────────┘附表一之計算式:

92年土地申報地價為6,000㎡93年至96年土地申報地價為5,900㎡依被告各自占用面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按附表一編號順序分別計算如下:

1. 217×(6000×5%+5900×5%×4)=321,160

2. 198×(6000×5%+5900×5%×4)=293,040

3. 88×(6000×5%+5900×5%×4)=130,240

4. 134×(6000×5%+5900×5%×4)=198,320

5. 80×(6000×5%+5900×5%×4)=118,400

6. 118×(6000×5%+5900×5%×4)=174,640

7. 77×(6000×5%+5900×5%×4)=113,960

8. 111×(6000×5%+5900×5%×4)=164,280

9. 122×(6000×5%+5900×5%×4)=180,560

10. 191×(6000×5%+5900×5%×4)=282,680附表二:

┌──┬────┬───────────┬─────┬────────┐│編號│使用人 │ 房屋門牌 │ 使用面積 │97年1月起應繳使 ││ │ │ │ (㎡) │用補償金(新臺幣)│├──┼────┼───────────┼─────┼────────┤│1 │庚○○ │嘉義市○○○路○○巷○號 │ 217 │陸萬肆仟零壹拾伍││ │ │ │ │元 │├──┼────┼───────────┼─────┼────────┤│2 │乙○○ │嘉義市○○○路○○巷11、│ 198 │伍萬捌仟肆佰壹拾││ │ │15號 │ │元 │├──┼────┼───────────┼─────┼────────┤│3 │甲○○ │嘉義市○○○路○○巷○○號│ 88 │貳萬伍仟玖佰陸拾││ │ │ │ │元 │├──┼────┼───────────┼─────┼────────┤│4 │丁○○ │嘉義市○○○路○○巷○○號│ 134 │參萬玖仟伍佰參拾││ │ │ │ │元 │├──┼────┼───────────┼─────┼────────┤│5 │癸○○○│嘉義市○○○路○○巷○○號│ 80 │貳萬參仟陸佰元 │├──┼────┼───────────┼─────┼────────┤│6 │丙○○ │嘉義市○○○路○○巷○○號│ 118 │參萬肆仟捌佰壹拾││ │ │ │ │元 │├──┼────┼───────────┼─────┼────────┤│7 │子○○ │嘉義市○○○路○○巷○○號│ 77 │貳萬貳仟柒佰壹拾││ │ │ │ │伍元 │├──┼────┼───────────┼─────┼────────┤│8 │辛○○ │嘉義市○○○路○○巷○○號│ 111 │參萬貳仟柒佰肆拾││ │ │ │ │伍元 │├──┼────┼───────────┼─────┼────────┤│9 │壬○○○│嘉義市○○○路○○巷○○號│ 122 │參萬伍仟玖佰玖拾││ │ │ │ │元 │├──┼────┼───────────┼─────┼────────┤│10 │己○○○│嘉義市○○○路○○巷○○號│ 191 │伍萬陸仟參佰肆拾││ │ │ │ │元 │├──┼────┼───────────┼─────┼────────┤│總計│ │ │ 1,336 │ │└──┴────┴───────────┴─────┴────────┘附表二之計算式:

以96年土地申報地價5,900㎡,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按附表二編號順序分別計算如下:

1. 217×5900×5%=64,015

2. 198×5900×5%=58,410

3. 88×5900×5%=25,960

4. 134×5900×5%=39,530

5. 80×5900×5%=23,600

6. 118×5900×5%=34,810

7. 77×5900×5%=22,715

8. 111×5900×5%=32,745

9. 122×5900×5%=35,990

10. 191×5900×5%=56,345(原告僅請求56,34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