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更正登記為面積九點四五四五公頃。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併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分別轉載登記於兩造分割後各自分得之土地上。嗣訴狀送達後,原告除撤回抵押權轉載登記之請求,另主張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9.6048公頃,惟依地籍圖面求算面積為9.4545公頃,爰請求更正登記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等語,經核原告前揭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1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惟被告因系爭2筆土地為本院90年嘉院華民執全字第346號函辦理查封在案,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又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原登記面積為9.6048公頃,惟本件經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9.4545公頃,因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爰併訴請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更正面積之登記。且本件兩造有分管契約,原告管領之部分為系爭2筆土地北邊3分之1部分,被告管領之部分為系爭2筆土地南邊3分之2部分,請求依分管契約各自管領的土地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抗辯: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2肇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北邊,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所分得土地成為袋地,殊非得當。
二、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膺任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上開2筆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雖有不同,然土地相毗連,且其公告現值均相同,是將其中第67之7地號土地與67之1地號土地併為處理,而將其中67之7地號土地分歸一人所有應無不妥。
三、因此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主張分割方案應將系爭2筆土地西邊3分之2部分面積65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東邊3分之1部分面積329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國97年1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簡易庭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附表1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亦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
二、再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土地原登記面積為9.6048公頃,惟本件經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面積,依該所複丈結果,附表1編號1土地之實際面積為9.4545公頃,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參,依該複丈成果圖附表備註欄之記載,附表1編號1土地登記面積為9.6048公頃,複丈之實際面積為9.4545公頃,已超出公差範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再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且被告等就此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應先辦理更正面積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㈠現場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為養殖魚塭,靠北邊3分之1部份
目前都由原告養殖使用,據原告稱兩造之前定有分管契約,原告目前使用位置就是按照分管契約約定位置,被告養殖使用的魚塭是靠南邊3分之2部分。現場如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有數棟建物,其中靠北邊有兩棟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布袋鎮半月78之3號,南邊有鐵門柵欄圍起的建物,據原告稱均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業經本院假扣押查封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
㈡復參之系爭2筆土地之前為向金融機構借款而設定抵押權,
訴外人陳黃進治與被告有簽立分管契約,其後土地移轉給原告,兩造之建物即蓋在各自分管之土地上,故兩造目前使用之位置即係分管契約所載位置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分管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時兩造目前使用養殖魚塭之現狀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倘依分管契約之位置分割,則被告即無出入通路云云,然查,系爭2筆土地東側有寬約4公尺之堤防路、西側有寬約5公尺農路,北側有約3.5公尺之通路,故北側通路非系爭2肇土地唯一聯外道路,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原本在其東側之出入口裝置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可稽,足證被告依分管契約現狀分得之土地,仍可由東側之出入口通行。且依原告主張如附表2(即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之土地非但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且系爭2肇土地現供養殖使用,兩造均引用鴨母寮排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引用水源之現況、養殖使用之方便性,能使系爭2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反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分得西邊3分之2部分之土地,原告分得東邊3分之1之土地,然此與分管契約及使用現狀非但不符,且原告分得之土地亦無法引用鴨母寮排水之水源作為養殖使用,減損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效益。
㈢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如附表2(即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完整,且與分管契約之約定相符,復皆可接臨道路對外聯絡,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2(即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2肇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伍、綜上所述,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9.4545公頃,與登記面積9.6048公頃相較,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屬可採。再者,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前曾定有分管契約,目前養殖使用現況亦與分管契約相符,且分割後之土地亦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等一切情狀,認附表2(即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更正登記面積並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更正登記附表1編號1所示面積並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1┌──┬──────┬────────────┬─────┬──┬───┐│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 │地目│使用 │ ││ │ │ │方公尺) │ │分區 │ │├──┼──────┼────────────┼─────┼──┼───┤│1 │嘉義縣布袋鎮│(一)被告乙○○:3分之2 │94545 │養 │一般農││ │貴舍段67-1地│(二)原告丙○○:3分之1 │ │ │業區 ││ │號 │ │ │ │ │├──┼──────┼────────────┼─────┼──┼───┤│2 │嘉義縣布袋鎮│(一)被告乙○○:3分之2 │2685 │建 │同上 ││ │貴舍段67-7地│(二)原告丙○○:3分之1 │ │ │ ││ │號 │ │ │ │ │└──┴──────┴────────────┴─────┴──┴───┘附表2(即附圖1)┌────┬─────┬─────────────────────┐│附圖編號│ 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A │32258 │分歸原告丙○○取得。 │├────┼─────┤ ││C │152 │ │├────┼─────┼─────────────────────┤│B │31349 │分歸被告乙○○取得。 │├────┼─────┤ ││B1 │30938 │ │├────┼─────┤ ││D │25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