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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丙○○

戊○○原名侯仁彗.丁○○原名侯香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乙○○、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等提起反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548,000元,聲請人乃於98年5月5日繳納反訴裁判費95,545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7之15、77之26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聲請人等反訴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然此部分依上開規定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應不另徵收裁判費,爰請求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60萬元部分,溢收之裁判費退還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係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並非如聲請狀所載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又本院97年重訴第78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乙○○、甲○○○係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被告即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已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租賃契約書第6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自租賃物遷出,將土地、房屋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是本於未登記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要件,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之適用。

三、本院98年4月23日裁定補繳反訴裁判費時,就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地第77之4條,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加計反訴原告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5,948,000元部分,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48,000元(5,948,000元+3,600,000元=9,548,000元),並命反訴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545元,上開裁判費並無溢繳情形,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主張本院溢收裁判費云云,顯乏依據。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0-06-07